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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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合同,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不经债权人同意的,合同无效。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仅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即可。2、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与债务转移不同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

债务承担的种类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它的出处来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债务承担我们有一个简单了解,如果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这是怎么来判断的呢?下面律图小编整理相关资料,希望对于您有一定帮助。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承担 ,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一、生效条件不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不经债权人同意的,合同无效。至于同意的方式,明示、默示均无不可。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仅由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即可。

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若是债务全部转移,则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完全取代债务人履行义务;若债务部分转移,则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与债务转移不同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仅仅为履行主体,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三、责任承担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若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第三人未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履行不合格时,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您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您都能准确的判断了吗?如果您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存在着不明确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咨询律图,这里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您在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问题上的法律问题,及时解答您在这方面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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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债务承担与辅助履行人的履行,免责债务承担与第三人清偿
[律师回复]
一、免责债务承担与辅助履行人的履行
(一)辅助履行人是辅助债务人为履行的人,主要包括代理人和使用人。辅助履行是由债务人基于委托或雇佣关系而为的履行,虽从外观上辅助履行和免责债务承担都表现为是由原债务人以外的人直接履行债务以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首先,在法律效力上,辅助履行中,辅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由债务人而非辅助履行人承担责任,这点与履行承担的特征相同;而免责债务承担则是由新债务人(承担人)承担责任,原债务人已退出了债之关系。
其次,免责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是以自己名义履行债务,而辅助履行中,辅助履行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履行债务。除此之外,辅助履行与免责债务承担之间在合同成立形式、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
(二)免责债务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履行承担,又称为债务清偿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在履行承担中契约之当事人为第三人(即此契约之债务人),与债务人,(此契约之债权人),契约之标的为履行债务人对于他人之债务。让在大多数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履行的。但履行承担因第三人的履行而使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得到实现;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同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如果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或者根据合同性质并不要求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自应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对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履行承担系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而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则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协议,二者在缔约主体上存在区别。但在法律效力上,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履行承担完全相同。故履行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别,对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免责债务承担也基本适用。
二、免责债务承担与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又称代为清偿,是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以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项制度。免责债务承担、履行承担、由第三人履行中,作为承担人的第三人一旦实际履行,在客观上产生了第三人清偿的效果,即均因第三人的清偿而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免责债务承担与第三人清偿为具有不同调整内容的制度。免责债务承担中,在承担协议有效成立后,不管承担人是否实际为清偿原债务人的债务即被免除;而第三人清偿制度中,只有在第三人实际为清偿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才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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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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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

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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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但未能履行,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回复]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但未能履行,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案情]甲公司是某市一家著名的制药公司,以生产片剂为主。随着口服液市场的日益兴盛,甲公司打算转产,将主要精力放在口服液的生产上。因为资金缺乏,甲公司便决定将自己的部分药品加工机器卖给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乙公司,双方协商先付一部分货款30万元,待机器经过检验,能够安全运营生产后再将剩余的50万元货款交给甲制药公司。不幸的是,乙公司职工在操作中国不慎导致厂房起火,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资金一时周转困难。而甲公司为生产口服液也已经先期投入了大量资金,用来购买机器。甲公司与乙公司商定,由丙公司先代替乙公司垫付这50万元资金。丙公司的老总陈某与乙公司的经理赵某是多年的朋友,朋友有难自然要伸手相助,丙公司同意先帮乙公司垫付这笔货款。后因为丙公司在生意上亏本,没有按约定为乙公司垫付这笔贷款。而甲公司因为没有资金,口服液生产线也没有按时上马,损失惨重。甲公司对此非常恼火,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丙公司却认为50万元货款是甲乙两个公司的事,与自己无关。[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乙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时,丙公司作为
第三人承诺帮助乙公司承担这笔债务。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丙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对此应该由哪一方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债权债务一关系是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因此,在
第三人丙公司没有按时偿还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债务时,应该由合同中实际的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但是由于乙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于是约定由丙公司代乙公司偿还。实际上,此时的合同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即债务人由乙公司变更为了丙公司,在丙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当然应该由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评析]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但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

3)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应将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与债务承担区分开来:第三人虽然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第三人不是债务人,不具备债务人的身份。而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债务人,而原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债务人身份也归于消灭,对对方的债务归于消灭。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其权利义务如下:(
1)第三人可以享受的权利。第三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可以依据合同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依据合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享有这些权利。(
2)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第三人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合同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在这一点上,第三人区别于债务人,债务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不应超出合同明示的范围,不得任何扩大第三人的义务范围。未在合同中明示,而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当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履行范围作出要求时,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形:

一,如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大于合同明示的义务范围,则第三人可以拒绝超出部分的履行。

二,如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小于合同明示的义务范围,则不能视为对原合同债务的变更,而仅仅是免除第三人的部分履行义务,债务人就免除部分仍要承担责任。与债务人一样,第三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也应当承担附随义务。包括:(
1)及时通知;(
2)协助;(
3)提供必要的条件;(
4)防止损失扩大;

5)保密,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应尽的其他义务。第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有如下两种情形:第
一,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时,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
二,第三人不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第三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存在瑕疵。第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其效果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偿还所欠甲公司的货款。但由于乙公司遇到突发事件,资金周转紧张,丙公司愿意为乙公司垫付这笔货款。丙公司的这种行为实际属于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按时向甲公司偿还乙公司所欠债务,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该违约行为,应该由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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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者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依法支持、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妥善处理子女、财产问题并给予尽量的照顾。在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等方面,应多照顾无过错一方。而犯错方有很少的财产,甚至可以净身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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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含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广合同义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旁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予以补正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所谓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发生,可依当事人的作为或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相对于债权,随其产生而产生,但亦并非债的关系发生时即为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
(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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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该告谁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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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
某公司或者广州市三建公司向某隧道公司发函,表示某公司愿意帮助市三建公司交付工程款,这只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某隧道公司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并不属于对债务转让的确认,因此市三建公司与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而属于某人代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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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协议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第三方协议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
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案情】
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韩本村丁的表姑,由于丁的表姑韩常年在外做生意,韩在家的房屋一直由丁负责照看。9月丁将登记在韩名下的房屋出租给在本村打工的吴,吴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吴与丁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吴给付丁一年租金。4月份因生意不景气韩返回家中,韩要求吴搬出房子。韩与吴在丁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合意,韩与吴约定,吴腾出房子,房屋租赁费及押金由韩给付吴。但吴搬出房屋以后,未拿到租金及押金,4月份吴到要求丁与韩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5月份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但在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
【分歧】
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丁与韩应给付吴房屋租金及押金。
第二种观点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因为在丁在场的情况下,韩与吴签订协议,约定吴搬出房屋,韩给付房租以及押金,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在签订本协议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第三人韩已成为新债务人。因此,应由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
在这一案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问题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问题。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问题重新做一下认识。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特征:
(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律特征:
(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当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第八十四条规定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更难以把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分析与认定
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也同意。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证明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原债务。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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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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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

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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