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想要了解一下,关于合伙合同纠纷判决书的范例有可以参考的吗?他现在需要一份作为参考。
[律师回复]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和2010年1月,2次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均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上海KA自营系统的经营权,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嗣后原告支付第1份协议的保证金50,000元,2009年12月协议到期,因有盈利,所以在续订第2份协议时,将前份协议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转为第2份协议的保证金。但被告未履行第2份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5月将原告经营的部分销售区域发包给他人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将应返还的保证金退还原告。2010年7月,原告为与被告签订第3份协议,支付被告保证金11,200元,但第3份协议最终未签订。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计61,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合同2份和金额为50,000元、11,200元的承包经营保证金收据各1张。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原告支付保证金61,2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原告第1次签约后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经营期间业绩差、费用大,至同年年底期满时,亏损53,798.03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0年1月双方又续订第2份协议,原告未按第2份协议支付保证金50,000元,且在与终端卖场“世纪联华”谈判续签销售购销合同时,对于该终端卖场提出的远远超出被告所能接受范围的合同条款,无任何作为、无谈判计划和技巧,一拖再拖,使经营无法继续。当年5月原告提出辞职,为此又亏损26,836.74元,连同前次合计亏损80,634.77元。2个月后,由于原告提出核对利润,被告要求缴齐保证金,所以原告补交了11,200元。双方并未签订第3份协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费用高于47%属于亏损,由被告负担二成,原告负担八成,即原告应负担亏损64,507.81元。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抵偿亏损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自制的2009年6月-12月KA部损益表34张;
2、2009年6月-12月卖场对帐单68张;
3、2010年1月-5月KA部损益表19张;
4、部分终端卖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4 张;
5、乐购超市清场通知1张。均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亏损80,634.7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3,认为是被告自制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这些费用是否KA发生的,无从考证,而且看不出亏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KA部门的销售额,不能证明亏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通知没有盖章,日期是2010年7月2日,当时双方已经终止合同。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3,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2、5,因没有超市卖场盖章确认,故也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1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KA自营系统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应将经营费用控制在销售(含税开票)额的47%。费用低于47%部分作为利润,按二、八分成,即原告八成、被告二成。费用高于47%属于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分摊,合同期至同年12月底为止。签约后,原告于当月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将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世纪联华等超市的KA自营系统经营权交原告。同年年底协议到期,双方对原告经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未进行结算。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第2份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第1份基本相同,之后原告继续行使上述超市KA自营系统的经营权,至2010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解除协议。但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支付第2份协议的保证金50,000元,直到2010年7月30日才补交保证金1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负责经营及对盈利、亏损的分摊。故双方实际是合伙经营。被告对收取的保证金61,2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经营期间合计亏损80,634.77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亏损的事实,而且经过双方对帐仍不能确定,在亏损处于不明的状态下,被告虽主张审计,但又拒绝垫付审计费,使合伙期间的账册无法审计,由于被告提出亏损又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亏损部份按约定比例,并以原告的保证金抵偿,不能支持。原告称续订第2份协议时,将第1份协议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转为第2份协议的保证金及2010年7月与被告签订第3份协议,支付被告保证金等,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费某保证金人民币6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