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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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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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保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进行农业机械作业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的能力。

农业机械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办法

名以食为天,自古以来,中国都是农业大国。为促进农业机械的发展,维护农业机械相关者的权益,我国成立了专门的农业机械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农业机械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方法,律图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保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进行农业机械作业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任务的能力认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任务的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省级鉴定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 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简捷高效、易于操作。

第二章 认定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认定工作包括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通过现场考评和调阅有关资料的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农机鉴定机构的资质、仪器设备、质量体系、人员素质等。

第七条 资格验证包括资质和计量认证审查:

(一)申请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农机鉴定机构;

(二)承担部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国家计量认证;承担省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第八条 能力考核内容包括与申请认定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设施环境、操作规范和人员素质等:

(一)应能完成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有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开展生产条件审查、用户调查、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的操作规范,具有相应工作记录;

(四)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 60%。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向农机化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能力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决定受理的下达现场考评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给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考评需要指派1~3名专家进行1~2日现场考评。专家应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合格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认定;现场考评不合格的,农机化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间需扩充项目的或认定到期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机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的;

(四)申请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三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取消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

以上就是有关农业机械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的有关内容,需注意的是,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都有相关部门颁布的司法鉴定能力证书,在全国各地都有经过司法鉴定过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于具体有关农业机械司法鉴定的更详细内容,可以咨询律图衢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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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病历本;
5、疾病诊断证明书;
6、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片、C及诊断报告;
7、交通事故认定书;
8、交通事故伤者身份证或户口本;
9、伤残鉴定委托书(若对治疗尚未终结或者出院的伤者,因调解需提供鉴定等级而提前做伤残鉴定的情况,应当在伤残鉴定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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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通过司法程序的,应当由组织双方抽取鉴定单位,再到鉴定单位去做。
2、对于诉讼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一般由交警部门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再委托有伤残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单方不接受受害人自己的鉴定。
3、如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伤残鉴定则在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接受委托的法医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对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评判、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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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伤残级别鉴定伤残鉴定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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