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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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我院在调研基础上就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制定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院立案第一庭。
《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在调研基础上就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制定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我院立案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其向有关单位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本条所称的证据限于书证。

第二条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三条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限于下列与起诉条件有关的证据:

(一)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证据;

(二)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

(三)其他与案件受理有关的起诉证据。

第四条申请调查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案件的当事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申请人已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并提交相关手续;

(四)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五条申请调查令的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法官制作调查令,交庭长签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可能侵犯该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与本案无关的;

(四)其他不适合签发调查令的。

第七条调查令一式两联,一联留人民法院存档,一联由持令人交接受调查单位。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单位名称;

(五)向接受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

(七)承办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

(八)调查令签发日期及人民法院院印。

第八条调查令的有效期为十五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上述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三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九条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与调查令,并将调查令交接受调查单位。

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条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的,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持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者惩戒;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

(二)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的;

(三)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四)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获得的证据的。

持令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备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三年内不再向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共同商定协助查询机制,便利当事人起诉证据的获取,具体办法由各级法院自行制订。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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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特指派律师担任贵院办理的、、抢劫、盗窃案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现针对南阳市公安局分局的(高)诉字第(201)号意见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时参考,并予以采纳。
1、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犯罪嫌疑人,出生于年月日,月日案发时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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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
  对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一步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在侦查阶段和解成功,符合撤案条件的,应当立即依法撤案。对其它案件,公安机关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同方式区别对待,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在和解成功后十五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并建议作出相对不诉(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即对于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相对不诉案件可予行政处罚);
  
(二)对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报捕阶段的案件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报捕阶段的案件,可变更强制措施后十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并建议作出相对不诉;对已被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在和解成功后十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并建议作出相对不诉。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成功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和解成功后十日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解成功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又反悔的案件,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属于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公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原撤案决定,重新立案侦查。
  
2、双方当事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提交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认定和解成功,并制作相关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定,归入案卷。
  
3、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和解成功后十日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同时将决定送相关公安机关;没有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程序审查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和解成功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又反悔的案件,如果已经作出相对不诉决定的,不再提起公诉;未作出相对不诉决定的,应当按照公诉程序处理。
  
4、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可以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依法视情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对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或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后自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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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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