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有什么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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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从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2、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3、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有什么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除爆炸、决水、放火以外的方法,并且要达到同等的危险程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什么区别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有什么区别?

  (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1、从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学理论上,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意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就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因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潜在风险,驾驶人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率被大大提高。这使得危险驾驶成为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足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与侯墨轩在公共道路上多次追逐竞驶、互相别挡,此种行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理应定罪。

  2、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

  (三)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

  刑法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做犯罪情节上的要求,只要是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追逐竞驶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以上内容由律图小编整理提供,希望能帮你更好地理解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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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14 、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的。
可见,其他危险方法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兜底条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要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本罪。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醉驾可分为多种情形,不同的情形需要以与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清界限的程度不同。
1、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就被查获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一般认定危险驾驶罪,不过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在繁华路段醉酒机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多辆车紧急刹车,给其他驾驶员或者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的。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驶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驾驶缺乏有效的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和紧迫性,而醉驾者明知道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驶犯罪的从严处罚。在实践中醉酒驾驶的情形较为复杂,如果一律认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
醉酒驾车肇事,只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小,根据《驾驶》的规定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驾者对驾车虽然出于故意,但是对肇事后果通常出于过失,如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则不能反过来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故意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确有证据表明醉驾者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也要看当时的醉驾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不能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醉酒驾驶肇事属于一次撞击,所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了《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则一般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当然表明醉驾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具有同等的危险性、破坏性,也不等于醉驾者对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态。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
2009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确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在交通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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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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