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护理费赔偿项目来源于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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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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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医疗纠纷护理费赔偿项目来源于哪些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医疗纠纷护理费赔偿项目来源于哪些?

(1)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

1、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2、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

3、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

注: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己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不应列入护理费。

(2)接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

1、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

2、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

3、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

注:受害人的亲属和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护士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过错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出来后,和患者协商赔偿事项。双方在赔偿上发生纠纷矛盾,患者可以去法院起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可以向护士追偿责任。

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中,此时是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患者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时候,如果是医务人员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护理医疗事故护士赔偿吗?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医疗纠纷护理费赔偿项目来源于哪些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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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几项
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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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赔偿项目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医疗纠纷赔偿项目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大家都知道医疗纠纷通常是由于医疗过错或者医疗失误造成的,对于这类纠纷应该怎样指定赔偿标准才合适呢?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
医疗纠纷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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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赔偿项目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的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项,并明确了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项。
在确定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标准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参照《条例》处理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而对于一般医疗损害纠纷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总而言之,医疗纠纷的法律问题很庞杂,有些问题已经演变成突出的社会矛盾,确有深入探讨之必要。笔者认为,医疗服务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发展和进步有赖于医疗服务的存在和发展,所以我们一方面应该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另一方要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完善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医疗纠纷的处理高效及时。
朋友最近要写关于最新医疗纠纷赔偿案例的报告。想咨询一下最新医疗纠纷赔偿案例和产生医疗纠纷后所要赔偿的项目。
[律师回复] 您好,医疗纠纷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帮到您,谢谢…
最近看了一个新闻,讲一个医疗事故,医院做了赔偿,很大一笔钱啊,问下现在的医疗纠纷赔偿项目有哪些呀?
[律师回复]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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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有几项
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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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我爸爸因为癌症住院了,现在必须要靠药物支持,结果医生说要停药没用了,我们起了纠纷,咨询下医疗纠纷赔偿的的项目
[律师回复] 第一部分:共有赔偿项目
1、 医疗费
(1)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3)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 误工费
(1)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2)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5)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6)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 护理费
(1)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3)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医药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项目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医药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项目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托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
2、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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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几项
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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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多少项
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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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你好,我和外包公司签的是项目合同,但是总项目没有结束,安装项目结束了,维护期项目没有结束,公司单方面和我终止合同了,也没有和我协商,就解除了,还让我自己填离职单,让我写是自己自愿离职的。
[律师回复] 你好,你们公司这种行为已经触犯到法律了,对于问题公司项目结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怎么办答案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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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项目有几项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范围一般有: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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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请问有人知道医疗纠纷赔偿项目侵权赔偿的标准和它的范围是什么吗,谢谢知情人士回答一下,
[律师回复] 一条 因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不当损害,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指“赔偿权利人”,是指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条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包括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
第二条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三)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四)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村卫生室(所)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已经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有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参加诉讼。
第五条 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将偿还拖欠医疗费作为反诉请求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第六条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医疗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受损害之日起算;损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损害后果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确诊之日起算。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就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损害事实;
(三)实际损失及损失范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条 诉讼中,赔偿权利人要求复印或复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另一种意见:诉讼中,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拒绝提供其保存的门诊资料或者抢夺、盗窃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后篡改、销毁、拒不归还,导致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由赔偿权利人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发生争议后,因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一)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医疗卫生制度;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第十三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或医学文献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为收到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
当事人逾期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未经患方同意擅自改变主要治疗原则或重大治疗方案,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必要的义务,致使赔偿权利人未能行使诊疗选择权,并因此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增加经济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在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对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 数个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应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均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无法区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费用一般应当以一次性结算的方式作出裁判。
患者需后续治疗的,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后,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费用与其他损害赔偿费用一并作出判决。
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提出异议的,可以由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医疗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医疗机构经协商或者经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要求重新处理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机构或者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在医疗过程中,因血站违反法定义务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血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血站和医疗机构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血站、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使用血液制品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的,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因输血造成患者感染病毒,血站和医疗机构均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留存血样进行再次检测。再次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无法进行再次检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血站和患者分担民事责任。实施了输血质量保险、患者可以领取保险金的,血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或者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
非法行医的人员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实施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患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医疗费,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不超过已付医疗费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明显不具备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对患者作虚假宣传、承诺疗效的;
(二)提供给患者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或其他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无过错的,风险责任由患方及其亲属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有关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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