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帮信罪怎么定义不知情?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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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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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帮信罪不知情是指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所帮助的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如果是不知情的,那么该实施帮助行为的行为人是不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的帮信罪怎么定义不知情的回答可以参考下文。
我国帮信罪怎么定义不知情?

一、帮信罪怎么定义不知情?

帮信罪证明不知情的流程具体如下:当事人在起诉后,应当申请公证机关将所保全的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按照保全程序而确定的证据,以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是否采用,要以被保全的证据对案件是否有意义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信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1、帮信罪的立案标准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且情节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8)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不管被帮助的对象如何,帮信行为人都有可能会受到处罚。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三、帮信罪的获利金额如何计算?

1、可以通过计算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的金额,确定帮信行为人获利金额。

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2、能查如果一个人被控犯有非法使用帮信罪,但对方不承认的办法:

(1)可以通过收集证据来证明他的罪行可以收集证据包括相关人员的证词记录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社交媒体帐号等,以及可能拥有的相关记录和文件等。

(2)查出来证据必须要认证物证全面,真实有效,才能定罪遇到这种情况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公账户流水指的是银行客户公司客户开设基本对公账户其对公银行账户上一段时间与银行发生存取款业务清单。

帮信罪怎么定义不知情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处理,如果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那么该行为人就不会被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希望本篇文章内容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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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侯某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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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郝某某作为第二被告侯某某的同事,参加侯某某新开的清大正方太阳能店的庆典和侯某某的小孩满百天的庆祝仪式。在庆祝活动中,原告帮两被告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中,由于烟花出现异常,致原告左手被炸伤,除小指外其余四指全部被炸断,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某某左手拇指为六级伤残,其余三指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误工时间为600日。因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商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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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 7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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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某某书面证言1份(证人父亲有病,不能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帮工关系成立的过程及原告放炮将手炸坏的过程。其证言内容为“2011年8月18日上午11点,我单位侯某某邀请我们参加儿子百天和他哥侯运海的清大正方太阳能热水器大庆总代理开业庆典,地点是在万峰大市场16号楼33门,我们大部分同事都是先到的。郝某某和刘贵林同行是后到的,由于找不到准确位置当时是郝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去大门口接的他们。庆典开始时,侯某某说,大炮怎么没人去放,郝某某说他去放,说完就冲了出去。然后我就开始主持了,直到看见郝某某手蹦坏了,我和同事孙国涛还有侯某某把他送到大医院。”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侯某某当时并不在场,在室内接待领导。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当时我在接待领导,并没有喊让谁去放,因为当时是侯某某的店开业庆典,我没有权利指使任何人去放炮,而且侯某某在庆典时专门找了两个人放炮。张某某也并不是我委托的主持人。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对原告郝某某的手是如何炸坏的没有看见,故本院仅对证人欲证明原告郝某某的手是在燃放鞭炮时炸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病历1份、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为52天及原告方自行负担851元医药费,诊断结果为郝某某左手炸伤需手术治疗,出院后还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原告住院期间是在骨外科接受治疗,而这四张医疗票据中有三张为神经内科门诊票据,且收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其中一张金额为585元的门诊票据内容为颈椎磁共振,显然与原告伤情不符,故本院对这三张神经内科门诊票据不予确认(金额为730元),仅对金额为121.2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郝某某的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左手拇指为6级伤残、除小指外其余3指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1个月、误工损失工作日为600日。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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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陈某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侯某某开业庆典时,邀请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来专职放鞭炮,是侯某某买的鞭炮,证人把挂鞭摆放整齐后,又把10个小礼炮摆放好,由西向东几米一个依次摆放,摆放完毕后点燃挂鞭,挂鞭燃放完之后证人又点了1个礼炮,因为礼炮太响,证人就离开几米之外,证人再回去点的时候就看见原告把两个礼炮拿到一起燃放,两个礼炮距离非常近,然后原告同时点燃两个礼炮,左边的礼炮响了,右边的没响,当时原告用左手拿起礼炮看,这一瞬间礼炮响了将原告手炸坏。第一个礼炮跟第二个礼炮响的间隔不到1分钟。鞭炮摆放在彩虹门内,原告将礼炮拿到彩虹门外燃放的。原告郝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侯某某具有亲属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其证言。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本案原告在处理情况时出现过错与伤害后果有很大关联性。原告不是在放礼花区燃放炸的手,原告是把礼炮拿过来燃放,并不是在已摆放好的位置上燃放的。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虽然与被告侯某某有亲属关系,但证人陈述的内容均是其亲眼所见,而且对事发经过陈述较为详细,其证言可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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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 7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弟弟侯某某系同事关系,出于这种关系的原因原告郝某某在被告侯云龙没有邀请其参加清大正方太阳能热水器店开业庆典的情况下自行前往,被告侯某某虽然不认识原告郝某某但其并没有明确拒绝郝某某参加庆典活动。根据现有证据,鞭炮是被告侯某某为庆祝自己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店开业而准备的,所以原告郝某某是为被告侯某某燃放的鞭炮,其与被告侯某某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告郝某某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当为原告郝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燃放鞭炮是一种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原告郝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拿起已经点燃的鞭炮会产生的后果,如果其不把已经点燃鞭炮拿起,完全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承但赔偿责任为其全部损失的70%,被告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手指伤残经鉴定为拇指六级伤残,食、中、环指末节缺失为九级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8 971.52元(15 696元×30%×52%×20年)由被告侯某某支付;医疗费23 121.1元由被告侯某某支付6 936.33元(23 121.1元×30%);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郝某某的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护理即52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工资计算,为5 416.26元(38 018元÷365天×52天)由被告侯云龙支付1 624.88元(5 416.2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600元(52天×50元)由被告侯某某支付780元(2 600元×30%);误工时间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为计算标准,其与医疗终结期为两种不同的概念,原告郝某某以鉴定结论中医疗终结期为依据计算误工时间,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郝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郝某某的误工日期为住院时间52天,其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 773.03元(33 503元÷365天×52天),由被告侯某某支付1 431.91元(4 773.03元×30%);鉴定费2 700元由被告侯云龙支付810元(2 700元×30%),以上合计60 554.64元。被告侯某某已经向原告郝某某支付了23 000元医药费,原告郝某某应予退还,至于如何退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郝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但原告郝某某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郝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1 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而本案并不是侵权纠纷,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 851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各项损失60 57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39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 314元,原告郝某某负担4 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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