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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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周某被现场挡获时涉嫌的抢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周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周某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周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抢夺罪的被告人周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艾述洪律师出庭为周某提供辩护。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参考:

  辩护人总的认为,由于周某涉嫌抢夺案具有犯罪未遂情形,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归案后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且在读书期间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目前仍系在校学生,故应当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

  1、周某1月21日被现场挡获时涉嫌的抢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周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在1月21日抢夺他人财物后,很快在离抢夺现场很近的地方即被挡获,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此次系抢夺未遂。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赶的人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2、被告人周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周某归案以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曾在被挡获的前一日(即1月20日)凌晨约6点抢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周某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周某具有犯罪未遂、认罪、主动坦白、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周某又系在校学生,故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治病救人的原则,对周某适用缓刑或不超过6个月的有期徒刑拘役

  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艾述洪

  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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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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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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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结合本案分析:
1、上诉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
顾佳在2017年4月20日的笔录中供述上诉人拉她胳膊,往屋里推顾佳,但是上诉人的三次笔录中均供述自己和顾佳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更没有询问顾佳家中是否有其他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案发当时的方位,如果真如顾佳所言,上诉人有推她的行为,那么双方的距离一定是很近的,如果两个人相距很近,那么顾佳根本没有空间抬腿去踹上诉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根本没有推顾佳和拉她的胳膊。
而且卷宗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顾佳和上诉人的陈述,二人一对一的陈述不一样,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推拉顾佳的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推拉顾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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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以前在当地的一间公司工作的时候有一个关系还不错的同事他以前在读大学的时候有一个舍友最近犯罪而被警察给抓了,但是想要关于自己罪行的辩护词,请问抢夺漏罪的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东坡区检察院在审查公诉张三抢劫罪时,追诉了张三还犯的敲诈勒索罪被法院认定,近日东坡区人民法院以抢劫、敲诈勒索罪作出判决:张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区检察院追诉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东坡区检察院在审查公诉张三抢劫罪时,追诉了张三还犯的敲诈勒索罪被法院认定,近日东坡区人民法院以抢劫、敲诈勒索罪作出判决:张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区检察院追诉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公安机关以张三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后,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还涉嫌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一是2003年8月2日伙同他人以被害人田某某曾坏朋友名声为由,持刀和用语言威胁勒索田6000元,张三分得500元。二是2003年8月左右,张三与他人共谋约被害人杨某某到眉山耍,后杨某某与张三一起的女子何某发生了性关系。尔后,张三等人以何某是张三的女朋友为由对杨拳打脚踢,并要杨拿钱解决此事,被害人杨某某被迫给5000元才得以脱身,张三分得赃款500元。
被告人张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色情勾引被害人上当后,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公安机关并未将该两起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东坡区检察院遂依法要求东坡区分局补充移送起诉了遗漏犯罪事实,经法院依法审理,指控罪名成立,作出了以上判决。(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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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贪污的辩护词
贪污罪的辩护词要写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并表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申请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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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同事涉嫌抢夺罪来着,私自用别人的财物来着,请问一下抢夺罪辩护方向是什么,辩护词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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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朋友被控告飞车抢夺,听说要判刑的,他以前帮过我的大忙,我不能袖手旁观,所以来帮他问一下飞车抢夺罪辩护词怎么写,我想尽力帮帮他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向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郭某、向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向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本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向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起诉书指控郭某、向某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不是很准确,应当按照抢夺罪定罪量刑。
从案卷及起诉书中可以看出,201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向某结伙在本市梧桐街道县前街同力家园门口处,采用生拉硬拽的方式抢走受害人拎包一只,内有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3元等物品,共计价值3928元。上述行为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向某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行为明显的属于抢夺行为,起诉书指控构成抢劫罪。那么本案到底是否构成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根据事实、证据及案情作如下分析,请合议庭参阅:
依据案卷证据显示,本案发生时确实存在被告人抢夺时生拉硬拽情节,并至受害人倒地造成手、肘等几处表皮擦伤的情况。但此事实就能够认定为转化成抢劫罪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第四条是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第五条是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第十一条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均与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容不符,也就是说不存在携带凶器抢夺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这二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仔细分析此条规定,
首先本条是对未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的规定,
其次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最后规定了5种构成的情节。
关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前提,本案抢夺的财物为3928元,很显然已经达到了抢夺罪中的“数额较大”,从适用前提上就不符合本条规定,当然已达到“数额较大”很显然超过了本条的数额,但是并不因此就会转化成抢劫罪。
关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条规定的中心,即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实施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在实施抢夺行为中,并不存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构成抢劫罪。
关于
最后规定的5种构成情节,本案中没有入户抢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这些情节。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存在抢夺时生拉硬拽的情节,也存在将受害人拉到在地,并造成手、肘几处表皮脱落的情况。但这些仍然不构成转化的条件。辩护人认真查看了案卷中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
最后的结论,只是陈述了相关的几处表皮脱落的情况,并未有构成轻微伤的结论,另外我们都知道法医学中重伤、轻伤、轻微伤都是有特定含义的,并不是民间普通公民认定的概念,而且对于构成上述伤情的,在法医鉴定书中都会给予最终的结论性认定。本案中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不是法医鉴定书,其内容也没有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本案受害人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构成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关于本案中生拉硬拽的问题,由于这一情节是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利用机动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案件中,由于机动车的高速、质量较大等情形,如果是利用机动车抢夺时生拉硬拽,很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而且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也极大,在现实中利用机动车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也较多,因此才有这样的规定。本案并没有利用机动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事实,由于双方都是在行走的状态下生拉硬拽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也并没有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因此也不能以生拉硬拽来认定构成转化抢劫罪。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控方认定本案转化为抢劫罪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另外被告人向某还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依法考虑。
1.本案中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本案被告人向某出生于1995年11月2日,到2011年11月2日才满16岁。本案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犯罪时被告人向熊尚不满16周岁,属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犯罪时未年满16周岁,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作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3.被告人向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由于看到有人来了,即松开手逃跑了,而此时抢夺的财务还在受害人手中,这也符合犯罪未遂的情节,至于随后其他被告人仍然继续抢夺,这应当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处理。因为被告人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犯罪未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关于量刑的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存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等三个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本案所涉金额不是很大,加上上述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以及被告人向某投案以后积极认罪、主动配合办案部门工作,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相关规定,足以看出他已经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和错误,只要他愿意痛下决心、认罪悔过,相信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向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查明案情,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
关于你问的飞车抢夺罪辩护词,大致内容就像上面所述这样
你好!我是一名对法律感兴趣的大学生,在上法学的公选课。老师布置了一个作业,要我们写一个抢夺辩护词,不知道要怎么写才好呢?
[律师回复] 你可以参照着该律师这篇辩护词写: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向其了解案情基本情况,并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该情节有xxxx刑事侦查大队城管侦查队出具证明可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案发之前,被告人张某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其所犯的罪行,虽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罪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有重大的区别,具有很高的改造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打工,未得到获得劳动报酬,在生存压力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罪行作出深刻的反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人员,坦白交代犯罪过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愿意认罪伏法,且态度诚恳,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四、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抢夺罪的数额门槛,将20万至40万以上的定位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恳请贵院依照此司法解释对张某某重新量刑,建议在3到10年之间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xx律师
2014年 9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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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案辩护词什么时候提交给法官
抢夺案辩护词也应该在庭审结束以后递交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所谓的抢夺案,无非就是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构成抢劫罪,可是,并非所有关于抢夺案的辩护词的核心内容就都是一样的,可以说每一份辩护词根本就不具备任何的参考性,也可以默认为辩护词基本上只能律师来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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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学法律的,这段时间一直在学习研究关于传销的相关资料,请问一下大家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仅构成单一犯罪,即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获得他人的财产。
2、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是否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我们从案件的基本事实中不难看出。尽管没有真实的产品,尽管也使用了暴力,但郑某并没有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所要求的恰恰是让受害人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形式获得加入资格,从而提高被告人自身的层次级别,再根据层次级别幻想自己得到相应的报酬或者返还利润。再进一步说,被发展人员将是被告人引诱、胁迫更多参加者继续发展的源泉。事实上,被告人也一直认为受害人的相应款项,将要变成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即将成为被告人获得更高层次级别的阶梯。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受害人的相应财产,因此被告人郑某并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换句话说,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昨天的受害人忘记了自己的痛楚变成了今天对他人施以同样手段的被告人,也正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被告人在蒙昧无知的状态下把自己送上了今天的审判席。
二、针对本案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郑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
3、被告人郑某在针对秦中校的案件中,仅实施了协助非法拘禁的行为,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以单次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法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在参加的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郑某并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同样作为受伤害人,已经深刻地接受了此次事件的教训。
6、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院比照田某、万某、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决定,对郑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郑某,应本着量刑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和目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就本案的量刑意见方面:辩护人认为,郑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介绍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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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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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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