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新修订 | 2024-02-19
浏览10w+
王丽波律师
王丽波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执业:21年
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

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最常用的判断标准,请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个标准?

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本条同时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问:企业破产法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于适当扩大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对此作了规定,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呢?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企业破产法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以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但规定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申请权人,尤其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要债权人申请破产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在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对所有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对于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能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清偿。

问: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债权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答: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由于企业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这表明: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其二,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算,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导致审查期间迟迟无法开始计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方便申请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受理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以此日期开始计算相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期限。

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答: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掌握的执法尺度不尽相同,为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行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补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或补正的事项,以避免以此为由拖延实际审查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须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基础和依据,因此当事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的审查期间。

: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作进一步规定呢?

答:正如你所说,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请问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的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督促下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既不及时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形同虚设,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因此,为加强审判监督,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等情形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8.7千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508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一键咨询
  • 176****684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0****272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057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162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766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6****506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1****087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68****617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477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633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1****821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360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354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043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3****723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浙江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司法解答
劳动争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纠纷,其中很多细节问题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浙江省高院对于这些问题作出了系统的回复。本文整理了浙江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司法解答全文,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10w+浏览
工伤赔偿
我们农村要被承包了,我想询问一下,关于农村承包地纠纷调解仲裁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设怎么解释的?
[律师回复]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以上是农村承包地纠纷调解仲裁。
我一个朋友因为寻衅滋事,现在被起诉了。不知道会怎么样,想要问一下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1 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
10w+浏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r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适用的依然是2021年的,最高人民没有出台新的规定,所以不存在2021版的说法。r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说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1、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车辆贬损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没有说明日期。r   3、最高院虽然没有明确出台司法解释,但是在最高人民奚晓明主编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解释里面是有说明的,以下情形应当对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1、在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 2、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但毕竟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有些不一定会支持。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当前3508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表哥在一家出版社工作,请问律师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什么,谢谢
[律师回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r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适用的依然是2021年的,最高人民没有出台新的规定,所以不存在2021版的说法。r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说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1、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车辆贬损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没有说明日期。r   3、最高院虽然没有明确出台司法解释,但是在最高人民奚晓明主编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解释里面是有说明的,以下情形应当对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1、在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 2、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但毕竟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有些不一定会支持。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508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0w+浏览
合同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物业纠纷若干问题怎么解决?
物业纠纷若干问题是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以及诉讼方式来进行解决的。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的话,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首先是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就是徐晓让当事人提交起诉状,还有就是证据材料。
10w+浏览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r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适用的依然是2021年的,最高人民没有出台新的规定,所以不存在2021版的说法。r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说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1、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车辆贬损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没有说明日期。r   3、最高院虽然没有明确出台司法解释,但是在最高人民奚晓明主编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关解释里面是有说明的,以下情形应当对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1、在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 2、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但毕竟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有些不一定会支持。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当前3508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对“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如何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配套丛书
[律师回复] 答:在《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2)项中,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要求该做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就会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进行承诺,履行附随义务和理解合同内容,而《合同法》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这种信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可以和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只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第(2)项来主张该交易习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另外,此处的习惯做法一般情况下指的是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例如,甲厂是乙商家的供货商,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甲厂在历次供货过程中,都向乙商家提供“环境友好”证明;如果甲厂在某次涉诉供货中突然中断提供上述证明,导致乙商家立刻提出异议,则此次供货之前的习惯做法可以被用来作为证明交易习惯的证据。反过来,如果甲厂在以前的历次供货过程中都没有提供“环境友好”证明,乙商家收到货物也没有提出异议。后甲厂改进服务,开始提供上述证明,则不宜根据后来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之前甲厂没有提供证明的行为违约。摘自:最高院编写组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508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律师解读强奸罪的若干问题
1首先解读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2、如何区分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3、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
10w+浏览
刑事辩护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介绍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发布,讲解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等一系列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
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
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3508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公司经营 > 公司经营法规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