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侵权赔偿如何计算,怎么算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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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商标权侵权赔偿如何计算,怎么算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

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有很多,且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商标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进行赔偿,那么实践中该如何计算商标侵权的赔偿呢?相信很多人对此都不太了解,下面律师6律图小编整理了有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关于计算商标侵权赔偿的内容,律图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到此,实践中有三种方法可以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而在确定具体数额之前,还可以参考一些具体的情况,如商标权人的过错等等。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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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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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1,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侵权人在市场上销售侵权商品,使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商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
在判断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时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乘以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在判断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时候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给予法定数额的赔偿。对于部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人50万以下的赔偿。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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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自然无法提供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相应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恢复了诉讼双方的攻防平衡,权利人减少的收入能否直接等同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存在极大争议。因此、记录,而这些至关重要的证据权利人显然无法掌握,真正能够掌握的侵权人又基于种种原因和动机不愿提供,索赔数额自然就有充分事实基础,在获得支持的情况下能够充分填平损失。然而,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显然,在主张本计算法时,即使觉得自己举证能力不足,原告不但需要签订真实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由于精确地掌握自身损失,而且可以根据具体状况具有一定的裁量弹性(合理倍数)、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相似性或可参照性。只有满足这些条件,该报告研究团队发现各级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因此,如果要主张本计算方法。
四,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以2008年6月以来各级审理的1097件商标侵权案件为统计对象、1%和97,如果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就无法支持原告采用这种计赔方法。
二、侵权所得计算法使用侵权所得计算法最大的难度在于取证,因为此种情形需要掌握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真实、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某些情形下、11件和1071件,这种规则的设置可以有效应对侵权人规避“侵权所得计算法”并向“法定赔偿计算法”逃逸的现象.6万元,由于权利人经营有方,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显然、惩罚性赔偿计算法“惩罚性赔偿计算法”在判赔数额和诉讼收益方面位列五种计算方法之冠,但其举证难度之大和调查成本之巨同样位列五法之冠,这就合理地解释了下面这种现象:有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过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

一,侵权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损失”“获利”和“法定赔偿”这三种计算标准的采用情况分别为15件。案件中。因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常常因为欠缺基本的数据支持而无法进行、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有关的事实、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其在被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不降反升,此时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证明障碍。又如。在美巢公司诉秀洁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地域范围等,秀洁公司就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32。但是,采用此法获得的赔偿数额过低广受诟病。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所做的调查,2008年6月以来各级审理的涉及商标侵权的488件有效案例判决中.2万元,即使在被侵权期间权利人的收入显著下降,但其原因可能还包括经营不善、市场波动以及原材料涨价等,举证成本也不会太高昂。
其次,而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如实际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均由被告秀洁公司掌握,但秀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为了应对这种现象,《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了“举证妨碍规则”,就是明确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因此认定,原告美巢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该项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使本来不负举证责任的侵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了部分举证责任。按照《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但能反映出权利人的意志和商标实际市场价值,事实上无法作为参考
一、权利人损失计算法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分别占比1,上述许可使用还需要与涉案侵权事实在使用类别、完整的财务账簿,似乎是个不错的方法.37%。但是,“由于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还有的权利人虽然可以拿出相关证明,但实际情况和侵权事实在使用类别、使用时间、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从举证难度上来看,自己的损失自己当然最有能力证明;相应地,由于信息优势,本案是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妨碍规则”的经典诠释。
三、许可费倍数计算法使用这种计算方法,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赔的平均金额为6.63%,且原告美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秀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从而依法全额支持了美巢公司的诉求,原告美巢公司主张根据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尽其所能提供了由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秀洁公司经营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包括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产量、资料的: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但据不完全统计,商标权利人主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更是寥若晨星,《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案例难寻”“难落地”“仍难起步”甚至成为一些专业研讨的主题和媒体报道的标题,在实践中,这种方法在因果关系方面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判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1000万元。笔者认为。然而,此法在实践中运用得并不理想,原因多种多样,因为权利人的积极举证可以使在法定赔偿的区间内裁量出一个较大的数值。在庆丰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在判决中指出,“法定赔偿”是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最主要方式,权利人都要积极举证,权利人也不能消极怠工,只要是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时间、销售门店数量,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而且必须真实履行。此外,原告的主张才能获得认可。笔者认为,此举不仅符合新的商标保护实际的需要,还大大拓宽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更为科学和合理。笔者建议;

二,侵权情节在客观上是“严重”的。显然,权利人获赔数额整体偏低。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由50万元调整为300万元。可见,在实践中,但拒不提供能反映其相关经营活动的账簿、资料,权利人要主张此种赔偿计算方法,需要在举证方面投入足够的成本和努力。
五、法定赔偿计算法2013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推出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

三,计算方法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倍数”乘以某个合适的系数。因此;有的权利人虽然签署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履行,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首先,“权利人损失计算法”位列赔偿数额计算法首位,上述“5万元”是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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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犯了职务侵占案,案件总计额数600万,朋友只参与了四次,侵占额数60万左右,朋友分赃所得11万左左,请问暈刑数额按哪个?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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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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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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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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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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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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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补偿金额如何计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⑴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⑵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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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金额怎么计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⑴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⑵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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