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郑州合同律师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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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郑州合同律师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唐建喜驾驶原告的豫A3QE00号大众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左转掉头时,与一辆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建喜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等商业险,现车辆损失严重,为确定损失程度,原告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8462元、事故定损费9420元,共计19788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驾驶人唐建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基本信息;   

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   

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进行过投保的基本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唐建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   

6、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175415元;   

7、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开具的证明(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为9420元;   

8、河南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194642元;   

9、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摘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法律依据;   

10、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豫A3QE00车辆的损失险。发生事故后,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第三人逃逸,至今无法查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实行30%绝对免赔。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依法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旧免责条款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的说明,且原告亲笔签名并声明已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投保;   

2、保险条款一份(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3条),证明应当有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不合理的鉴定报告,该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3QE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第2条显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为黑体字。《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的字体为黑体字。   

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唐建喜驾驶原告的豫A3QE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左转掉头时,与一辆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唐建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2月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12号的鉴定意见为:豫A3QE00大众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9415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出险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报保险,保险公司虽不予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其中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541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依照双方在车辆损失险中的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279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27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显示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强保险金十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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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与权属争议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就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而言,该条规定体现的精神是,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这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
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指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理论上,被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一个事实(事实推定),也可以是一种权利状态(权利推定)。前者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并以此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后者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就某一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待对有关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就直接对其现状是否存在予以推认的情形,即直接根据前提事实而并非要件事实来推定该项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状态。从不动产登记簿的制度演进和法律赋予的功能看,不动产登记簿对有关不动产的面积、坐落、结构、层数、用途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不能适用推定力。
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作为一种权利推定,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是一种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规范,与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因此,诉讼中,若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物权人,对此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事实,登记表彰的物权状态并不总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其能够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推翻登记簿记载所证明的物权状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首先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非登记一方如能提出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特别约定等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也就是说,此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而其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则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据证据规则认定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又如,张三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在办理了合法手续后盖房三间,但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胞弟张四名下,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此时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应首先推定房屋所有权为张四享有,但如果张三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建房资金由其提供,以及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则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张三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则此时虽然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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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在基本认同“物权说”结论的基础上,对于“物权说”的论证过程提出了不同看法。该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的方式购买房屋,其本质是当事人之间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当事人之间借名购买房屋构成虚伪表示,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行为则构成隐藏行为。而虚伪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因此而丧失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从而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至于被隐藏的行为实为借名人买房,其是否有效,则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以认定,如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借名人确认物权的请求应当被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观点可称为“债权说”。如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十条中即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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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究其根本,对于此种类型的权属争议,应作何种处理,实取决于对于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之区分以及不动产登记在此类法律行为中作用的正确认识。
在借名买房关系中,实际上主要存在两个合意:一个是存在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另一个是借名人(或被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房屋,并据此向登记机构表达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合意。这两个合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下则出现了分离。对于这两个合意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应作区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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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说”的支持者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下,借名人已经享有了事实物权,故确认其物权自是当然之义。笔者认为,理论上所谓的“事实物权”,是与“法律物权”相对的概念。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而事实物权则是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借名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就属于事实物权中的“符合当事人本意的事实物权”。在这种情况下,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者指令他人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法律物权,则该权利人享有事实物权。该学说提出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2001年,如果说在当时尚有实践中的适用空间的话,那么,在《物权法》已经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今天,所谓的“事实物权”至少在以登记生效为要件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下,已经不再有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是合法性基础了。正如前文所述,在借名买房情形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不仅需要有效的原因行为作为要件,而且需要具备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之
一,两者缺一不可,因此,所谓的“事实物权”因欠缺法律规定的设立或变更一个物权所应具备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成其为物权,既如此,又何来确认借名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呢?
“物权说”在认为借名买房情形下应当确认借名人的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还主张应当区分对内和对外关系。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物的支配秩序即物权的静态利益,相对于物的交易秩序即物权的动态利益,更具有重要性,故法律以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但在涉及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对外关系时,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法律物权,原则上保护登记权利人的法律物权。保护法律物权的目的,是以此保证交易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可能性,维持交易秩序的畅通与安全。维持法律物权的正确性,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意义重大。其法理基础在于,因借名登记而产生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归因于借名当事人双方,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很难抗衡代表社会交易秩序的外部关系。因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所产生的权属冲突,对第三人来说,仅是借名双方的内部冲突,而与其无关。进一步说,第三人作为该内部关系的局外人,没办法也无义务了解其中的内容,只能且只需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因此,一旦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就必须采用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标准,即物权公示原则。实践中的第三人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类是登记权利人的一般债权人,其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债权的认可,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借名登记的房屋。另一类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以该不动产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交易的人,该第三人依是否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标准,又可分为针对借名登记房屋享有请求权的合同债权人和已经办理完毕登记而取得物权的人。
对于第一种情况,依据“物权说”,显然应当保护登记权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债权。在“债权说”下,由于借名人对登记权利人亦只是一般债权人,故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够阻止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借名房屋以实现债权。在结论上,两者是一致的。
对于第二种情况,按照“物权说”,登记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则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当属无权处分,究竟应保护真实权利人还是第三人的权利,应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此,则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则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在“债权说”下,由于登记权利人就是真实物权人,其享有的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故登记权利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虽然违背了其与借名人的约定,但这仅仅是对借名人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对外的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因此,不论第三人是否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认定被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有效,并不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结论上,“物权说”与“债权说”截然不同。
笔者认为,“物权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重大缺陷。第
一,其区分内外部关系的初衷与效果虽然不错,但在仅涉及内部关系时,认为应确认借名人的房屋所有权,即裁判只是对借名人本来就享有的所有权这一事实的确认,而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又对借名人确认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在实际上否认了借名人享有物权;而且,如果当事人单独通过内部关系诉讼完成了确权,则在法律上登记权利人就不是真实物权人,则如何解释在此后又有第三人提起针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债务诉讼后,又将该不动产确认为其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可见,“物权说”在这里出现了逻辑混乱。第
二,其支持登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可针对借名登记的房屋实现债权,但在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以该不动产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交易时,却以能否构成善意取得来区分是否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实际上导致了针对该借名不动产享有债权或者通过合同取得登记的人想要获得保护所需要的条件,远高于债权并不直接针对该借名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债权获得保护所需的条件,“物权说”在这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失衡。相反,笔者认为,“债权说”则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在对外关系上仍然基于借名人是债权人的基本点,处理与相关权利的冲突问题。上述第一种情况无需多言,第二种情况下认定属于有权处分,也并不会造成价值追求方面的短板。在此情况下,因属有权处分,故即使第三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登记权利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借名关系,在已经完成登记的情况下仍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则可参考一房数卖时的处理规则对由谁取得房屋所有权作出裁判。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借名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仅得向登记权利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借名人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虽存在一定的可非难性,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的风险,则有悖比例原则。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相反,借名人借名买房往往是为了规避政策而追求自身的某种利益,其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房屋所有权得不到法律认可所带来的相应风险,与比例原则并不背离。
从实践中的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看,当事人借名买房往往是出于规避限购政策、信贷政策的目的。虽然这些政策性文件均非法律、行政法规,但如保障性住房限购政策,是为了保障城市中的低收入群体和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普通商品房限购政策、信贷政策,是为了实现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目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借名买房行为,实际上是对这些政策的架空,故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如持“物权说”,以为规避普通商品房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为例,则此时可确认借名人的房屋所有权,但这将导致限购政策所要实现的目的的落空,无疑有违“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物权说”在借名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问题上,则试图通过否定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途径来最终回避其确认权属在结论上的不恰当。但在“债权说”下,则可较为圆满地得到解决。无论是借名购买限购的普通商品房还是政策保障性住房,借名人只享有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并不对这些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对登记权利人提出的协助过户登记的请求,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在借名人于诉讼时仍不具备购房资格或该房屋不具备再行转让交易的条件的情形下,其请求因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不应得到支持;但当借名人于诉讼时符合了购房条件或者该房屋具备了再行转让交易的条件时,因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故可支持借名人主张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可见,正确认识了借名人对房屋权利的性质,相应问题将迎刃而解。而且,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结果,使借名人在不具备购房条件时始终只能对登记权利人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所要达成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其在此期间亦将不得不面对登记权利人将房屋转卖他人、登记权利人的债权人执行该房屋以实现债权等危及其最终实现房屋所有权目的的风险,而这正是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非难的体现。可见,“债权说”在处理这类房屋的借名买房问题上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对于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确认的正确处理,离不开对“真实权利状态”涵义的正确理解,从根本上应建诸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准确把握。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若支持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协议确认对其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则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借名人在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身份”是真实“债权人”,而非真实“物权人”,既然如此,其提起物权确认的请求就因依据不足而不应得到支持。
实际上,上述分析及结论不仅适用于借名买房纠纷中的房屋权属认定,而且也普遍适用于合资买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夫妻关系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约定共有以及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约定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纠纷中的不动产权属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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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父亲有一块土地和别人产生了一些纠纷,我想问一下,郑州土地纠纷的解决办法都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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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一个最好办法是因地制宜。
在农村,无论是村民之间还是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发生的土地纠纷,大部分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尤其是村民之间的土地纠纷,多是为了地邻之间某家多种了一垄半垄、某家地边过了一点界、甚至于某家拔草时往自家地里扔了一把草。对于类似这种气死公安、难死法院的纠纷,一板一眼地管,根本没法管。如果不管,为了争一口气,村民之间的纠纷又往往会升级为与土地相关的案件甚至刑事案件。这样的案件看起来简单,但如果只是就事论事地解决却不简单。解决这样的纠纷的根本原则是因地制宜、切合农村实际。如果完全死搬硬套政策与法律,解决起来就会很复杂。只有了解纠纷的内在原因和当事人纠纷以外的原因,调动村级因素尤其是地缘和人缘因素,以合情合理、大致均衡、顾及双方面子为目标才容易化复杂为简单,解决纠纷,平息矛盾。
2、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原则应当是多管齐下。
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农村土地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和手段。根据本地这些年土地纠纷解决的统计资料来看,复杂的农村土地纠纷能够较好地解决多是由乡村两级以及上级土地管理、司法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结果。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工作在农村基层,基层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工作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且往往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但由于土地纠纷源于多个层面,只靠基层的调解工作远远不够,应当尽快完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农村土地纠纷多管齐下、综合解决。
一是司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强化基层调解,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纠纷中的作用。
二是建立和完善县级土地仲裁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土地仲裁机构的作用。
三是加强司法部门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监督,体现司法公正,严厉打击土地纠纷中的不法行为,保障村民和村集体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是强化农村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守法、护法,使其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止各种土地矛盾纠纷的发生。
3、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应当是标本兼治,治本为主。
经过对本地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调查,笔者发现大量的涉及村民与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和村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存在着诸多的历史原因和客观原因。由于存在问题的时间较长,事件相关证据难以查找,甚至有的事件当事人已经不在了,这些原因往往导致一些土地纠纷处于难以理清事实、难以核对证据、难以依法解决的三难境地。因此,对于大量的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解决应当是标本兼治,治本为主。
一是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尤其村干部的行为,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各业承包加大监督力度,重点审查在承包中需要订立的相关协议,监督相应的发包程序,加强协议履行的效果反馈,以此减少因协议不完善和操作不规范带来的土地纠纷,这是减少农村土地纠纷成因最有效的治本之法。
二是规范村级档案工作管理。村级档案是当前一个薄弱的环节,直接制约和影响着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许多村的各种协议和合同保管是谁主管谁负责保管,或者由村会计、出纳保管,重要的文件由村主要干部保管,不仅没有完善的保管制度和工具,连交接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村干部的变化带来的村级档案丢失,进而出现的土地纠纷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形成完整的村级档案保管、交接制度是解决村级土地纠纷的有效保障。
三是定期开展村级土地纠纷隐患排查处理,对发生时间较长、村级相关记录不完整、涉及村民比较多、存在历史争议的土地问题及时补充有关手续,澄清有关事实,搜集相应证据,做好相关记录,力争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问题发生的内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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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合同诉讼时效一般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看,非寿险一般是在两年,人寿保险是在五年,海上保险是要根据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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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朋友说他想把老家的房子给卖了,然后就想提前咨询一下郑州市土地流转纠纷是啥啊?
[律师回复]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土地互换、出租、转包、借用、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
  
1、转包
  转包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转包人对土地经营权的产权不变。受转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发包方许可,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2、出租
  出租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3、借用
  借用是出借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借给他人使用。借用是一种无偿合同,借用人无需向出借人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费。
  
4、互换
  互换是农民为了耕作方便或出于其他考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5、转让
  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经营权,经发包方许可后,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一种行为,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
  入股是农户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的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生产,收益按股分红,是一种具有合作性质的流转形式,而不是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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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合同纠纷吗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合同纠纷吗,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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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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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怎么选择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一般是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不管是保险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的合同纠纷,一旦签订之后都是受到法院的保护的,如果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的程序来进行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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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你好,我爸妈年纪大了该由我来赡养他们但我没钱,我想问问郑州市赡养纠纷律师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做好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是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赡养纠纷固有的特点对调解工作的积极作用,尽量减少对调解工作的不利影响,以期做到提高赡养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切实保障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的调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1.丰富调解方法,做到耐心、细心、诚心。总体而言,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和其他纠纷的调解大同小异,但因这类案件的自身固有特点,应当做到更有耐心、更加细心、更有诚心。要耐心听当事人倾诉,耐心做当事人的说服和教育工作;细心安排调解时间,尽可能通知双方都到场,细心照顾老年人的情绪变化,细心保证调解内容的完整;以诚心对待当事人,用诚心感化当事人。
2.找准矛盾焦点,有的放矢。对调解工作而言,其主要目的就是赡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对赡养纠纷而言,往往又牵扯到其他家庭矛盾纠纷。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既要将重点放在赡养纠纷的履行上,又要以其他矛盾纠纷的以上就是关于郑州市赡养纠纷律师是什么 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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