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有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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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告人孙家有,男,一九七六年七月十八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大辛庄乡西辛庄村,因猥亵儿童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被获嘉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孙家有猥亵儿童案

  河 南 省 获 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获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家有,男,一九七六年七月十八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获嘉县大辛庄乡西辛庄村,因猥亵儿童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被获嘉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家有犯猥亵儿童罪,于二000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被告人孙家有将在其家中的本村儿童郭××(女)哄骗到其家南屋里间,将该女裤子脱掉,用阴茎隔着裤子捣该女的阴部,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据此以被告人孙家有犯猥亵儿童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家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猥亵儿童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没有猥亵郭××,属诬告,请求合议庭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被告人孙家有在家铺路,其弟孙家林与本村儿童郭海军帮其搬砖抬沙,本村儿童郭××(女,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出生)在一旁玩耍,此后,被告人孙家有将郭××哄骗到其家南屋里间,关闭房门后,将该女的裤子脱下露出阴部,隔着自己的裤子用阴茎捣该女的阴部,致使该女外阴受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的陈述,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孙家有在其家南屋里间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情节和关闭房门、哄骗被害人吃苹果的事实,证人李芹、郭迎祥则证实,被害人回到家后,告称其阴部疼痛以及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情节,证人郭海军、孙家林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被害人郭××进入被告人家南屋后,被告人关闭房门以及证人喊敲门,被告人不开门的事实,又有获嘉县人民医院于案发当天出具的被害人外阴红肿,皮肤损伤的诊断证明,虽被告人当庭推翻前供,拒不认罪,但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有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采取淫秽下流手段猥亵儿童、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家有猥亵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家有的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人孙家有采取淫秽下流手段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家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一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崔 嵬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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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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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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