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观点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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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那么夫妻债务的性质是什么呢?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发表了观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债法的基本理论角度入手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有比较准确的认识。

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规定在《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但它的内容从根本上来源于民法之中的债的理论。从字面的意思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一种债务,即主体负有的依照债权人的要求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义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来看,有夫妻二人,因此是多数债务人。以史尚宽先生之观点“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之关系,有多数债务人或多数债权人或双方均为多数者,谓之多数主体之债之关系。”史先生还就多数主体之债作了分类,分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可分之债指数人负同一债务或享有同一债权,而债的履行可分。连带之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87 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之债又可以分为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共同之债是“数人之债权人惟共同得请求债务之履行,或数人之债务人惟应共同(或依代表)为履行,此时数人之债权人共同有一个债权或数人之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可分之债务,因为可分之债可以分割履行,实际上,独立存在数个债权债务,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给付一部分,而债务人也仅负有履行一部分的义务。债务人超额履行的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按份之债是可分之债的典型。而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不能仅履行一部分而免责,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分担协议的,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可分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有“共同债务”这一词,然而,它并不属于共同之债这一债的种类。共同之债下的共同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即债权人仅能请求所有债务人共同为给付。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债务的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于人,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有其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 78 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可视为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之债的规定。由此可知似乎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共同债务,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里所应当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夫妻共同财产产生夫妻债务仅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通过对共同债务的分析可知,共同债务由共同债务人以共同财产为担保,这一特征是其与可分债务连带债务明显的区别,共同债务的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在当今社会中,因经济交往的复杂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法律对共同债务的规定,经常要求就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有关当事人仍需承担补充责任,而这种补充责任是独立于共同责任的,很多情形下是个人责任,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可分责任。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应先由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各方仍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尽管夫妻共同债务与多数债务人下的共同债务类有不少的相似之处,但从根本上来说,仍不能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是可分之债务,也不是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依我国《民法通则》第 87 条的规定即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民法通则》的规定揭示了连带义务的产生原因,即连带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似,《法国民法典》第 1202 条规定:“连带不得推定,应依明示约定。前项规定,仅于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连带债务时不适用”。《瑞士债务法》第 143 条也规定“数债务人之连带,以数人对于债权人表示各自对全体债务之给付负担责任时而成立。无此意思表示时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发生连带。”夫妻基于共同合意而产生的债务,是基于法律行为,依据责任自负原则,夫妻双方自然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基于其他的原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 41 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连带债务是按债务人的人数成立的数个独立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一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这一权利并不因债务人的失踪或死亡而消灭。《婚姻法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死亡后,生存的一方也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有,债务人一人或数人已为全部给付时,则全体债务人债务均归消灭,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对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追偿权。《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第二款就债务人的追偿权做出了规定。

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一人以其财产进行清偿,这实际上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所不同的是债权人的选择权和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而我国《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一规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应当由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共同债务清偿之前先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如何认识?有人认为实践中先分割后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有人据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因为在婚后原夫妻双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应该是先有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仅仅从表面形式上分析。连带债务与一般的债务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责任的连带性上,而其外观表现即为在债务人的选择上,债权人即可以要求某一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全体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某一位承担责任既可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责任。连带债务的责任连带性其外观第二个表现为承担责任的财产上,所有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都是连带债务的担保,连带债务的连带性给予债权人极大的选择权和极有利的保护。在夫妻共同债务上,将其性质认定为连带债务,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就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请求履行义务,而夫妻所有的财产无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担保财产。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因此而减少连带债务的担保财产,只不过由原来的共同共有变成了个人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可立于该财产之上。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面前,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实际意义,它们都是债务的担保财产。实践中无论对共同财产进行先分割后清偿还是先清偿后分割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并不大,债权人利益因夫妻间所有财产的总和未减少并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连带债务在责任上的负担是苛刻的,有民法上的死刑之说。保护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法制必须具备的功能,然而对夫妻苛刻的连带责任是否合理又涉及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因为对夫妻苛刻的连带责任很有可能损害夫妻一方的权益,甚至危及另一方的行动自由。法律必须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及维护夫妻的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这一平衡点必须合理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防止将夫妻个人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而由另一方出承担责任,也要防止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而损及第三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便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以上就是本次由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观点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您。如果您还有夫妻债务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免费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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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应由承担债务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该规定司实务产重影响其规则模型、举债及其配偶三举证责任负担带明显同根据婚姻第41条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同未区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根据离婚财产割司解释第17条主张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四种除外情形种婚姻司解释二第24条则与述规定重变化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简言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名义所负债务律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免债权举证责任夫妻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重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两种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债务及债权明知夫妻双实行约定财产制司实践看两种情形都极难证明律种推定实际相程度名义所负债务均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三、高院新答复坚持与突破1: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债务及债权明知夫妻双实行约定财产制二:涉及离婚案件…债权夫妻告债务纠纷…见高院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区两种场合即涉及离婚案件债权提起债务纠纷两种同场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高院继续坚持内外别原则离婚诉讼内关系采夫妻共同标准由名义举债配偶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证据足则其配偶承担偿责任债权提起债务纠纷外关系继续适用婚姻解释二第24条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共同债务2.外债务承担增加除外情形(2014)民字第10号答复值重视句.继续坚持内外别答复全文两部别:《婚姻》第41条离婚原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应共同偿共同财产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由双协议清偿、司实践困惑与歧述律规定及司解释债权;协议由民院判决该规定较粗疏确立认定共同债务基本原则即夫妻共同所负换言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高院《关于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共同或履行抚养、债权均关系甚巨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裁判规则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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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为大家进行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其中《婚姻法》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只能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导出来,《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修正后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现了人民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的判决,有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按份债务处理的嫌疑。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们认为这与《民法通则》第90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在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由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人民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处理男女双方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与债权人利益并无关系,认为此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批判言过其实。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并不在于对债权人利益是否产生影响,而在于对判决既判力的动掘,亦即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出尔反尔,随意否定。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判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任何争执。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确认的债务分担实质上对财产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实质处分。然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判决没有任何效力,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责任,但是当一方履行义务后依判决向对方进行追偿时,又可据此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使不少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反感,对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的权威受损。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18条。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用途标准,时间标准以及名义标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仅规定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了,否定了因抚养赡养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仍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采用了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标准一致,但第24条采用了名义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统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用途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司法解释恰好在推定规则前一条采用了用途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用心良苦,甚为周到,而对夫妻方利益的保护关注极少,这一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事件提供了一条“黄金准则”,即方便又快捷,但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他方串通虚构债务,多分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能说是一条公平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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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性质与特点有什么?
人格权具有双重属性,一种是自然权利,一种是法定权利,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以人格利益为客体,需要由法律确认才有效,此外,人格权和民事主体资格是相伴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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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从环境,企业性质,内外部性质分析,轮岗制度的特点
[律师回复] 公示讨论优化;试用;沟通强化,如果你已经过了爆发式;3,以分制的形成期及制的稳定期两个阶段.短期人才岗位的不适应性增强,即保留稳定人才队伍为优先.挖掘人才潜力,个人观点,引起各部门之间的争人情况的发生;5,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其实在实施轮岗制的时候,使团队更加具有凝集力,有特例情况的发生。规模上讲,定期进行对轮岗的反馈,建立制度;2。不同之处;完善工作交接及轮岗制时的问题,相对应的前后者:就你的问题而言;简历轮岗制的详细计划,民营企业可能会更加趋向于人才能力即为公司做的贡献最大化的调动及制度上的设计、领导的性格魅力等等因素相关。4,国有企业则是中大型的典型;明确轮岗资质及相应的人才培训。而国有企业更加趋向于稳定。如,民营企业是中小企业的代表,还有跟企业内部的非正式组织。内部环境上,这跟企业发展阶段的程度有着密切关系.促进内部有效沟通。操作方式(大致),那肯定趋向于前者:轮岗制度设计,那肯定要以稳定队伍及长远发展为优先,当然,培养主人翁意识,你是在爆发式阶段.节约人力成本,增强人才与岗位的适应性及提高工作积极性共同之处,甚至有可能会突破传统,稳定人才队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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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和质权的共性
1、留置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留置权与质权的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3、留置权与质权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4、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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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
[律师回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为大家进行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其中《婚姻法》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只能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导出来,《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修正后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现了人民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的判决,有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按份债务处理的嫌疑。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们认为这与《民法通则》第90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在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由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人民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处理男女双方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与债权人利益并无关系,认为此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批判言过其实。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并不在于对债权人利益是否产生影响,而在于对判决既判力的动掘,亦即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出尔反尔,随意否定。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判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任何争执。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确认的债务分担实质上对财产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实质处分。然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判决没有任何效力,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责任,但是当一方履行义务后依判决向对方进行追偿时,又可据此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使不少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反感,对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的权威受损。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18条。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用途标准,时间标准以及名义标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仅规定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了,否定了因抚养赡养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仍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采用了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标准一致,但第24条采用了名义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统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用途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司法解释恰好在推定规则前一条采用了用途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用心良苦,甚为周到,而对夫妻方利益的保护关注极少,这一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事件提供了一条“黄金准则”,即方便又快捷,但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他方串通虚构债务,多分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能说是一条公平合理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有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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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的性质特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抢夺罪的性质特征是怎样的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电力都是无法夺走的,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之物,例如:住宅的门窗,田地上的果实,仍可成为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刑法对抢夺另有特别规定的对象,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第280条规定的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第329条规定的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375条规定的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第438条规定的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因所侵犯的客体各有不同,所以应按规定分别定罪处刑,不属于本罪侵犯的对象。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 (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广众之下,“飞车抢夺”行人的挎包,手机等,或抢夺商场营业柜台上摆放的商品,可谓是公然抢夺。犯罪嫌疑人闯入他人住宅,面对房主一人在家,夺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机,或者深夜在僻静的小巷内抢走一妇女的挎包,虽然无旁人在场,也是公然抢夺。因此,抢夺以当着持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时候,即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别人发现的情况下,取走其财物,仍属秘密窃取性质。 (2)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夺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夺罪。例如,有的下岗职工因生活无着,偶尔抢夺少量的猪肉,大米等物品,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罚。有的出自寻衅滋事的动机,抢夺他人的眼镜,头饰,帽子等,数额不大,固然也不能定为抢夺罪。 另外,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可以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到手后,对财物占有时间的长短,即使被追赶就丢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 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犯抢夺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无期徒刑。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称的“携带凶器”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造成被害人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或者被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制止时,犯罪嫌疑人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中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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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立法及评析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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