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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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2、不利解释规则。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了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

1、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与利益。

2、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3、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订约人人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订约人的理解为标准时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的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订约人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订约人。

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想到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有利于保护订约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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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一个是非格式条款,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违反法律,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见法律的规定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
1,解释格式合同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定,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二。2.不利解释,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一个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恶意串通、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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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是什么?最终解释里面的内容是什么?包括那些?需要注意那些方面?
[律师回复] 今年以来,环江工商局在开展整顿规范合同格式条款行动中,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快递、摄影、网购、美容等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将一些信用较低的行业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整顿对象。
  在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该局执法人员在县城区桥东路一家婚纱摄影部前,发现有2名工作人员在向过往行人散发宣传单,执法人员接过宣传单,发现该部散发的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字样合同条款,该局遂立案调查。
  询问调查中,该部负责人聂某承认了自己在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等字样内容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权,并已向群众发放宣传单500多份的事实。当事人聂某在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等字样内容的格式合同条款,其行为有明显违反有关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工商执法人员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该部聂某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据了解,今年以来,该局积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检查,截至目前,共查处各类行业格式合同违法案件4起。
  工商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各类行业的合同条款中,须详细理解各类合同协议、条约等内容,再进行消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是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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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格式条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有何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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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所说的格式合同指的就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该项提示和说明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有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已经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原则规定,但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和说明的内容,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他对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并未一一列举。考虑到合同法规定的是民商事合同领域的一般原则,而消费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缔约双方在信息掌握、交易地位上优劣势明显,信息不对称情形严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可能难以保证实质公平,因此,本条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列的十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和潜在风险的掌控都远超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二是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合理的方式”标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合同法“采取合理的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作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于何种方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如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以微小字体印刷于保单背面,就是明显违背上述义务。此外,有关“显著方式”的判断标准,还应当区分传统交易模式和新技术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如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故意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以技术手段隐藏该类内容,使消费者难以获取,也是对本条“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违反。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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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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