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前妻所生子女能否成为法定继承人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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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2、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彼此之间也就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了。

与前妻所生子女能否成为法定继承人

丈夫去世后现任妻子和前妻的子女能否共同继承呢?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或许我们会有不同的答案吧?那么就让我们来了详细了解一下这个问题。请阅读文章了解。

2001年10月,宋某涛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单身的秦某相识恋爱,不久便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6月26日二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2月份起,丈夫宋某涛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多种严重疾病,遂住院治疗。在丈夫住院期间,秦某一直对其悉心照顾,直至丈夫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秦某和宋某涛前妻所生的子女,均对宋某涛护理有加。2006年6月份,宋某涛病情突然恶化,经医治无效于6月20日去世。

宋某涛去世后,留下住房一套。秦某认为自己是宋某涛的妻子,在其生病期间对其细致照顾护理直至丈夫去世,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要求继承丈夫的房屋产权份额。但是,三继子女共同辩称,此房屋是其生父宋某涛与生母于红的共同财产,属生父与继母的结婚前的财产,因此继母无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和三个继子女都是宋某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宋某涛的财产均有继承权。位于本市天目路上的一间二层楼房是宋某涛与前妻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宋某涛所有。同时,因为于红先于宋某涛去世,故她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宋某涛和三个亲生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宋某涛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共计八分之五。对这部分财产,秦某和三个继子女共享继承权,对宋某涛前妻于红的财产部分秦某则无权继承。法院遂依法做出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某对丈夫遗留的房产有无继承权,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认定问题。

在我国,财产继承制度中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两种主要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如果没有留下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或者是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依法不能认定的,适用法定继承。所谓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来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这种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又称无遗嘱继承。

适用法定继承就必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义务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婚姻法》也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秦某和三位继子女均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他们对宋某涛遗留的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三位继子女以父亲去世后留下的房产系亲生父母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继母继承的主张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另外,《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基于上述规定,秦某在继承宋某涛的遗产时,不仅可以要求与三位继子女同等的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要求予以照顾,适当多分。

确定了秦某的法定继承权,她的继承份额应当怎么确定呢?是不是她和三位继子女平均分配该房产,各得四分之一呢?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在确定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时,首先必须对宋某涛遗留房屋的财产归属做清晰的分析。该房屋是宋某涛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他们两人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值。但是,宋某涛的前妻去世较早,因此,她那一部分产权,应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宋某涛和他的三个子女继承,各得房屋总产值的八分之一。因此,至宋某涛去世时,他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对这部分财产,秦某和三位继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他们各自可以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额。当然,秦某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要求适当多分。但是,对于该房屋剩余的八分之三的产权额,则在宋某涛的前妻去世时,已由她的三个子女继承。因此,对该部分房产,秦某则没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对案情的分析已经事实清楚了。该人民法院对本案中当事人有无继承权,应当继承多少的份额,认定也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根据我国法律,在继承权上,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都享有同等继承权。但实践中,不平等继承的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女性、非亲生子女、继父母等,在继承权上总是容易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对待。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提醒大家,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当事人不能忍气吞声,不加计较,必要时应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秦某即是一例。只要当事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必将会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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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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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性质和效力不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转继承人行使的只是对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被转继承人取得遗产份额构成其遗产),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为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所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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