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与留置权的概念及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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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一定条件下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最大区别就是扣押属于执法行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侦查机关依法执行,而留置权是民事行为。
扣押与留置权的概念及区别

扣押和留置权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留置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主体可以是债权人,而扣押则是一种执法行为,其行为主体就只能是人民法院,两者是不一样的。那么扣押和留置权的概念是什么呢?律图为您进行解答。

一、扣押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与查封不同,扣押以容易移动的物品为对象,因而仅适用于动产,并经常适用于价值较高的物品,包括船舶、航空器和其他特殊物品如黄金、文物、珠宝等在内;同时,扣押要易地进行;再有,被扣押的财产只能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被执行人则不能占有和使用。当然,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也不得使用。至于所需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留置权

1、 含义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留置权的主要特征如下:

(1) 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2)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3)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4)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3、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包括:

(1) 债权人占有动产。

(2) 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3) 债务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债务。

根据以上扣押和留置权的定义来判断,扣押和留置权的最大区别就是扣押属于执法行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侦查机关依法执行,而留置权是民事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二者都是合法的行为,但留置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只有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能够享有留置权,且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权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不可以留置债务人过多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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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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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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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指导、协助委托债权的清收;
2、若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未采取调查、诉讼措施的,或乙方在工作中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取消乙方代理资格;
3、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债务人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反馈债务人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
4、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清收工作的各种授权委托手续。
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梁海峰、朱少华两律师负责该委托事项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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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3、乙方在清收过程中,不得未经甲方同意主动放弃债权;
4、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代理期间内,维护甲方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如在本协议期间因乙方的原因致使诉讼权、执行权时效丧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如因甲方原因致诉讼权、执行权丧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材料,甲方必须给予协助。但乙方不得丧失、毁损甲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相关证据材料丧失、毁损,乙方将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6、在代理的过程中,若因乙方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7、乙方不得自行转移代理权限,也不得随意更换代理律师,如有特殊情况,需经甲方同意;
8、乙方应采取合法的手段清收,若采取不当的手段所造成任何法律责任或民事纠纷,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9、乙方所采取的清收方案,需经甲方认可,若实际工作中与原清收方案不一致时,应及时和甲方沟通协商,征得甲方同意;
10、乙方若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有非法要求时,有权中止履行本协议; 1
1、执行终结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但不得自行在收回的货币资金中扣收代理费用。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待后协商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十、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报甲方备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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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投资的概念及特点
债券投资,是指债券购买人(投资人,债权人)以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借款人、债务人)收取固定的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一种投资方式。利率高时收入也颇可观;可以自由流通,不一定要到到期才能还本,随时可以到次级市场变现;可以利用附买回及卖出回购约定灵活调度资金;有不同的到期日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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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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