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险赔偿案例参考案例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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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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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费用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交通事故车险赔偿案例参考案例

众所周知,现在我们正处在一个交通业越来越发达的年代。但是,发达的交通在为我们的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原来越多的的隐患。当你不幸遇到交通事故时,一份有参考性的交通事故车险赔偿案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了省却您的时间,简化您的烦恼,律图将为您提供具体参考案例,供您的参考。以下是诉人寿保险试举例。

甲诉乙、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5日,被告甲驾驶          号小轿车行驶至          把乙撞伤。随后乙被送往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后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          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乙不承担责任。

二、律师意见:

1、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主体问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甲,他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案件起诉前,          律师专门到甲家里了解相关情况,得知甲只是车辆所有人丁的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对他人的侵权,由雇主来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丁也认可雇员关系。本案驾驶员甲的偿付能力有限,故由丁来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2、由于双方在法庭上争议不是太大,          律师就积极跟法官与被告沟通,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最终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调解结案能够很快拿到赔偿款,与判决相比,至少能够提前一个月时间。          律师提醒,能够以调解形式结案就调解,这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好处,另外,给法官也省下了许多的工作量。

这就是律图为你提供的交通事故车险赔偿案例的参考案例了,一份有价值的交通事故车险赔偿案例有助于带您更好明白案情,分析利弊。当然专业的律师意见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在看完这篇文章后您还有什么不能解决的问题亦或是困惑的地方,您可以咨询律图长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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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准备司法考试,需要多些案例做案情分析练习, 寻求追索赡养费案例,做参考练习!谢谢!
[律师回复] 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照顾其生前母亲张某某(张某某系原、被告母亲)自2015年1月29日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医药费和护理等费用共计81000元。
原告起诉理由是:
1,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照顾生前母亲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0866元;
2,另外有尿不湿1664元、氧气瓶3150元、氧气表180元、遗像60元、去哈尔滨给原告母亲取衣服430元、去五常买药130元、生活用品200元、推子140元、护士打针手续费570元等大约共5000元;
3,原告照顾母亲的10个月费用,每个月4000元,共40000元;
4,兄弟姐妹来原告家吃饭钱6200多元;原告护理母亲病重50天,每天200元,共护理费10000元。去掉母亲生病大伙集资的钱,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81000元,从被告保管的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里拨出。
处理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小结及理由:根据庭审,
首先,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张某某的死亡归于消灭。
其次,本案原告庭审中承认:
1,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去原告家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9天,原告只是护理,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的。
2,张某某自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家中直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工资34000元由原告保管,这34000元原告用于给张某某看病全部花费。
3,张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2016年1月25日领取后用于处理张某某后世全部花费。
4,张某某在这10个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又给付原告7000元。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方女子有向次要承担赡养一方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在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后,也无主张追偿的权利。再次,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对其母亲张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以来弥补其损失,而本案不是继承纠纷。
最后,追偿权纠纷是法定权利,没有法律规定不行使,另一方承担的义务让自己承担了,那么承担了义务一方才有权应就由另一方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且追偿的部分是明确和具体的,而本案中,因为无法量化具体的赡养义务,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又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以上是追索赡养费案例,供参考!
因为名下有些房子空着,要出租出去,需要一份租赁合同,关于房子租赁合同范例有没有可以参考的?
[律师回复] 甲方:______________(出租人)
乙方:______________(承租人)
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国家、当地政府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部分 房屋概况
第一条 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系(本人,共有)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
(如果房屋是共有,则还应增加:已经共有人同意,附书面同意声明。如果是委托租赁,应有房屋所有权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协议书)
第二条 房屋法律概况
1、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房屋的使用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出租房屋概况(包括从落地址、名称、用途、间数、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地面、墙壁质量、家具设备等)
第四条 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使用。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 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 该房屋每月租金为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租金总额为  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 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 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1)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2)
2、乙方交纳以下费用:
(1)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
(2)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未明确由乙方交纳的费用。
第七条 房屋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
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 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
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
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房屋的转让与转租
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3、甲方出售房屋,须在 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
(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
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7)拖欠房租累计  个月以上。
4、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 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5、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6、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第十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
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 日内向对方主张。
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
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一条 甲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
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 %的违约金。甲方除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2、如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金 倍的滞纳金。甲方还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二条 乙方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
(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累计 个月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 %支付甲方滞纳金。
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合同总租金 %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 倍支付滞纳金。
5、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 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3、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4、不可抗力系指 “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1、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
1、
2、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份,由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产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施 、设备清单
本《设施清单》为(甲方)    同(乙方)   所签订的编号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
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设施、设备:
一、燃气管道 [ ] 煤气罐 [ ]
二、暖气管道 [ ]
三、热水管道 [ ]
四、燃气热水器 [ ] 型号:
电热水器 [ ] 型号:
五、空调 [ ] 型号及数量:
六、家具 [ ] 型号及数量:
七、电器 [ ] 型号及数量:
八、水表现数: 电表现数: 燃气表现数:
九、装修状况:
十、其它设施、设备: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使用说明:
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拟定,为建议使用。
2、凡承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的经营者,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使用。
3、选择 “ 争议解决 ” 方式中提请仲裁方式时,应填写所选择仲裁机构的法定名称。
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居间合同》推荐文本中相关条款,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需要可能做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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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精神病辩护词的范例有没有可以参考的?他现在有事要了解。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 律师接受 助中心指派,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上述意见,该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其人身危险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实际情况,希望对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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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想要考公务员,问我有没有什么参考资料推荐,请问有没有遗赠例题可以供我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遗赠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为一般要件,还要符合继承法的特别规定。一个有效的遗赠须具备以下条件:
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遗嘱人须对财产享有处分权,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
欲使遗赠发生预期法律效果,须由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
《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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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医疗过错案例介绍参考
小赵怀孕后一直在某妇幼保健医院检查。随着腹部一日一日的隆起,小赵期待着小宝宝的诞生。预产期到了,小赵住进了某妇幼保健医院。小赵十月怀胎并没有结果,她的小宝宝并没有如她所愿呱呱坠地,她为人母的希望落了空。因为她生下的是死胎。小赵接受不了在她身体内孕育的小生命在没有出娘胎就消失了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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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进入一家医疗事业单位,于是帮我签订合同,里面集体内容不清楚,请问医疗单位聘用合同书具体参考范例?
[律师回复] 甲方:医院地址: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政策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3]4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及上海市卫生局沪卫人(2000)48号文《关于本市卫生事业单位开展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立此合同:
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为聘用合同制________(专业技术人员 工人)。
聘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聘用合同期限:
(一)聘用合同有效期
1、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无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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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共___年。(其中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为试用期)为有期限合同。
(二)合同到期,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身体状况及有关政策规定决定是否与乙方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受聘。如需续聘,双方应重新签约。
二、岗位职责与工作要求:
(一)甲方安排乙方在 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甲方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
(二)乙方需持有岗位要求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具有完成应聘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文化知识和实际能力;
(三)乙方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法规,爱护国家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及甲方各项规章制度。
(四)乙方应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有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自觉接受甲方管理,服从工作安排,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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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杀人案辩护词的案例有可以参考的吗?有一些相关的事情需要处理,想要先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经 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他进行了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做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就本案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理论上对于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被告人不构成直接故意;
从案件的事实上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当时只是迫于被害人的危险(被害人所躺头部位置放置一把被害人自制的1米大刀,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时经常用该刀砍打被告人,被告人意识到被害人想要去拿刀,因害怕被害人起来后用刀杀死女儿、婆婆、及自己),才以掐住被害人脖子的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因被害人上身赤裸,被告人弱小且左手手指被砍下,掐脖子是被告人最方便也是最有效控制被害人的方法),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同时,被告人在之前遭受的家庭暴力程度要远远胜过本次的程度,例如以杀被告人为威胁逼迫被告人剁掉自己的手指、用刀子捅被告人等等,被告人都没有过杀死被害人的想法,而本次就更不可能产生这样的念头,更不希望这样结果的发生。
2、被告人不构成间接故意;
被告人掐住被害人
4、5分钟后,被害人就没有了呼吸,这样的结果在被告人的意识里根本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在平时被害人经常以同样的方式掐被告人的脖子,一般都在15分钟左右,有时候被告人被掐的尿裤子,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这样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并不“明知”,更不是“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
3、被告人不构成故意犯罪;
在被告人事发两个小时后的讯问笔录以及之后的三次笔录中都非常稳定的说自己是怕被害人起来后打自己及被害人的母亲,掐住被害人就是让他消停一会。在事故之前的争吵中,被告人还站在门口为的就是随时躲着被害人,怕被害人过来打自己;在死亡结果发生之后,当有人说被害人没气了,被告人还以为别人在骗自己,自己又用手确认了一下。通过以上事实和被告的的行为、心理活动,足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意图及故意,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更不希望这样结果的发生,本案的严重后果完全是被告人失手所致。
二、被告人韩某某属于假象防卫;
被告人过失掐死被害人之前,被告人完全是为了控制被害人,防止被害人起来后拿刀伤害甚至杀死女儿、婆婆和自己,被告人认为不法侵害存在并会即将发生,主观上完全是处于防卫意图;而实际上,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不存在;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更是给她视为“不法侵害行为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错误的防卫反击行为,导致不应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综合来说,本案前提上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不存在;主观上被告人出于防卫的意图;结果上造成了没有实际侵害人的死亡。所以,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由于假想防卫的行为所造成。
三、被告人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消极不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及以往被掐的经历(平时被害人经常以同样的方式掐被告人的脖子,一般都在15分钟左右,有时候被告人被掐的尿裤子,这样都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况且被害人的体制等均强过被告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力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同时,被害人酗酒成病,自身体制下降,事发前更是虚弱到了极点,而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因素,其高估了被害人对自己的抵御能力,从而低估了自己的行为造成不利后果的程度,认为自己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力,确信自己的行为不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完全是对自己行为的过于自信,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四、量刑上具有以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的主客观事实总和。从被告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上考虑,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手段或者方式不是很恶劣,所引起的社会评价不是义愤填膺而是民众呼吁“刀下留人”;从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长期受到严重的家庭暴力,案发前是受到被害人的激愤失手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上看,被告人致人死亡后立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都可以表明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以上均是“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其徒刑。结合本案,从轻处罚更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嗜酒成性,家庭暴力严重,常年酗酒引发酒精中毒,经常作出一些残忍、变态的行为(以杀被告人为威胁逼迫被告人剁掉自己的手指、用刀子捅被告人、烤串钳子扎被告人、用烟头烫、掐脖子十多分钟导致尿裤子…),案发前更是被害人将被告人及自己的亲妈一起打骂,如不控制被害人,其很有可能拿起床头的大刀造成在场亲人的伤亡,而被告人正是为了控制住已经丧心病狂的被害人才导致被告人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
3、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未成年的女儿需要被告人的照料,事件发生后,女儿已经失去了爸爸,而爷爷奶奶已经失去了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更需要母亲的照顾。
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科酌定从轻处罚。
6、被告人得到了包括被害人父母在内的亲属、市妇联、社会媒体的支持,各界一致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3年6月29日受害人父母等7人集体签下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希望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3年7月15 日被害人父母又出具了请求书,再次表达了他们对被告人的理解以及对小孙女(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女儿)今后的担忧,表达两位老人已经没有能力抚养小孙女,孩子需要母亲的抚养;2013年7月10日霍林郭勒市妇联发表“关于对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的韩某某从轻处罚的呼吁书”,市妇联呼吁司法机关对韩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通辽都市报也先后撰文两篇,表达了对被告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愤慨及对其犯罪行为的无奈与理解。案发后,该事件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同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思潮也得到了共鸣。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同时有具有以上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庭坚持以人文本、着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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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增值分割案例参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的婚姻财产分配制度是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取得了重大的突破的,到现在各地法庭处理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案例也已经不计其数了,但归根结底,离婚房产增值分割案例参考的法律依据还是我国的新婚姻法,始终要取决于该套房产是个人还是双方的,如果是个人的房产,那增值的部分和另一半根本就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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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我和男方闹到要离婚,但是孩子的抚养权不能定下来,我准备极力争取,但是没信心,请提供争孩子的抚养权案例供参考。
[律师回复]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婚后原告发现在其预产期前两个月被告跟别的女人有暖昧的短信往来,在原告发现被告此行为之后,夫妻之间的感情急转直下,几乎零交流。在起诉之前的半年,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之下,试着与被告重新建立感情,但是被告一直保持着跟别的女人暖昧不清的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冷淡。经过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之下,现原告带着女儿跟被告分居。
因此,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2014年3月27日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认为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婚生女需共同关系,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自贵院判令不准离婚到现在为止,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无和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今后,小孩如果读书,医疗有大额支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焦点]
案件焦点在于小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还是女方.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体现了父母对子女共同的关爱,但考虑到女儿尚且年幼,且现随母亲生活,为避免因生活环境发生重大改变而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女儿蔡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孩子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1000元/月.因原、被告已就车辆归属及价值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在本案审理中不宜处理,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lt;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gt;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lt;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gt;gt;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原告与被告婚生女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0元.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配合;
三、 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雪佛单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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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判例参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禁止转让期内转让股份,要注意协议内容的特殊约定,避免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禁止转让期包括以下六种: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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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你好,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想要开一家饭店,于是想申请一份商标,他觉得这个商标问题重要,请问有可供参考的商标权使用案例分析吗?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是一份商标权使用案例分析
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
案例
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当得知甲厂的商标还未注册的情况下,便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菊花”牌商标。此后,产品销路大有好转。甲厂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品牌是自己首先创出,先使用为由,要求乙厂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乙厂则认为该产标自己已经注册,事有商标专用权,要求甲厂停止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中谁是侵权人?
[答案与分析]甲厂是侵权人,侵犯了乙厂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才依法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除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的商标不注册亦可使用,但是注册商标才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甲厂虽然使用“菊花”牌商标在先,但未注册,所以不享有专用权,其他厂家亦可使用,而乙厂将其注册后,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乙厂将“菊花”,牌商标注册后,甲厂虽使用自己首创的品牌,也构成对乙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商标与商标权的不同,商标作为一种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他的所有人不事有专用权,无排他性,而商标权即指向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他的所有人事有自己专用并禁止使用人使用的权利。
案例
2.并非有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也构成侵权。
[案情]某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自1990年起开始生产“美乐”牌系列化妆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并有部分产品出口口1992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美乐”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专用权。之后,产品质量日渐提高,生产规模日益扩大,深受消费者欢迎。
1994年3月,该市另一生产化妆品的公司——康佳公司,在一次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接受了香港这家贸易公司定牌生产“美乐”牌化妆品26万瓶的定货,由香港贸易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和“美乐”牌商标标识。康佳公司在未了解“美乐”,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并于1994年9月开始发货,致使仿冒的“美乐”牌化妆品涌入市场。由于该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用后会产生副作用,使人脸上留下黑斑,不少用户给美乐公司来信反映,有的客户要求退货、赔偿,致使该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信誉也受到很大损害。美乐公司弄清原委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佳公司和香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康佳公司辩称:其生产的“美乐”牌化妆品系按港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胃原告的“美乐”商标,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康佳公司并非故意仿冒他人商标,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与分析]康佳公司虽非故意,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和香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和香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事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美乐公司生产的“美乐”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注册证,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康佳公司和香港公司,擅自使用“美乐”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康佳公司以自己主观上并非故意为由推脱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商标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二种,故意和过失。本案中美乐公司的产品自1992年起已使用注册商标,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部分产品出口,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康佳公司应该知道这一事实,所以,其仿冒行为,即使不是故意,也存在过失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另一被告的香港公司在此事上同样存在过错。
(2)行为的违法性。两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3)损害事实。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所以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3.本案中,侵权人为香港公司和康佳公司两家,两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他们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小结]注意掌握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问题,不仅故意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注意共同侵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案例
3.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
[案情]蓬莱酿酒厂于1994年1月2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步步高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福山”牌。步步高酒厂为与蓬莱酒厂争夺市场,拿着带有蓬莱酒厂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某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注册商标更换为“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宇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步步高洒厂将印好的“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技放市场进行销售。
步步高酒厂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蓬莱酒厂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步步高洒厂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蓬莱酒厂竞争,致使蓬莱酒厂的“喜凰”酒滞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蓬莱酒厂以步步高酒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步步高酒厂辩称,自己产品的注册商标是“福山”牌,而蓬莱酒厂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问题]被告步步高酒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蓬莱酒厂的商标专用权?
[答案与分析]被告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喜凰”牌,被告的注册商标为“福山”,牌,两者均为合法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均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使用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相似的瓶贴装璜,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被告在同一市场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的行为,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限价排挤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正当部分行为的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不同,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重合之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规定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这是《商标法》力所不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了更广泛、更有力的保护。
案例
4.都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哪个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1992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1993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
[问题]帅美西服厂应该怎么办?
[答案与分析]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小结]对有异议的注册商标,有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依合法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朋友想要了解一下,关于合伙合同纠纷判决书的范例有可以参考的吗?他现在需要一份作为参考。
[律师回复]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和2010年1月,2次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均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上海KA自营系统的经营权,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嗣后原告支付第1份协议的保证金50,000元,2009年12月协议到期,因有盈利,所以在续订第2份协议时,将前份协议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转为第2份协议的保证金。但被告未履行第2份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5月将原告经营的部分销售区域发包给他人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将应返还的保证金退还原告。2010年7月,原告为与被告签订第3份协议,支付被告保证金11,200元,但第3份协议最终未签订。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计61,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合同2份和金额为50,000元、11,200元的承包经营保证金收据各1张。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原告支付保证金61,2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原告第1次签约后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经营期间业绩差、费用大,至同年年底期满时,亏损53,798.03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0年1月双方又续订第2份协议,原告未按第2份协议支付保证金50,000元,且在与终端卖场“世纪联华”谈判续签销售购销合同时,对于该终端卖场提出的远远超出被告所能接受范围的合同条款,无任何作为、无谈判计划和技巧,一拖再拖,使经营无法继续。当年5月原告提出辞职,为此又亏损26,836.74元,连同前次合计亏损80,634.77元。2个月后,由于原告提出核对利润,被告要求缴齐保证金,所以原告补交了11,200元。双方并未签订第3份协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费用高于47%属于亏损,由被告负担二成,原告负担八成,即原告应负担亏损64,507.81元。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抵偿亏损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自制的2009年6月-12月KA部损益表34张;
2、2009年6月-12月卖场对帐单68张;
3、2010年1月-5月KA部损益表19张;
4、部分终端卖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4 张;
5、乐购超市清场通知1张。均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亏损80,634.7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3,认为是被告自制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这些费用是否KA发生的,无从考证,而且看不出亏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KA部门的销售额,不能证明亏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通知没有盖章,日期是2010年7月2日,当时双方已经终止合同。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3,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2、5,因没有超市卖场盖章确认,故也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1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KA自营系统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应将经营费用控制在销售(含税开票)额的47%。费用低于47%部分作为利润,按二、八分成,即原告八成、被告二成。费用高于47%属于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分摊,合同期至同年12月底为止。签约后,原告于当月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将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联华等超市的KA自营系统经营权交原告。同年年底协议到期,双方对原告经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未进行结算。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第2份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第1份基本相同,之后原告继续行使上述超市KA自营系统的经营权,至2010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解除协议。但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支付第2份协议的保证金50,000元,直到2010年7月30日才补交保证金1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负责经营及对盈利、亏损的分摊。故双方实际是合伙经营。被告对收取的保证金61,2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经营期间合计亏损80,634.77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亏损的事实,而且经过双方对帐仍不能确定,在亏损处于不明的状态下,被告虽主张审计,但又拒绝垫付审计费,使合伙期间的账册无法审计,由于被告提出亏损又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亏损部份按约定比例,并以原告的保证金抵偿,不能支持。原告称续订第2份协议时,将第1份协议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转为第2份协议的保证金及2010年7月与被告签订第3份协议,支付被告保证金等,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费某保证金人民币6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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