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依据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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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四条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载明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依据

在公文文书中,有一种文书叫送达地址确认书,那么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该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律图为你解答。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依据。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确立了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具有与人民法院送达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专门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由此可以认为《邮寄送达若干规定》将原来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以及推定送达的重要规定扩展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中,这是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重要举措。

二、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该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

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和《邮寄送达若干规定》均未对此做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意见。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同一时期的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但在乙案中却避而不见;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在不同级别或相同级别的法院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一时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它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送达过程应当是诉讼各方互动的过程,是责任与风险共担的过程。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作为诉讼程序的参加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这种风险的承担者。而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承诺,即承诺该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基于这种契约性,在特定的相同时期,在不同的案件当中应当均为有效。由于此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有效送达,那么该当事人在相同时期的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该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对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来说并无不利影响,也不存在不公平,相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促进诉讼义务的体现,这也对防范、惩戒恶意逃避诉讼的当事人、提高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效率有着重大作用。

以上是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依据是什么,以及如果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该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等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不能因为案件对自己不利而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延误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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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留置送达:送达方式的一种,适用于受送达人不愿意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件留在收件人住处的一种送达方式,属于强制送达。除留置送达外,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还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四百三十一条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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