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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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吗

生活当中买保险已经成为常态,保险存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在实践当中,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因素造成了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能向侵权人追偿吗?下面作简单介绍。

一、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按该条规定,保险标的因第三者原因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进上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权,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在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侵权责任追究行为合法有效的,不支持保险公司追偿请求。侵权第三者在保险公司追偿通知到达前已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顺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理赔实践,保险公司车损理赔前会要求被保险人填写被保险车辆权利转让书,将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追偿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凭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定损单、赔偿协议、权利转让书、被保险人身份信息、赔款银行电子回单等向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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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可认定为无证驾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法制办公室《关于对lt;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gt;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
第一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处罚应当都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张某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B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B1涵盖的中型普通客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此。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2、对准驾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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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雇员对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即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雇主在代位清偿后即享有追偿权。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邵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某驾驶被告公司的货车与被告混凝土公司职工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正在施工的绿化带处的树木、路沿石等损坏,并导致当时正在作业的原告公司劳务工某受伤。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交警部门认定孟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某对该事故负要责任。某和某的侵权行为均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及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应当自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单位没有为其支付有关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先也没有追偿权。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与其人身有直接关系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费用应由某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路沿石等,故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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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应当自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单位没有为其支付有关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先也没有追偿权。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与其人身有直接关系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费用应由某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路沿石等,故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东营区经审理认为,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本案两被告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根据事故的主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为原告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其应当为某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未给朱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某无法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因此,原告赔偿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享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基于赔偿某的损失而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混凝土公司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元、867元,共计289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关键问题是,企业对职工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原告是属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故原告虽对朱某进行了赔偿,但不能行使上述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适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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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后能够向侵权人追偿吗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后能够向侵权人追偿吗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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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企业对工伤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律师回复] 企业对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雇员对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即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雇主在代位清偿后即享有追偿权。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邵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某驾驶被告公司的货车与被告混凝土公司职工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正在施工的绿化带处的树木、路沿石等损坏,并导致当时正在作业的原告公司劳务工某受伤。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交警部门认定孟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某对该事故负要责任。某和某的侵权行为均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及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应当自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单位没有为其支付有关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先也没有追偿权。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与其人身有直接关系的,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费用应由某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路沿石等,故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6年3月28日15时,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货车,沿东营市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伤、某当场死亡,两车司机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路沿石、树木等财产损失价值为289元,某经住院治疗造成损失6884元。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事故的要责任,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是原告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东营区经审理认为,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本案两被告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根据事故的主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为原告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其应当为某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未给朱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某无法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因此,原告赔偿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仍享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基于赔偿某的损失而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混凝土公司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元、867元,共计289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关键问题是,企业对职工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原告是属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故原告虽对朱某进行了赔偿,但不能行使上述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适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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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金能否向车辆生产者追偿?
可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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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同事是个项目负责人,去工地监工的时候,忘记戴安全帽,被掉落的木板砸伤了,好像很严重,建筑工地的监工,工伤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吗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未为员工办理社保,致使工伤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种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承担。其次,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知,员工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不但可以向公司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公司承担相关工伤责任后无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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