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债权有哪些原因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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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客观性因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政府干预。1、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是形成阶段性和时期性不良债权的主要原因。2、政府“点贷”项目是造成银行不良债权的直接渠道。2、主观性因素:银行自身管理。1、信贷粗放经营。2、内部控制不严。3、信贷软改革。4、同行业的无序竞争。
银行不良债权有哪些原因

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这三类是属于银行不良贷款,也就是所谓的银行不良债权。那么产生银行不良债权有哪些原因呢?律图小编整理了银行不良债务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银行不良债权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体制原因

1.行政干预。经济体制变革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三个阶段,在经济运行的各个阶段中,由于各级政府政企职能不分,对银行贷款业务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凭借其对银行在地方经营活动中的支持与限{Bj权,给银行施加各方面的资金压力,干预银行贷款,导致银行风险贷款的增加,效益下降。

2.不完善的货币政策。货币政策的目的在于控制调节货币供应量的变化进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发展 但是,长期以来,在“发展经济、稳定通货”的双重货币政策目标指导下,金融运行更多地服从经济增长的需要而弱化了其自动调节经济的职能。

货币政策的双重性决定了信贷政策的双重性。货币供给和信贷发放随着国民经济冷热交替波动,银行在经济过热时不顾需要和可能,降低授信贷款,贷款风险又多又高;在经济调整时期又不得不压缩正常贷款,难以提高贷款质量。

3.不发达的金融市场 中国金融市场发育迟缓,而且不成熟、不完善,加上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大锅饭”资金供给格局,至今仍有较大惯性,企业不习惯也不愿意到市场冒高风险进行融资,而始终把目标盯住银行,这种向银行借款的唯一性和无限性局面,浪费了不少宝贵的资金,导致了信贷资产的劣化 欠发达的金融市场同时也限制了银行防范和转化风险的能力。中国金融市场虽已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存在金融工具较单调、交易品种欠齐全、交易手段不发达等缺陷,使银行凭借金融市场防范转嫁风险的能力还相当低。

(二)来自企业的原因

归纳起来 中国国有企业经过了多年的改革,但至今还投有解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问题,客观上为银行不良债权的产生提供了便利条件1.企业产权界定模糊、经营责权不明。改革开放至今, 由于对产权和所有权的概念混淆,政府和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始终难以明晰 企业经营内无动力,外无压力,对经营效果不负直接责任,企业经营依赖于大量占用银行贷款来摆脱资金困境,对银行贷款不及时归还,短贷长用,使银行形成大量的不良债权。

2.企业缺乏自我约束机制。由于受企业制度改革滞后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目前企业还不能实现真正的自我约束。主要表现在:

(1)国有企业拖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时,不愿亦无权拍卖其资产偿还贷款。

(2)部分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不履行借款合同,想方设法悬空贷款,导致银行不良债权的增加。

3.企业自我积累机制不健全。在中国,国有企业不但要负责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要包揽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企业办社会的弊端长期未能解决,国家对待国有企业也往往从满足财政职能需求出发,重视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而忽视亏损企业的补偿制度,对企业索取多,给予少,企业销售收入扣除成本、税费、营业外支出以后,可支配财力十分有限,企业严重缺乏自我积累资金,高负债经营在所难免。

(三)银行自身原因

1.信贷管理机制不健全。在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1)指导思想上的偏差,“重贷轻管”、 重贷轻收” ,风险意识淡漠,对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缺少抵御能力;

(2)贷款决策程序欠科学,大部分贷款没有经过充分调查论证,企业信用评估和项目可行性评估往往走过场,可行性报告质量差,可信度低,据此贷款难以避免风险的发生;

(3)银行对不良债权的产生缺乏一个预报系统;

(4)贷款发放后,对贷款的运行情况缺乏孟督制约手段,一旦出现问题给银行依法收贷带来困难;

(5)防范信贷风险的措施不力,有的抵押贷款手续不全或无效抵押,有的担保贷款流于形式, “以少保多” 、“以虚保实”等现象时有发生;

(6)银行补救措施无力。银行对不良债权的出现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求及早化解,但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银行补救措施往往疲软无力,对不良债权难以处理。

2.贷款呆帐准备金率偏低。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提高了呆帐准备金率,但也无法应付过去遗留下来的呆帐,更难以应付不断新增呆帐,使得不良债权还在不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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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行债务与股权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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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有企业的不良债务问题决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逐步化解的过程。但是考虑到国有企业改革与银行商业化改革的需要,也不能仅采取从增量控制的方法来逐步稀释不良债务。比较合理的选择是采用短期治理与长期致力相结合的方法。
1、从体制上讲,应当彻底规范政府行为,抓好企业改革,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具有产权的主体。不良债务的形成与我国政府的职责不清、行为缺乏约束有着密切的关系。政府对企业管得过多僵化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政府将自身的一些职能或责任转移到企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政府参与企业的资通过程并对最终对债务负责,形成了资金的软约束。因此,应当转变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观念,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使其真正成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并为自身的经营效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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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下诉讼期间银行转让不良债权的流程是什么,我朋友的债权最近需要转让,想来咨询下
[律师回复]
一、法院审理期间是否可以转让不良债权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包括: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除债权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外均可转让。不良债权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限制不良债权在诉讼期间的转让,根据民商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不禁止转让就表明可以转让,所以在诉讼期间的不良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二、法院审理期间转让不良债权应履行的程序

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不良债权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即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视为通知债务人或担保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金融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把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判决不服而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债权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原因是,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是原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故其没有提起再审的权利。
以上是诉讼期间银行转让不良债权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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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跟我说他们公司的债务合同遇到了一些麻烦,然后就想知道银行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流程如何?
[律师回复]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

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

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对于你的银行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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