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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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风险:虽然合同无效后施工单位仍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损失,但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施工单位较难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给其造成损失的准确数额或计算方法。防范措施: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及派驻项目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组织管理。

浅析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据悉,该办法的实施能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住建部对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及挂靠的行为是非常重视的,本文总结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仅作参考。

浅析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涵义

1、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2、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主要包括: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等情形。

3、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二、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风险

1、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合同的风险

(1)施工单位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挂靠形式借用其建筑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挂靠人(以下简称“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施工人工期、质量等方面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施工单位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

(2)虽然合同无效后施工单位仍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损失,但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施工单位较难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给其造成损失的准确数额或计算方法。

即使施工单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如实际施工人仅为自然人,经济能力有限,对其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能力亦不足。

(3)实践中,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通常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方式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因合同无效,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纠纷,“管理费”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被支持。

2、总承包合同风险

(1)施工单位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需就包括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工期、质量等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质量违约,但仍应由施工单位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可能违反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不得转分包的约定,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风险。

(3)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造成施工单位与发包人之间关系紧张、发包人以诉讼为由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施工单位需赔偿诉讼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等风险。

3、劳动合同风险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如施工单位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欠薪等用工主体责任。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无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施工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存在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给农民工交纳社会保险,如发生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施工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施工单位有承担欠薪连带责任的风险。

4、其他合同风险

(1)挂靠人对外采购(租赁)设备、材料,或将工程再转包或违法分包,在挂靠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挂靠人的合同相对方有可能基于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且具有较强的付款能力的考量,将施工单位诉至法院,主张挂靠人有代理权或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2)挂靠人将工程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挂靠人转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施工单位、挂靠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二)行政责任风险

1、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除上述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三)刑事责任风险

我国目前的刑法虽未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做出刑事处罚的规定,但如实际施工人偷工减料、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施工单位刑事责任。

三、防范措施

为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以及免受行政、刑事处罚,建议施工单位应努力避免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行为,施工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防范:

(一)转包

1、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或以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及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组织管理。

(二)分包

1、严格审核分包人的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避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2、建立规范的合同台账制度,对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分包的约定进行梳理,避免出现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情形。如果总承包合同不允许分包但已实际分包的,施工单位应在在分包后及时获得发包人的明示或默示的认可。

3、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将分包所得工程再分包。

(三)挂靠

1、不得出借资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以对外承接工程。

2、分清挂靠与内部承包。如果采用内部承包方式的,施工单位应与项目经理等内部承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内部承包人支持,避免出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情形。

如果实在无法避免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笔者建议:

1、建议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尽量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有良好合作经历的实际施工人。

2、加强对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对实际施工所承包工程的工期及质量进行监管,避免出现工期延误或质量不合格等情形;要求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避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对实际施工人的材料、设备款项支付进行跟踪,避免出现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监督,避免发生欠薪事件。

3、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增强实际施工人的履约担保,避免实际施工人怠于履行合同或出现无力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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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一下如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我们最近要写一篇相关的论文当做结课作业交给老师。
[律师回复]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的内容如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要阐述的重点,下面,笔者想重点谈谈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比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既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则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二)要划清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罪的界限。
1、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区别开来。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2、交通肇事罪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者发生与日常生活中,过失致他人重伤、死亡。
4、交通肇事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为特殊主体。
5、此外,要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是:前罪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法定要求,而后罪没有违规的法定要求。
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比较合适,因此要问一下大家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方法?
[律师回复]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认定:

(一)犯罪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主观方面:过失,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客观方面: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以上就是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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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现在马上就要毕业了 想问一下我国法律执行的现状如何浅析执行难及解决对策
[律师回复]
(一)民事案件申请不及时,导致最佳执行时机丧失。
人民法院调解、判决或相关机关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后,相关权利人没有及时申请执行和相关人员没有及时移送执行。
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连续性、程序性及时限性,及时申请或移送,便于执行机构尽早地掌握可以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及早的采取执行措施,便于案件的顺利执结。延期申请及移送,导致执行最佳时机丧失,一旦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低价处置财产,其家属或近亲属协助转移财产或为执行设置重重障碍,使执行难度增大,执行工作陷入被动,致使案件久拖不结、久执不结,从而导致执行难。笔者在执行局工作多年,发现因迟延申请而导致无财产可执行的案件占未执结案件的比重不小。
(二)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有待进一步具体明确。
法律规定民事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实际操作中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现象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侦查的职能,而被执行人具有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的现状,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有关案件的执行任务。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执行由法院内部执行部门具体负责,实际操作中由人民法庭、执行庭(局)或法警队执行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导致执行尺度不统一。法律亦未单独规定民事执行相关的行政和刑事追究规定,实践中,大都对执行中违法和拒绝执行的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拘留了事,震慑力度不够,且无具体、可操作的拒绝履行民事执行的处罚程序和强制性规定。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要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执行中,收集证据证明较难。实践中,法院与公安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该罪的认定和取证存在较大分歧:操作中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涉嫌构成了该罪,将取得的证据移送公安侦查,还是法院发现有可能涉嫌犯罪就可以移送公安?最高法院与公安部没有对该类案件的侦查和移送作出具体规定,而法院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构成该罪并将证据移送公安侦查机关,无形中会导致有些公安侦查机关认为你法院已经认为有罪了我公安机关就无侦查的必要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怪圈。基于种种原因,导致有些法院的执行法官愿意拘留而不愿意移送公安侦查,导致打击力度不够,也是民事执行难的一个方面。
(三)民事执行难难在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
民事案件经发生纠纷到起诉、审判,再到执行程序,历时时间较长,一些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执行而刻意在纠纷发生或是诉讼阶段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是难于查找,致使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而导致执行难。
在诉讼阶段申请人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也没有依照职权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生效判决等不能兑现。当然,也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本来就没有财产,根本无力履行民事判决。如损害赔偿等侵权类案件的被执行人,自己本来就很贫困,但因其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伤害,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的生活本来就没有着落,哪还有能力履行义务,亦是无法执行的一类案件。
(四)适用相关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大,没有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具体情况。
我国有些民事实体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裁判金额,在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有些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被执行人的家庭状况和履行能力。如: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规定过于宽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导致判决金额的畸轻畸重,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金额上相差甚远,致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丧失,被执行人及家属的抵抗心理加大,积极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肯定大大降低。
(五)可供执行财产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难分割、难确定。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是案件是否得于顺利执行完毕的关键。但是,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等于就是结案。相反,在查到被执行人财产和线索后,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才是最关键的问题。民事执行中财产的确定和处理也是一大难题。在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往往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难以分割、难以确定。如何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区分,是否可执行被执行人妻子(或丈夫)共有的共同财产及执行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夫妻所占有的份额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为缺少必要、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而导致执行财产难分割、难确定、难变现。
(六)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导致被执行人及时转移现金和存款。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在具体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依法送达本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但是,有些被执行人就充分利用法院的这个 “预告知” 行为而隐藏、转移财产,使许多案件最终没有执行到位。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到法院调查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了一个时间差,就在这个时间差中,被执行人就有时间和机会将自己本来放在家里或是存在银行的款项悄悄转移,导致限期届满后,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存款,被执行人也就强烈地以自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抗执行。而依照法院的判决,被执行人应依裁判内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而被告没有在这个期限内履行判决,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申请人就可以在两年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再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时间,人为的变更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时间。虽然人民法院有权变更自己作出的判决,但对裁判实体的变更,也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才合法。人民法院的一个执行通知书就变更裁判内容,于法理不符,有违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也不利于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案件的财产查找,就是要在被执行人不知道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时,在不受任何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拥有情况,在这个环境下查找的财产状况,才具有司法公信力,才能够让申请人接受,即使没有查找到财产,仍可以强制被执行人想办法履行义务。
(七)执行人员的认识有待进一部提高。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法院的执行人员必须要熟悉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并能灵活运用,应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担任执行法官。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在执行实践中,有的申请人没有办法知道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从而不能够提供,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仍然要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手段,穷尽一切主观能动性地查找财产和线索,不能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和线索而草率的就认为没有财产执行,简单地就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后即不闻不问,基本上就等于“执行完毕”,如没有大的“清积”活动或是申请人找到有财产而申请恢复执行的话,该案的执行将永远沉睡于“档案室”。而申请人报告被执行人财产只是法律上赋予的一种义务,而在执行过程中,有些法官就不主动去查财产,而把查找财产和线索的义务强加给申请人,你提供财产我就执行,你不提供财产我就不执行,这样的执行理念在少数执行人员的心中还有着一定的地位,执行人员的认识有待改变和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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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交通肇事罪判实刑一年八个月,民事没有赔偿,出狱半年在外地打工,老家交警队事故科打电话让去,说有事。民事是通过法院的。交警队这时候叫我能有什么事,是正常的吗?想你帮我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
[律师回复] 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理要从以下两点入手!
1.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把握这一界限应着重从两点入手:一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所发生的事故有无过失;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客观上又没有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那么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他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否则,行为人即使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或者说,其后果没有达到上述程度),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它是我们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一个主要标准。
  (二)交通事故责任及其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3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对一般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目的是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当然也是法院确定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经常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明确两点:一是该法规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即特定主体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过失造成损害的事故;二是其所确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为过失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对原因进行分析,有利于我们分清责任,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根据实践,通常有以下几种原因:
1.完全由交通运输人员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此类占交通事故的多数,应由肇事的交通运输人员负完全责任。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2.由交通运输人员和被害人双方的过失引起的交通事故,这类事故的发生虽然不多,但在整个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中,是最为复杂的。因它必须查清双方的过失情况,由责任认定机关做出责任认定,出具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中的这种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过失程度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3.完全由被害人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此类事故虽为少数,但其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而不能由无违章行为的加害人来承担。当然,在损害赔偿方面有一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人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例,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故此类交通事故不同于上述两类。本文开头引据的案例即应如此。
4.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如地震、洪水、山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只能按意外事件来处理,交通运输人员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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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订立合同的程序
1、订立合同的条件。2、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的签订,一般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既意思表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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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浅析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时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时效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它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
目前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权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随同受到特殊诉讼时效的限制。
4、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不同
对于特别法应当一律按特别法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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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包括哪些法律风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挂靠是指为了进行工程建设,但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并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那么被挂靠的企业需要承担什么法律风险呢?

一,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是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损失的,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会因为前者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

三,因劳动、工伤争议损害经济利益和社会形象。
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往往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违反劳动法律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任承担者。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对于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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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1、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执行程序特有的执行措施。审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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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朋友的弟弟因为一时糊涂偷了别人的钱,所以要我帮他咨询一下2017年最新青少年犯罪原因浅析,希望懂的朋友们能帮忙解答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1、从属性犯罪。
青少年由于思维尚不成熟及社会经验的不丰富,容易成 为成人犯罪时控制的对象,并且青少年由于对奸坏的识别能力差,在作案时处于一种死心塌地的从属地位。例如17岁的骆某在与成年人李某所进行的盗窃活动中,一次又一次的充当“放风”的角色,事后未得任何赃物,但仍心于情愿地去做,仅因为李某平时给他买两碗面条,在他不顺心时说两句安慰的话。为了这个简单的原因,骆某甚至两三个月回家,与李某吃住在一起,连续做案十余次。
2、团伙性犯罪。
青少年以一定的特征如地域、性格、年龄、同学等形式一个个的团伙,经常聚在一起,形成一附和,或碍于情面不好推辞共同作案。团伙犯罪的一大特征就是 “一个老鼠坏一锅汤”,一个人带坏一群人。例如徐某等四人合伙抢劫一案,除徐某外其余三人都是在校学生。先是由徐某提出去打某某,在打人过程中又由徐某提议发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三名学生被捕入狱后,很是后悔,认识到不该和徐某这样的人混在一起。
3、报复型犯罪。
有些青少年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或因处理不及时,或因对处理结果不能理解,就采取同样的手段去对付别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例如在校生雷某在自己和同学遭到社会流氓殴打,并被抢走钱物,自己 学校、,派出所报告又未得到及时处理后,出于一种报复心理,去打别人,抢夺别人财物和,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毁了自己的前程。再例如17岁的卢某上学时被校警殴打,虽然学校及时进行了处理,但卢某认为处理不当,辍学后,携带木棍,到校将校警打伤。
4、冲动型犯罪。  
青少年由于心理的不成熟,不易控制自己的情绪,遇事不够冷静,往往做出一些事后自己也感到后悔的事,例如17岁的杀人犯赵某,由于骑车与他相撞,在遭到殴打和辱骂后,失去理智,掏出随身所带的水果刀,连砍数刀,致人死亡。被判无期后,深感后悔,希望用自己的例子教育别人。
5、无知型犯罪。
这一类型的青少年罪犯缺乏最基本的常识,甚至入狱后,对自己的罪行仍不能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例如抢劫犯胡某骑车与他人相撞,要求赔偿未得逞后,就强行抢走他人钱物,并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行为,再例如抢劫犯李某认为找别人要点东西,不给打两拳没什么大不了的,甚至认为自己是正大光明的找人要,又不是偷偷摸摸地去偷,怎能算犯罪。此外还有一部分青少年由于对性生理方面的知识不了解,出于对性神秘的向往而走上犯罪道路,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最近交通事故频发,所以想了解一下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例的内容,也能做到防患于未然,所以麻烦大家了。
[律师回复] 浅析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例
王某驾驶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张某驾驶停在路边的车辆,致使张某的车辆维修、贬值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0 元,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另得知,王某驾驶的车辆归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用,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张律师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不赔偿车辆贬值费和评估费,且这两项费用都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用均系事发后实际存在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该两项费用的免责内容,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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