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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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2、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
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所谓破产债权申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要申报债权。对于破产债权申报,国家法律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包括程序、时间等等。下面小编要为大家介绍的是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

允许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预先申报债权,是为避免在债务未到期时,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待到期后再直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履行保证或连带责任后却因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已终结,而无法行使其代位求偿权。

但是,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申报债权,否则就会出现债务人对一项破产债务向债权人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作二次重复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时,即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分文未能清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也不再具有代位求偿权。

例如,破产债权数额为10万元,破产清偿比例为20%。债权人如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预先申报债权并先得到2万元清偿。其向债权人清偿10万元后,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8万元。如果债权人自己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可得到2万元清偿,保证人同样须承担8万元的连带责任。如果允许保证人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将其承担的8万元再次申报破产债权,则可从破产财产中再获得1.6万元的清偿。

这将使破产财产对10万元破产债权的法定清偿数额从2万元不当地增加至3.6万元,超过其他债权的破产分配比例,从而出现对一项债务的重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以保障债权人能够在各破产案件中充分实现连带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在债务追偿问题上,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

3、涉及保证人的债权清偿

(1)债务人破产

一、“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有三种选择 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

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①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②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

二、“补充”责任的保证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已经到期”。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因为,依据《担保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因为,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保证人破产的,按保证债务是否到期,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保证债务“已到期”。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

二、保证债务“尚未到期”,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求偿。

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应当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这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5、债务人是委托管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受托人已知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如果受托人已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6、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有哪些的相关内容,相信大家看了之后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来了解。如有需要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一定要注意申报是有时限规定的。需要了解更多这方面法律知识的话,可以到律图网站咨询专业的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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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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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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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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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包含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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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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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包括了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包括了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
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包括了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
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破产债权要具备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债权要具备哪些特征
(1)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破产债权应当是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之前存在的原因成立的债权。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担保之债权,均属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清算组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2)债权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以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担保的债权,享有对债务人财产定物品设立的物权担保。由于此种债权一债务人的特定物清偿保障,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清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自然也就不属破产债权。当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时,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
(3)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破产债权必须是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可表现为货币形式的债权。非货币形式的债权,应以破产宣告时的价格标准折为货币,或将因债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4)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本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其财产的一种一般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债权的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的。
(5)经依法申报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破产案件受理后,或破产宣告后,依照法定期限向人民申报登记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要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其债权的存在与数额。只有得到确认的债权才最终具备破产债权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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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的类别有哪些
破产债权的申报类别按具体分类方式的不同,有以下几类: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1)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2)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3)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1)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2)第一顺序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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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哪些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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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手续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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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的特别情形有哪些呢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债权申报的特别情形有哪些呢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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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是如何的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以金钱评价的债权,学理上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程序的角度讲,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申报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学理上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其特征为:
一、破产债权为财产请求权;
二、破产债权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三、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四、破产债权是必须依破产程序进行申报、确认并行使的债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类型:
(一)普通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是与有财产的债权相对而言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担保物加以变卖,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而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由于没有上述优越条件,所以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在清偿顺序上,与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一样,按照破产程序得到等比例受偿。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财产担保以及法定优先权担保不足部分,或经变卖担保财产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直接取得破产债权的地位。
4、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设定了保证的债权,如果债务企业因破产而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清偿,因此这种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保证人代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则应列入破产债权。
5、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如果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便会受到损失。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付款人或承兑人便要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必然造成票据支付的延误,从而影响其流通性,这样将给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将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是为了维护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等,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或然债权
破产债权可以是或然债权,最典型的或然债权是担保债权,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破产债权。我国法律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额确认的或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财产。此外,涉及长期租约的,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也属于或然债权,但需要根据租赁物、租赁市场的状况估算损失额。
或然债权也包括附条件的债权,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当条件未成就时,其效力与普通债权相同,理应予以清偿。附延缓条件的债权,虽然在破产宣告时尚未生效,但其设立是在破产宣告之前,而且在破产宣告之后条件仍有可能成就,所以也应当属于破产债权。
(三)其他破产债权
债务人所欠的劳动者补偿金、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均为破产债权,而且均应优先受偿。这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一般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职工集资款虽然适用有关破产债权的规定,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则不予保护。另外,职工向企业的投资,属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此外,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是怎样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的法律特征是如何的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以金钱评价的债权,学理上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程序的角度讲,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申报并依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学理上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其特征为:
一、破产债权为财产请求权;
二、破产债权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
三、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四、破产债权是必须依破产程序进行申报、确认并行使的债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类型:
(一)普通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是与有财产的债权相对而言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担保物加以变卖,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因而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无财产担保或者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由于没有上述优越条件,所以应当列入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放弃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应当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在清偿顺序上,与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一样,按照破产程序得到等比例受偿。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债权人依照法律程序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财产担保以及法定优先权担保不足部分,或经变卖担保财产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直接取得破产债权的地位。
4、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设定了保证的债权,如果债务企业因破产而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清偿,因此这种有担保的债权不属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保证人代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则应列入破产债权。
5、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由此产生的债权如果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便会受到损失。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付款人或承兑人便要对票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必然造成票据支付的延误,从而影响其流通性,这样将给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将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是为了维护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等,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二)或然债权
破产债权可以是或然债权,最典型的或然债权是担保债权,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破产债权。我国法律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额确认的或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财产。此外,涉及长期租约的,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也属于或然债权,但需要根据租赁物、租赁市场的状况估算损失额。
或然债权也包括附条件的债权,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当条件未成就时,其效力与普通债权相同,理应予以清偿。附延缓条件的债权,虽然在破产宣告时尚未生效,但其设立是在破产宣告之前,而且在破产宣告之后条件仍有可能成就,所以也应当属于破产债权。
(三)其他破产债权
债务人所欠的劳动者补偿金、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均为破产债权,而且均应优先受偿。这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一般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职工集资款虽然适用有关破产债权的规定,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则不予保护。另外,职工向企业的投资,属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此外,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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