离婚案件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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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离婚案件由哪里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请通过下文详细了解。
离婚案件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一、离婚案件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第一,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二,被告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2.被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

3.被劳动教养;

4.被监禁。

第三,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离婚该怎么起诉离婚

第一步,找到管辖法院!

协议离婚,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一般普通的离婚案件,为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如果对方在外工作,那么应该去对方工作的地方起诉。当然前提是对方有证据证明已经在外地工作满一年。实践中常见做法是在被告户籍地起诉,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除非对方提管辖权异议

第二步,准备起诉离婚材料。

你需要准备离婚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财产和债务相关证据。

第三步,去法院立案

确定好管辖法院和离婚材料后,你需要去法院立案庭立案。会有立案法官指导你提交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材料准备三份,一份自己备用,两份提交法院。部分地区开通线上立案,你也可以在网上直接立案。

第三步,等待法院开庭。

立案成功后,法院会分配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会通知双方开庭日期,你只需要在规定日期内按时出庭。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案件需要本人亲自出庭,即便你请了律师,也是需要出庭的。

第四步,庭审及调解。

庭审时按照法官引导的流程进行即可,法官会进行调解,这是诉讼离婚必经步骤,如果能够调解结案,不仅受理费可以减半,且调解书一经签收,婚姻关系即刻解除,且调解书与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来对方不履行,你同样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无法调解的,法院就会判决了。除了简单案件会当庭宣判外,大部分案子择期宣判。

第五步,判决。

应该说,首次诉讼离婚百分之九十九的概率是不准离婚,因此第一次诉讼离婚也没有上诉的必要。分居满一年后可以再次起诉,到那时判离的可能性非常大。

到这里,诉讼离婚基本上就结束了,如果是二次起诉,对判决书不服的,还可以上诉。

三、普通程序离婚案件,一般多久下判决

如果离婚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无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况下,一般会在六个月内进行判决。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会在三个月内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要了解离婚案件由哪里的法院管辖,就要区分是普通情况还是特殊情况,在不同的情况下管辖法院是不同的。当然,除了起诉离婚外,我国还有另一种离婚方式,就是协议离婚。在这种方式下,要求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然后到民政局办理相应的手续,就能解除婚姻关系。当然,要是产生了纠纷的话,就只能起诉离婚了。若对于起诉离婚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建议直接咨询我们的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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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派驻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辖市和省级市辖区的公安分局,并非“县处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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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问题一直不明白,相信万能的大家应该会懂得吧,我想问下关于军人离婚案件管辖是由谁管辖的呢?
[律师回复] 对于“军人离婚案件管辖是由谁管辖的呢?”回答如下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对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的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1、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在国内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五、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七、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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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民事案件再审管辖法院是哪里的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1、 178条规定:“ 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如果是基层法院一审,应当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中级法院一审,应当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高级法院一审,应当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基层法院不能再审,这不就是181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吗。   2、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是再审的管辖,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再审的审判程序。二者不是一码事。   3、第一百八十七条是检察机关抗诉权限的规定。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⑵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不难看出,以上规定同样体现了178条和181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   4、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说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只能是中级以上法院。    5、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是对再审管辖的特殊规定,简单地说就是,基层法院不能受理再审案件,但是,可以审理上级法院交办的再审案件。   综上所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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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和姐夫在一起五年了,但是姐姐经常遭遇姐夫的家暴,要去起诉,法院管辖案件自述案件哪里管辖呢?
[律师回复]
首先,这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根据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所以说,既然立案了,说明证据确凿充分。

其次,关于管辖问题,一般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受理,也就是B地。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受理更合适,可由居住地法院受理。
再次,关于管辖争议解决。根据优先管辖规定,先受理的法院有审判权。所以B法院有审判权,你也别提出管辖异议了,估计没希望。

最后,如果起诉书上不认定“使自诉人及家人精神上承受巨大的压力,为此自诉人彻夜失眠、痛不欲生,曾自杀未果,那么就属于民事了,不构成刑事案件,所以必然是关系法院认为造成了这种后果才予以立案的。
建议寻求和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麻烦就都省了。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由什么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关于地域管辖。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就同一公安机关所辖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2)关于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根据公安机关的级别,确定其查处治安案件的范围,是纵向划分不同级别公安机关之间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查处治安案件的权限分工。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
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派驻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辖市和省级市辖区的公安分局,并非“县处级公安机关”。
(3)关于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确定具体由哪一个公安机关管辖的制度。对此,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即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4)关于管辖争议。管辖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认为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发生的冲突。对此,应当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如协商不成,则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就是上级公安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对某一治安案件行使管辖权。
(5)关于转移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6)关于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某一治安案件依照规定只能由某一机关内的某一职能部门管辖的制度。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犯罪的公安机构(现为缉私机构)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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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案的管辖法院是哪里?
重婚案的管辖法院一般是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这显然我国民法中有明确规定,涉及到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告可以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处理,并提交相关证据来进行合法的证明,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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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由什么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协议管辖由什么管辖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只要根据管辖协议,时能够确定管辖的,就应当根据其约定确定管辖。
一、关于协议管辖选择是否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新民诉法解释改变了原司法解释关于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
因此,管辖协议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管辖的,只要协议约定的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管辖协议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性。同时,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要经过实体的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
但是,在管辖权案件审理中,对于管辖条款本身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提出签名、盖章等真伪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当事人在管辖权确定后,再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不予审查。对于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真伪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条款的签订人无权签订管辖协议的,因该异议涉及表见代理判断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裁定中作出审查判断。
三、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
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从该管辖地点中确定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协议管辖约定在基层管辖,按照级别管辖超出该基层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由符合级别管辖的该基层的上级管辖。
协议管辖约定在上级,按照级别管辖属于下级管辖的,应当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下级,多个下级均有管辖权的,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拒绝选择的,由上级根据“两便”原则确定管辖。
四、协议选择仲裁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的,该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受理。但一方已经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可以继续审理。
以管辖权异议为由的案件,法院如何认定管辖权异议?
[律师回复] 《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做出裁定的,由人民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 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 第 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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