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纠纷问答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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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纠纷问答

1、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有几种定价形式?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哪些?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根据《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2、小区内楼房下面的架空层属于谁所有?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出租、使用?

楼房下面的架空层与整栋楼房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架空层由梁柱构成,负责承载整栋大楼的作用,属于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业主购买了楼内的单元房,与之不可分的架空层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无权处置。

3、小区内的地下车库是否属于物业的共用部位?

关于这个问题,有以下三种情况:

A.地下车库已有开发商办理了产权证,产权就是属于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自由处分。

B.如果没有办理产权证,就看地下车库有没有被计算入公摊的建筑面积。如果被计算进去了,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没有,应归开发商所有。

C.如果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则产权属于国家,但收益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4、小区内的健身器材致人损害,物业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小区内的健身器材属于共用设施,物业公司对此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若健身器材本身已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则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使用者自己使用不当或第三人有过错,则使用者或第三人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若物业公司尽到了维修养护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业主停放在车位的车辆被盗、被划,物业公司要赔偿吗?

发生这种情况,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形成了对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收取了车辆保管费,物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业主仅是缴纳车辆停车费,且物业公司尽到了安保职责,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是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车位而收取的管理费或使用费,法律是允许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标准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6、业主家的玻璃或其他物件坠落,砸伤他人,物业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果坠落物件是某业主家的,该业主属于所有人和管理人,应由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件属于共用部位上的附属设施,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有责任发生并消除这种隐患,进行维修或更换,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7、业主房屋被盗,受到财产损害或在屋内受到人身损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要看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安保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业主的全部损失,因为犯罪分子是直接加害人,主要损失由犯罪分子承担。物业公司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业主在窗台、阳台外搭建防盗窗或其他架台,相邻业主感到不安全,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不能强拆,该如何行使管理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是居委会、街道、派出所等)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9、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要求,业主或业委会如何维权?

如果大多数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业委会有三种方式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一、及时与物业公司沟通,以便物业公司发现不足,进而提高服务质量;第二、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如果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业委会或业主可以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

10、房屋质量令业主不满意,诸如地面、墙面有裂纹,楼顶或卫生间渗水等,而开发商又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业主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有没有法律依据?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与之相对应的房屋买卖和物业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不能因为应由开发商承担的责任而拒绝交纳,房屋质量问题业主可以采用法律途径解决。

11、物业服务合同是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签订,业主能否以自己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拒交物业费?

物权法》第7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4款都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业主大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遵循议事规则,就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业主以此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可以起诉。

12、部分业主以物业服务不达标,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费,合法吗?

不合法。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业主可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通常属于一般违约,而非完全不履行,因此业主不能以拒交物业费的形式错误的行使抗辩权。同时,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服务对象是整个物业和全体业主,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费也是对大多数业主利益的侵害。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能由个别业主评判,因为对这种服务的感知带有一定的个人主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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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纠纷概述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由代表业主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团体的利益代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负责涉及业主团体的日常管理事务,对外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全面监督物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业主委员会履行对物业公司的监督职能时,实质上是作为物业管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进行的监督。由于立场、利益的不同,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长期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诸多纠纷。实践中,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履约过程中的纠纷。即业主委员会针对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费用收取支出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物业公司进行改进纠正,而物业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业主委员会所指出的问题,或虽然存在某些问题,但难以改进,由此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对立,进而出现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消极行为,甚至互相违约(如一方不按约按质提供服务,另一方拒付物业费等)。这类纠纷如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则双方的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利益都将遭受损失。二是基于解约而产生的纠纷。即业主委员会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佳、侵犯小区业主权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则以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充分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业主委员会赔偿其相应损失。  
(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以尊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为原则  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将其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内进行调处,尽量维护其法律效力并按约履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之外,不轻易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为方向进行调解。此外,应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使双方认识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地位平等,签订的协议应等价有偿,应当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减少对物业公司不必要的干预。如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收费条 款,只要物业公司按约提供服务,收费符合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等原则,即使未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全一致,也应告知业主委员会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履行,单纯以收费超过指导价为由而通知业主拒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合同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双赢。  
2、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合同内容应予调整  尊重合同约定、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前提是合同内容本身合法,且并非显失公平。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则属于无效的内容,应当督促合同当事人予以撤销或修正。如果有些条 款虽然法未明确禁止,但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的(如物业公司仅提供通常的服务,但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有欺瞒行为而影响了另一方订约时所作决策的,则也应当督促显失公平的受益方予以一定调整,因为这些合同内容即使涉讼,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会被撤销或变更的。  
3、对双方违约的情况既要分清责任,必要时也要彼此让步  在合同履行发生矛盾时,合同双方往往会彼此互不相让,均以对方先行违约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造成“僵局”。对此,
首先应分清责任,明确哪一方违约在先,哪一方过错在先,督促其尽快改正错误,及时弥补。
其次,从维护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出发,对并非先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权衡利弊,从长期利益的角度考虑,必要时作适当让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达到“双赢”。总之,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促使双方彼此让步达成和解,应是调处这类纠纷的重要方法。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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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纠纷概述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般由代表业主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业主团体的利益代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负责涉及业主团体的日常管理事务,对外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全面监督物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业主委员会履行对物业公司的监督职能时,实质上是作为物业管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进行的监督。由于立场、利益的不同,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长期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诸多纠纷。实践中,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履约过程中的纠纷。即业主委员会针对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费用收取支出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物业公司进行改进纠正,而物业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业主委员会所指出的问题,或虽然存在某些问题,但难以改进,由此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对立,进而出现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消极行为,甚至互相违约(如一方不按约按质提供服务,另一方拒付物业费等)。这类纠纷如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则双方的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利益都将遭受损失。二是基于解约而产生的纠纷。即业主委员会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佳、侵犯小区业主权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内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则以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充分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业主委员会赔偿其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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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尊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为原则  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将其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内进行调处,尽量维护其法律效力并按约履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之外,不轻易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为方向进行调解。此外,应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使双方认识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地位平等,签订的协议应等价有偿,应当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减少对物业公司不必要的干预。如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收费条 款,只要物业公司按约提供服务,收费符合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等原则,即使未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全一致,也应告知业主委员会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履行,单纯以收费超过指导价为由而通知业主拒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合同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双赢。  
2、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合同内容应予调整  尊重合同约定、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前提是合同内容本身合法,且并非显失公平。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则属于无效的内容,应当督促合同当事人予以撤销或修正。如果有些条 款虽然法未明确禁止,但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的(如物业公司仅提供通常的服务,但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一方有欺瞒行为而影响了另一方订约时所作决策的,则也应当督促显失公平的受益方予以一定调整,因为这些合同内容即使涉讼,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会被撤销或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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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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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双方违约的情况既要分清责任,必要时也要彼此让步  在合同履行发生矛盾时,合同双方往往会彼此互不相让,均以对方先行违约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造成“僵局”。对此,
首先应分清责任,明确哪一方违约在先,哪一方过错在先,督促其尽快改正错误,及时弥补。
其次,从维护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出发,对并非先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权衡利弊,从长期利益的角度考虑,必要时作适当让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达到“双赢”。总之,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促使双方彼此让步达成和解,应是调处这类纠纷的重要方法。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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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物业纠纷问题?
关于如何处理物业纠纷的问题,先要明白物业管理纠纷主要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不同的纠纷采取的措施是不同的。主要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解决和诉讼解决两种方式。业主与物业之间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选择合理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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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申请物权纠纷答辩状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答辩人:李,男,1963年7月12日生,住号。
被答辩人:吴,男,住广州市番禺区303房。
原告吴诉被告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为贵院受理,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号。针对原告的,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请求:
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请在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诉讼诈骗的法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包括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已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108200元,共计508200元。《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
答辩人与韩华(系答辩人之妻)曾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还款共计508200元,于2011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5月30日还款12000元、6月2日还款12000元、7月6日还款12000元、8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14日还款200000元、10月12日还款 82000元、11月4日还款6000元、12月13日还款225500元,以上共计508200元,包括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8200元。
被答辩人在广州发放高利贷,并以此为营生,专门从事不法勾当。本案中,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的确曾经提出向其借款,但被答辩人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几万元的高额利息,答辩人真正借到手的现金远不及40万。然而因为急需资金,答辩人也只好忍气吞声。事后依然按照协议约定的40万元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达 108200元。在还款完毕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借条,被答辩人起初只是说回去找找,后来就干脆说找不到了,答辩人心中虽有疑惑,然而也无可奈何,同时自以为已经还款了,借条返不返还都没关系。岂料被答辩人在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后仍贪心不足,反咬答辩人一口,利用答辩人的一时疏忽将未曾要回的借条恶意提讼,意欲讹诈答辩人,朗朗乾坤,法治社会,被答辩人如此胆大妄为,着实令答辩人寒心!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足额偿还曾于2011年3月1日向被答辩人所借之款项及高额利息,而今其又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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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答辩状范文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答辩人:李,男,1963年7月12日生,住号。
被答辩人:吴,男,住广州市番禺区303房。
原告吴诉被告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为贵院受理,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号。针对原告的,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请求:
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请在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诉讼诈骗的法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包括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已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108200元,共计508200元。《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
答辩人与韩华(系答辩人之妻)曾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还款共计508200元,于2011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5月30日还款12000元、6月2日还款12000元、7月6日还款12000元、8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14日还款200000元、10月12日还款 82000元、11月4日还款6000元、12月13日还款225500元,以上共计508200元,包括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8200元。
被答辩人在广州发放高利贷,并以此为营生,专门从事不法勾当。本案中,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的确曾经提出向其借款,但被答辩人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几万元的高额利息,答辩人真正借到手的现金远不及40万。然而因为急需资金,答辩人也只好忍气吞声。事后依然按照协议约定的40万元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达 108200元。在还款完毕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借条,被答辩人起初只是说回去找找,后来就干脆说找不到了,答辩人心中虽有疑惑,然而也无可奈何,同时自以为已经还款了,借条返不返还都没关系。岂料被答辩人在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后仍贪心不足,反咬答辩人一口,利用答辩人的一时疏忽将未曾要回的借条恶意提讼,意欲讹诈答辩人,朗朗乾坤,法治社会,被答辩人如此胆大妄为,着实令答辩人寒心!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足额偿还曾于2011年3月1日向被答辩人所借之款项及高额利息,而今其又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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