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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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起诉状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怎么写

当遇到纠纷协商无效,无法解决时,我们大都会采取写起诉状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处理。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在民事纠纷中属于最常见的,所以,起诉状作为一种专业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应包含哪些内容呢?涉及到哪些法律条文呢?与我们律图小编一起看下以下的内容吧。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怎么写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起诉状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应包含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以及起诉事项与证据,只有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才会受理。同时小编建议大家根据上述整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解释来判断双方责任,对于案情也有初步了解,可以有标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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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住市区号,邮编:电话: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年月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求依法裁判。
市区人民
具状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
1、承包人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以至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挂靠经营,自己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或者业主要严格的对承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免发生纠纷。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金,这样可以约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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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号楼室,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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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号,邮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2010年6月1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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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年月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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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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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
1、承包人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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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以至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挂靠经营,自己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或者业主要严格的对承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免发生纠纷。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金,这样可以约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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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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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状
[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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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
3、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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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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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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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磐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长沙景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雨民初字第552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认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计价结算条款的约定,系由双方自主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这是错误的。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自始无效,关于计价条款当然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的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非承包人(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完全不能适用此条款。既然《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同样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适用本案中的签证部分的约定。所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全无效,关于计价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再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计价条款下浮23%,已注明是包括管理费、各项税金和图纸设计费。既然发包方是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分包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的非法所得,就是计价不能含有非法所得部分,简单说,合同无效的计价只能按行业规则计取工程直接费,即人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费。本案中的合同关于计价定额完全是只计直接费即成本费。其中本案合同计价约定的管理费是非法的。所以,本案结算中,发包人不能收取管理费。否则就是违法所得。
  
二、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意见程序违法。
  
1、鉴定机构组织员为二人,明显违反《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六章第一条第一款(
6.
1.1)关于“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规定。
  
2、《鉴定报告》未对鉴定人鉴定资格作出说明。
  
3、鉴定超出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过庭审都无异议,只对价格有争议。而《鉴定报告》违背提交的证据资料,随意将工程量和工程内容改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业主方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是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报告》,此《报告》由法庭提交给了新星公司作为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鉴定依据,经过法庭质证的依据是有效的证据,鉴定人无权擅自改变。可鉴定人擅自变更工程量和工程内容是违法的。(见附表说明)。
  
4、鉴定人应服从当事人工程签证的补充约定,不得擅自改变签证内容。
  工程签证是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按合同的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其实质是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也是直接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事后约定。对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计价标准和方式确定的是服从当事人约定的从约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签证,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规定的是可以直接确认的处理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建筑垃圾(属于合同外的)清除,约定的价格是双方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对价格有争议,工程量也经过了业主确认,鉴定人核减签证数量和价格,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违法的。(见附表说明)。其次,对苗木价格的鉴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苗木价格未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单方的定价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应依据业主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和数量进行鉴定。因为,被上诉人仅仅是提篮子,具体施工的是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既要砍价,还要下浮23%,实属显失公平。(见附件说明)。
  
5、根据鉴定规程第
6.
2.2条、第
6.
2.3条、第
6.
2.4条、第
6.
2.5条的规定,为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范围、计价方法、工程量的确定、取费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等问题,应及时以会商纪要等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中的会商纪要等书面文件,能够有力证明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有利于有效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鉴定人无视上诉人对鉴定提出的真实合法的异议,既不组织会商,也不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
  
6、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应按“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处理原则”处理。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折价补偿的前提是按实结算,而工程合同的按实结算主要指的是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结算。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也即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直接费、间接费和税金构成工程实际成本。工程合同的利润是指承包人完成所承包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显然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如合同无效,这部分的合法权益不能计取。据此,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应支持承包人所发生的直接成本,但不能支持有效合同才能获取的利润。本案未按《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同期相关定额按实进行结算,而鉴定报告完全违背了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依据错误,而且依据严重不足。
  
(二)鉴定报告严重违法。
  《鉴定报告》不仅违反了合同法,也违背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本上诉状前述部分已作过的叙述,不再重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2009年5月18日,关于人工工资,应执行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7(402)号文件和403号文件规定。而且这一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证时说,“定额基价不能变动”是对湖南省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的亵渎,严重违背了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7(402)号文件和403号文件关于“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其工资单价不得低于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单价。”的规定。文件规定长沙地区的最低工作标准为每个工日48元。何况业主景源公司结算给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每个工日是46元,上诉人内审的人工工资亦是每个工日46元,鉴定结果不仅适用依据错误,也极不符合当时人工工资猛增的现实情况,也没以双方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基础。所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书对鉴定报告的采信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为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雨民初字第552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月××日
这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状的范本,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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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返还安全施工保证金纠纷诉状怎么写?
建筑工程保证金返还纠纷的诉状在书写时,首先需要写清楚的就是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原告、被告、代理人等的基本信息,然后写好诉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接着把事实和理由写清楚,最后写上递交法院名称、具状人,写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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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近期在做关于建设工程方面的案子,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哪位知道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反诉状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反诉状如下:
____年___月___日,被告方与我乡签订了红麻种购销合同和麻皮收购合同各一份。红麻种供货品种规定为“青皮三号”,纯度95%,杂质1 0%,出芽率85%,植株两米内无花无权。同年7月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派员到麻田实地检查鉴定证明:被告方所供品种为已被淘汰的“向阳号”杂种,青杆的占不到50%,两米内既开花又发权,产量极低。
  我乡按合同规定购买被告红麻种6400斤,多发货巧斤,计6415斤。因品种质童存在严重问题,在播种的后期群众均不敢下种,只种下红麻种3897斤,刹余2513斤,尚存我乡,造成浪费,此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收购麻皮合同规定:每亩下种4斤,我乡应种植红麻1600亩,每亩产熟红麻,刃斤,每斤单价为0.7元、0.6元、0.5元。因品种质1出现了问题,实种面积974亩,少种626亩,以每亩500斤,每斤0.6元计算,直接损失626 ___ 500 ___ 0.6元二187800元,已播种的974亩,通过准确测产,每亩减产125斤,以974 ___125 ___0.6元计算,又给我乡造成实际损失73050元。以上两项共给我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60850元。
  已播种的杂种红麻收获后,我乡多次督促被告方依照合同规定开磅收购,以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遗憾的是,被告方置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于不顾,一拖再施,一再违约。 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就应该将麻皮收购完毕,至今被告方也没有开磅收购,给我乡的资金周转造成巨大困难。被告方本应答复我乡的要求,即依法协商因被告方的过错给我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麻皮收购事宜,非但不如此,反而无理争诉。我乡坚决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乡260850元的实际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_____县_____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
  1.本诉状副本2份;
  2.物证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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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怎么写?
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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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同事的妈妈前段时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有了一些纠纷,要去起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刑事反诉状怎么写
[律师回复] 反诉人(本诉被告):陕西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反诉人就被反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0000元、钢材欠款损失256167元、停窝工损失 860000 元;
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6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市场商住楼#楼、#号楼。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按照工期竣工,双方在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第11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18条对违约索赔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组织安排施工,每个步骤都是经过被反诉人及其现场监管人员的同意和认可才施工的,已经完成#楼主体封顶,#楼业已完成地下室和一二层砌体。工程施工期间被反诉人一直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经反诉人多次要求,但其就是不按时足额支付。所以,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材料款一度中断。合同约定反诉人垫资是到三层封顶,而现在情况#楼都主体封顶了被反诉人也没主动拨付过进度工程款。
工程已近收尾,合同大部分反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此次纠纷实际是因为被反诉人的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导致,所以被反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反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材料供应商欠款利息索赔,给的反诉人造成巨大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本着工程已经完工现状反诉讼人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第十八条“承担上述违约的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完成,由于被反诉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进度放缓,望法院察明案情,依法裁判,依法维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陕西人民法院

反诉人:陕西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8月31日 这就是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刑事反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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