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打投标保证金是否可行,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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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代打投标保证金的,但是若双方有合同协议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的。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投标函格式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a)根据规定签订合同;或根据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b)根据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代打投标保证金是否可行,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况

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有很多种,数额也有多有少,当遇到数额较大时,很多投标公司会通过其他公司帮忙代打的形式进行提交投标保证金,可是找其他公司进行代打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可行吗?什么情况下投标保证金会被没收?下文中律图小编将为你一一介绍。

一、代打投标保证金是否可以?

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代打投标保证金的,但是若双方有合同协议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的。

二、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况

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1)投标人在投标函格式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

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

(a)根据规定签订合同;或根据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

(b)根据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根据规定,投标人应提交规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

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买方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是,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

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

(1)根据投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

(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提交履约保证金。

3.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

三、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以上只有在双方有合同协议的情况才可以代打保证金,但是通常投标保证金的金额都较大,因此需了解清楚什么情况下会被没收,并且若发生纠纷时,一定要寻找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可咨询我们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将为你提供详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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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
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
(1)根据投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
(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提交履约保证金。
3.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
三、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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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例如,C出国前曾对其客户李某讲,其出国期间将委托好友A打理公司生意。事后,C因出国仓促并未将委托之事告知A。C出国后,李某找到A欲订购C一批货物。A因担心好友失去交易机会,便与李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C回国后,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遂提出A没有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该案C告知李某委托A在其出国期间打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声明授权行为,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C事实上未授权,这样三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这里指的是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是由相对人向其催告而得知),应当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表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这种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给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的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某工程处曾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处利用在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资料,在另一工程中打着该工程局的旗号承揽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曾几次来电来函询问该工程局,该局未予答复,不置可否。因工程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索赔。工程处不想承担责任,遂解散消失。建设单位于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赔偿,此案构成表见代理。
二、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可能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超越授权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代表本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时,企业内部一般赋予他们一定的权限。但如果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时会为了自身利益,超越内部的授权或规定为民事行为。如果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善意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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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企业将印章、合同章、单位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本等交给代理人去办理某项业务,主要是了工作的方便。但是如果代理人办理的业务并非企业实际要求他办理的业务,或是虽为授权业务,但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超出了企业的实际授权,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企业不能以“实际未交待代理人为某项法律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目前,有许多单位对此管理不严,本单位人员出差随意携带,临时填写,有的甚至交给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当这些人员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对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权为由进行推诿,不承担代理产生的结果。由于这些文件和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具有专用性,行为人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这一事实本身,客观上极易使相对人误认其具有代理权,尽管其中有的无权代理人只是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但对被代理人来说,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
4、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所谓挂靠经营,是指目前社会上一些单位(被挂靠单位)允许一些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单位、个人,或者虽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为了经营上的便利和税收方面的原因而不愿使用自己的名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适用这些单位的名称、印章、帐户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挂靠经营活动在未上升到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挂靠单位虽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往往自己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在挂靠协议约定范围内或授权范围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属有权代理。如果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或难以承担责任,必然由挂靠单位承担。除前述情况外,现实经济交往中还大量存在着挂靠单位不遵守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未授权的领域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旦挂靠单位难以承担责任,相对人会直接寻求被挂靠单位的救济。这时被挂靠单位往往以未授权或挂靠单位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活动中,相对人一般认为挂靠单位隶属于被挂靠单位,或虽知挂靠,但很难分清哪些是有权挂靠哪些是无权挂靠,被挂靠单位又未予公示,便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这种表见代理的后果。目前,挂靠在某些领域已被禁止,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9月发文禁止进出口行业挂靠经营和借权经营。因此,违法的挂靠经营要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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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有哪些,超越代理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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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从代理权至始不存在,但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方面看,与狭义无权代理是相同的。这种无权代理之所以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尽管事实上被代理人并未授予其代理权,仍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例如,C出国前曾对其客户李某讲,其出国期间将委托好友A打理公司生意。事后,C因出国仓促并未将委托之事告知A。C出国后,李某找到A欲订购C一批货物。A因担心好友失去交易机会,便与李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C回国后,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遂提出A没有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该案C告知李某委托A在其出国期间打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声明授权行为,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C事实上未授权,这样三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这里指的是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是由相对人向其催告而得知),应当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表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这种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给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的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某工程处曾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处利用在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资料,在另一工程中打着该工程局的旗号承揽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曾几次来电来函询问该工程局,该局未予答复,不置可否。因工程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索赔。工程处不想承担责任,遂解散消失。建设单位于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赔偿,此案构成表见代理。
二、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可能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超越授权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代表本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时,企业内部一般赋予他们一定的权限。但如果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时会为了自身利益,超越内部的授权或规定为民事行为。如果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善意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代理权。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雇员的越权代理行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有在企业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通常权限;雇员有其所在岗位的通常权限,如物资部门经理订购物资的权限和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验工计价的权限等。如果企业对他们的通常权限有所限制,应予以公示。如果仅为内部指示或规定,不为善意相对人知悉,则企业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
3、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企业将印章、合同章、单位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本等交给代理人去办理某项业务,主要是了工作的方便。但是如果代理人办理的业务并非企业实际要求他办理的业务,或是虽为授权业务,但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超出了企业的实际授权,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企业不能以“实际未交待代理人为某项法律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目前,有许多单位对此管理不严,本单位人员出差随意携带,临时填写,有的甚至交给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当这些人员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对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权为由进行推诿,不承担代理产生的结果。由于这些文件和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具有专用性,行为人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这一事实本身,客观上极易使相对人误认其具有代理权,尽管其中有的无权代理人只是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但对被代理人来说,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
4、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所谓挂靠经营,是指目前社会上一些单位(被挂靠单位)允许一些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单位、个人,或者虽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为了经营上的便利和税收方面的原因而不愿使用自己的名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适用这些单位的名称、印章、帐户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挂靠经营活动在未上升到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挂靠单位虽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往往自己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在挂靠协议约定范围内或授权范围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属有权代理。如果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或难以承担责任,必然由挂靠单位承担。除前述情况外,现实经济交往中还大量存在着挂靠单位不遵守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未授权的领域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旦挂靠单位难以承担责任,相对人会直接寻求被挂靠单位的救济。这时被挂靠单位往往以未授权或挂靠单位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活动中,相对人一般认为挂靠单位隶属于被挂靠单位,或虽知挂靠,但很难分清哪些是有权挂靠哪些是无权挂靠,被挂靠单位又未予公示,便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这种表见代理的后果。目前,挂靠在某些领域已被禁止,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9月发文禁止进出口行业挂靠经营和借权经营。因此,违法的挂靠经营要受到行政处罚。
什么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代理代位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不论债发生的原因,只要合法之债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却不积极行使的客观事实状态。
首先,权利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不仅生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存在行使的障碍。
其次,债务人有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如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至于不行使的原因,法律在所不问。
至于何种情况属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债务人没有对次债务人提讼或者仲裁,就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标准过于宽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宗旨如果将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不足以清偿,算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限,标准又过于严格,使得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享有请求权,债权人才能代位行使,否则代位权将无法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成立、无效、或已经实现,代位权都不成立。非现实存在的权利,如继承期待权、接受遗赠等不得代位行使。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通常认为有以下几种: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指身份上的权利,如监护权、婚生子女否认权、非婚生子女认领权等。
2、不得扣押的权利,如离退休金、抚恤金等,因其与债务人的身份不能分离,也并非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的责任财产等。
3、不得转让的权利,如受抚养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等。
4、主要为保护无形利益的财产权。如财产收益权、因健康或名誉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除此之外的债权均可被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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