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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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注册资金。2、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3、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4、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5、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六)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修改。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司法鉴定领域中,每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即司法鉴定机构章程。从业者需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章程进行工作。那么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的内容都哪些?律图小编为您解答。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机构的宗旨是:发展司法鉴定事业,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促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条 本机构是经 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我发展,自收自支,自我约束机制。

本机构的名称是: 司法鉴定中心(事务所)

本机构住所地为: 市 路(街) 号

第四条 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的委托,由本机构统一接受,依法收取费用。司法鉴定人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部分费用。

第七条 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 本机构接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机构实行司法鉴定人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机构重大事务。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会议由全体执业司法鉴定人(不含临时专聘司法鉴定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机构章程;

(二)制定本机构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机构管理制度;

(四)选举、罢免本机构主任;

(五)审议本机构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批准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七)审议对机构人员的聘用、解聘、奖励、处分及错鉴的追偿责任;

(八)决定本机构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的分配方式;

(九)其他需要提请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主任或三分之一执业司法鉴定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司法鉴定人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或经主任授权由副主任主持召开。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执业司法鉴定人参加方能召开,会议的决议由参加会议的鉴定人人数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每次会议的参加人员、决议内容等,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用。

第十三条 本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对外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责任。

主任对司法鉴定人会议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本机构设副主任1至2人,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四条 主任由组建单位推举或执业司法鉴定人三人以上提名,经司法鉴定人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设延长任期的规定)。

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司法鉴定人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机构日常工作,管理行政事务;

(二)召集和主持司法鉴定人会议;

(三)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人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代表本机构与聘用或解聘人员签订聘用或解聘合同;

(五)对聘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年度考核;

(六)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七)在特殊情况下,重大事项有临时决定权,但必须向下次司法鉴定人会议报告;

(八)司法鉴定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本机构实行事务会议制度,主要研究处理业务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务性问题

事务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至少每月召开一次。

第三章 人事与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 本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及行政辅助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聘用人员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或授权主任决定。

第十八条 执业司法鉴定人聘用期限为 年。行政辅助人员聘用期为 年。

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执业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职业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件。本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管理规定增加聘用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条 本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享有《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机构对聘用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合格者在聘用期满后可以续聘,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可以解聘或辞退:

(一)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鉴,严重损害本机构声誉的;

(二)有渎职、失职行为,使本机构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违法乱纪或者不履行司法鉴定人义务受到处分或惩戒的;

(四)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五)违法犯罪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有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解聘或辞退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聘用的司法鉴定人实行效益奖励工资(或者其他的工资形式),提成比例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

行政辅助人员采取 工资形式。

本机构根据经济效益的情况和个人的工作实绩、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可以适当发放奖金。

本机构人员依法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机构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本机构为聘用人员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社会保障政策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交纳应由本机构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本机构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费用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提取的比例、开支的项目、范围由司法鉴定人会议按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章 财务及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帐目和会计科目,选聘合格财会人员,规范管理财务收支。

第二十七条 本机构每年度制定财务预算,经司法鉴定人会议批准后执行。每年度进行财政决算,决算情况提交司法鉴定人会议审议。

本机构的财务管理情况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机构统一收取的费用一律入帐,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或随意转移、挪用。

第二十九条 本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鉴定活动的成本性支出;

(二)人员的工资、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奖金、福利;

(三)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投入;

(四)交纳规费;

(五)其他业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三十条 本机构的各项开支,均应有合法的凭据,经主任批准后报销。

第三十一条 本机构经费的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提取下列费用或者基金,以保障本机构的持续发展:

(一) %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二) %的风险基金;

(三) %的教育培训基金;

(四) %的发展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机构通过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本机构的资产属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得挪用、转移和私分,非法性的摊派应予拒绝。

本机构采取积极的措施和办法,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注销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申请注销:

(一)资不抵债,无法进行正常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不再具有设立条件的;

(三)过半数执业司法鉴定人自愿解散的;

(四)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注销本机构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本机构被注销后,依法组成清算组织,聘请法定机构进行财产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司法鉴定人会议通过并自本机构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以上就是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的全部内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不同,章程内容会有所调整。这份章程也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灵魂所在,章程的所有内容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机构会议讨论,从而制定。从业者也必须遵守章程所规定的制度从事工作。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哈尔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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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39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20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10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4、重新检修、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75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修、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修、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予以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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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交通事故鉴定机构程序是什么
[律师回复] 1、鉴定的申请和决定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代办代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条件前提一是鉴定申请的理由要公道;二是鉴定项目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三是鉴定项目切实可行,能够实现。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事故调解所需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已在省级公安机关存案的鉴定部分鉴定。
2、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职员、鉴定机构进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机关制定的社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此类鉴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对当事人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对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该机构可以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的鉴定机构,但均必需具备资格。
3、鉴定时限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39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20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10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4、重新检修、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75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修、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修、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予以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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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代办代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条件前提一是鉴定申请的理由要公道;二是鉴定项目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三是鉴定项目切实可行,能够实现。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事故调解所需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已在省级公安机关存案的鉴定部分鉴定。
2、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职员、鉴定机构进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机关制定的社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此类鉴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对当事人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对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该机构可以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的鉴定机构,但均必需具备资格。
3、鉴定时限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39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20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10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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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75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修、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修、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予以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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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代办代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条件前提一是鉴定申请的理由要公道;二是鉴定项目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三是鉴定项目切实可行,能够实现。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事故调解所需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已在省级公安机关存案的鉴定部分鉴定。
2、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职员、鉴定机构进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机关制定的社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此类鉴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对当事人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对当事人的伤残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检修、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该机构可以是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的鉴定机构,但均必需具备资格。
3、鉴定时限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39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20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10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4、重新检修、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第75条的划定,重新鉴定,假如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用度由公安机关承担;假如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用度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修、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修、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予以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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