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责任怎样认定?合同生效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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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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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定:1、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2、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3、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是该规定的一个核心内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责任怎样认定?合同生效标准是什么?

一、书面合同生效的标准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别。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合同无效

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一般应接着进行最后的议程,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为此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未签字或盖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

1、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

2、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该款的合同不生效。应将这里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不动产物权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该转让合同仍然是生效的。

3、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4、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也属未生效。

合同生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原则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 即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如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拟转让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且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也未明确表明其不予批准或者登记。

2、应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不告不理,因此,在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时,尽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但如果当事人并不请求办理,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代当事人去主张。

3、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是该条规定的一个核心内容。对该内容的把握应注意两点:

(1)只能判决相对人去办理相关报批和登记的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因为这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

(2)是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因为在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但其故意不办理上述手续或者拖廷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形下,虽然法院可以判令转让方办理有关手续,但由于其主观上并无办理相关手续的积极性,故可能导致判决不能得到积极履行的问题。尽管可以对该行为申请强制执行,但毕竟其法律效果不如当事人自愿履行。在相对人(如资产转让的受让方)提出继续办理生效手续且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判令其自己办理生效手续,既可以使判决得到积极履行,也可以有效地保护诚信相对人的权益。

签订合同,默认签约双方都要承担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同时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该了解合同订立后不能能立即生效,还需经过认定程序。书面合同没有签字不是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该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重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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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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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福建高院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浙江高院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四、山东高院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杭州中院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六、南通中院签证有效的情形:
1、对外签证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签证当时已知道签字人员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或者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签证人员在签证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签证人员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2、标的物用途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在结合相对人主观以及客观事实仍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签证无效的情形:
1、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签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2、对外签证时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签证人员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3、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签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签证人员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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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何确认合同无效?
当事人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后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是合同中确实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此时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应当及时的作出判决或者是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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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如何认定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当得利,它所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我们接下来看看我们本文的重要环节,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一、诉讼时效中的时效期限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该规定当然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诉。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 2、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 三、两者的比较 客观标准不受权利人知与不知的影响,有利于实践诉讼时效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但在权利人还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在伦理性上不免留有缺憾。 相反,主观起算标准则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是否可能,因此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因为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系于权利人的主观情况,也存在着削弱时效制度功能的危险。有鉴于此,各国立法上多依时效期间之长短而区别其起算时点,即以客观起算点与较长时效期间相配合,以前者顾及安全性,而以后者顾及伦理性;或者,以主观起算点与较短时效期间相配合,以前者顾及伦理性,而以后者顾及安全性。我国系采用以主观起算点与较短时效期间相配合来确定诉讼时效起开始算的时点。
什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如果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诈骗、贩毒、吸毒、制假贩假等非法活动,仍予以出借的,法律将不予保护,出借人不仅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要回借款,可能还会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的制裁。以下五种行为的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人民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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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口头解除合同生效吗
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合同相对方也可以通过口头告知,所以口头解除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口头解除和书面解除不同,书面解除留有书面证据,便于证明已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口头解除,很难保留证据,所以很难证明已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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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应该怎么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
(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
(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
(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
(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
(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
(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
(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
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
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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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能否因正当事由而延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平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一审原告(上诉人):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
第三人:李宾如
二、基本案情
第三人李宾如经同乡介绍到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处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李宾如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
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李宾如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19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
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李宾如所受伤为工伤,并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于1月24日作出平卫政复决(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李宾如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下发编号为0900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于2010年3月23日下发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被告承办。被告承办该案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认为李宾如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一年期限,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违反法律规定60日内作出的时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李宾如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三、案件焦点
李宾如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受理,于2010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属严重违法。
四、裁判要旨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8年11月24日上午,第三人李宾如在该厂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该事实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更有李宾如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工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这一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以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宾如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李宾如受伤后,于2009年7月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管(2010)001号指定,受理第三人李宾如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下发的《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仅以劳动关系未明确为由,书面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据豫政(2003)54号文件第三章
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直至该劳动关系被生效判决确定后,被告据此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宾如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查明李宾如与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需确认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1号工伤认定应予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在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往往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工伤认定是主管部门不同、内容和性质不同的两个裁决:一个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一个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裁决;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个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在工伤认定之前,劳动争议仲裁会必须先行裁决。
法律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工伤认定程序的繁琐。本案中,第三人李宾如向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也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在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中,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宾如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虽然已超出一年的时效,但因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只是由于材料不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未予受理。当事人由于专业知识所限,提交的材料不全,应当视为具有正当事由,申请时效应酌情延长。在当前工作岗位不足、劳动者就业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被告在当事人补充提供资料后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既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促进社会和谐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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