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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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1、全额清偿的原则。这里的全额清偿是指对债务的全额清偿,不包括合伙人的权益,即清算人在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支付清算费用(即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人应得报酬、公告费、咨询费、诉讼费及其他因清算发生的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合伙企业应缴未缴的税款后,确认合伙企业的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依法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将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全额偿付给债权人。这一原则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前提。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先合伙企业债权后合伙人债权的原则。清算人只有在全额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后,才能以所剩资产向合伙人返还其出资和分配收益。在清偿完合伙企业债务前,即使其财产具有向合伙人分配的余地,清算人也不得先向合伙人分配财产。

3、按照约定分配合伙企业财产的原则。在合伙关系中,协议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合伙企业解散债务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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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清偿
[律师回复] 一、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企业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1957年最高人民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解答》明确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比例清偿。从债权人的角度讲,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并且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相反,合伙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俱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主张求偿权。在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已经解散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贵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合伙企业的某个或某些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货款或者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
《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还规定了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此,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有平等的清偿权,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清偿日期,也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全部清偿,而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清偿一方向另一方追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一方负担,即使其无财产清偿,至少这一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2、协商一致的原则。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双方应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协商一致解决,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人民院诉讼,由人民判决决定。
3、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离婚时(后),男女双方对原夫妻共同债务各应负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原夫妻双方都不能以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或者判决的承担比例拒绝对债务的牵连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即享有向对方的追债权。这样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全部实现。适用连带责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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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清理措施及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债权清理措施及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清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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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保全,依法清欠,确保债权安全;
4、综合清欠。将债权清理与优惠政策相融合,综合清欠;
5、债权管理与债权经营分离。财务负责债权的管理工作。经营部门负责债权的经营工作,由其负责对现有债权实行市场化运作,盘活闲置资产,依法收回外欠资金。
债权清理的措施:
1、重新审核签订偿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清缴欠款;
2、债权清缴与财政扶持和抹帐等相结合、实施综合清欠;
3、鼓励企业发展,对成长性较强的生产型企业欠款,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4、规范债权转让方式,债权转让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5、明确分工。清欠目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个人,并配套相应的激励措施;
6、债权清理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防止侵占、挪用债权清理回收物资和资金的现象发生。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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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原则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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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怎样的,怎样清偿合伙企业债务
[律师回复] 一、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企业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1957年最高人民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解答》明确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比例清偿。从债权人的角度讲,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并且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相反,合伙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俱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主张求偿权。在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已经解散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贵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合伙企业的某个或某些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货款或者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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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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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企业保有的资产越多,对债权人的偿付比例越大,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个人责任越小。出于对经济效率的渴望,合伙人和债权人必然要求减少诉讼投入,节约时间和金钱,降低诉讼成本。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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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具体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清偿顺序】:先企业后个人。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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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基本原则和设立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关于合伙人,需掌握以下几点: 1、关于合伙人的人数。合伙人数应不少于2人。若出资人只有1人,则是独资企业而非合伙。合伙企业法未规定合伙企业的人数的上限,即合伙企业人数没有上限限制,这是大陆法系合伙立法的普遍做法。当然,由于合伙的人合性质,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信任尤为重要,所以实践中合伙人人数一般不会太多。 2、关于合伙人的行为能力。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承担无限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合伙人,无行为能力人当然更不得作为合伙人,所以只有18周岁以上的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才能作为合伙人。但须注意的是: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此时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取得合伙人资格;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这意味着: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创始合伙人;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且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3、关于合伙人的职业禁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 4、关于合伙人的种类。根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自然人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设立合伙企业。法人合伙得到立法的承认,这是合伙企业法的重大修订之一。 5、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限制。《合伙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这些单位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法律并未限制其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 (二)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内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伙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形式出资,一般应进行评估作价,即折价入伙。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作为折价的依据。若以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合伙人应当依法办理等手续。如果合伙人违反了出资义务,即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合伙人只能以其实际向合伙缴付的出资作为其出资份额,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所以合伙企业不存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 一,应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至于合伙企业能否使用“公司”字样,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非公司企业不能使用“公司”字样,且使用“公司”字样并不当然表明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我国事实上也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采用“公司”字样的现象,所以,合伙企业可以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司”字样。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是指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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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是什么?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有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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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企业债务,为什么要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
[律师回复]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当企业债务发生后,合伙企业应先以合伙共有的财产承担债务。与此相应,其债权人也只能先向合伙企业提出求偿要求,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  有人提出,实行这一做法如合伙企业只有财产而无资金,以其财产承担债务就要等到企业将其财产变卖折成资金后方能履行债务,一方面、可能使其债权长期拖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能因一点小的债务导致一个企业的,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得不偿失。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这样看,首先,合伙人在加盟合伙,按协议履行义务后,他就将其投资和由此产生的一般风险移交于企业,此后,非到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他对企业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各合伙人的财产集中起来后就形成了企业相对的财产,这种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债务已与合伙人相分离,企业应以这一财产直接对债权人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非到企业财产资不抵债,这种债务不能向合伙人连带;第三,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的是合伙企业而不是某一合伙人,在企业财产未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而不是债务本身,故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合伙人追索;第四,至于企业无现金周转不能及时偿债的问题,一则这不属于普遍问题,二则于此情况企业可以申请抵押贷款用于偿债;三则如合伙关系密切,企业可以要求合伙人增加出资用以偿还债务。  由此可见,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追究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的做法于法有据,于理必要,并无不妥,无论合伙企业,还是其债权人都应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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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清偿债务,如何认定债务是合伙企业
[律师回复] 一、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合伙企业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1957年最高人民第1480号文件曾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解答》明确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比例清偿。从债权人的角度讲,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并且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相反,合伙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俱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主张求偿权。在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已经解散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贵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合伙企业的某个或某些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货款或者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偿还所欠货款。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怎样进行清偿
[律师回复]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怎样进行清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草案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还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该条规定的担保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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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规则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普通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规则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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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 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 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债务清偿一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与合伙人关系三个方面 合股企业对于外代表权的限定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的权力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的权力,城市遭到绝对于似的内部限定如果这类内部限定对于 第三人发发生效力劳,必需以第三人懂患上这乙环境为前提,不然,该内部限定分歧纰缪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这搭所指的合股人,是指在合股企业中有合股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这搭所指的限定,是指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所享有的事件执行权与对于外代表权权力能力的一种界定;这搭所指的匹敌,是指合股企业否认第三人的某些权力和洽处,拒绝负担某些责任;这搭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股企业有经济接洽的第三人不懂患上合股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定,或不懂患上合股企业对于合股人行使权力所作限定的究竟;这搭所指的好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生意营业的目的,诚笃地路程经过过程合股企业的事件执行人,与合股企业之间成立平易近事、商事法令瓜葛的法人、不法人集体或天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股企业事件执行人歹意通同、侵害合股企业好处,则不属好意的景象需要指出的是,不患上匹敌好意第三人,主如果针对于给第三人工制酿成的损掉而言,即当执行合股事件的合股人给好意第三人工制造成损掉时,合股企业不克不及由于有对于合股人执行合股事件和对于外代表合股企业权力的限定,就对于好意第三人不负担责任。 掩护好意第三人的好处是为了维护经济交往的生意营业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法令原则例如,合股企业内部划定,有对于外代表权的合股人甲在签署合约时,须经乙和丙两个执行事件的合股人的赞成,如果甲白作主意没有征询乙和丙的赞成,与第三生齿签署了一份生意合约,而丁不懂患上在合股企业内部对于甲所作的限定,在合约的履行中,也没有从其中获患上不合法的好处,这类环境下,第三生齿该当为宜意第三人,丁所获患上的好处该当予以掩护,合股企业不患上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力方面的限定为由,否认好意第三生齿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合股企业应负担的责任。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具体规则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实行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该优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同理,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也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户管理。 合伙债务清偿的基本制度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关切,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中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 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性制度 从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债权人不能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向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同时主张债务清偿。因为,所谓的“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状况。 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则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 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的法人,但其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 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 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不得受理。 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 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 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 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担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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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应按什么原则进行债务清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双方都有清偿责任,以共同财产偿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如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除另有约定外,也应视为共同债务。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个人债务包括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也应由本人偿还。某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确实是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经查明属实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以上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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