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四大亮点解读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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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更加尊重意思自治2、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3、新增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群体性利益有路可走4、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
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四大亮点解读

一、认可并推动电子科技手段的运用

随着电子科技产业的飞速发展,科技手段在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前发展方面赶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予以了认可,主要体现在:

1、视听资料记录留置送达。一直以来“送达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老大难之一,而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书,由受送达人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一种送达形式,但往往上述人员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送达人员为途省事自行在送达回请上说明送达过程,这实际上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留置送达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通过照片或录像将送达过程完整地记录并固定下来,确保了送达过程的程序合法性。

2、传真、邮件等新的送达方式。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是指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外的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在民事诉讼过程的适用,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减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往返法院的负担。但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应注意几点,一是送达方式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只要是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都可,如QQ、短信等均可;二是所送达文书不能是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因为该三类文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必须以送达盖章的纸质文书为依据。

3、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所增加的一种证据类型。电子数据是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在适用中应明确电子数据是以电子介质存储的信息为特征,凡具备这一特征,无论其输出形式为打印文件还是视听资料,均属电子数据,应依电子数据的谁规则进行审查判断。

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成果

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多部司法解释来明确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关程序问题,司法解释的出台很好地指导了审判实践,有力地补充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过于原则这一缺陷。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多处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成果:

1、明确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关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1991年民事诉讼法乃至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均没有作出正面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所涉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这种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的方式,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有鉴于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当事人对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2、明确简易程序简便传唤、送达、审理。简易程序的核心在于通过简化审理流程,尽快审结案件。这里的简华审理流程主要包括对开庭前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简化、送达法律文书的简易、开庭审理的简化及裁判文书等几个方面。对此,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但并未就送达法律文书、开庭审理以及裁判文书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吸收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成果,在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

3、明确了证人不到庭作证的具体情形。证人提供证言,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考虑到证人的特殊情况,应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等形式作证,但对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针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规定了五种情形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参照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整理归纳为了四种情形在第七十三条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采纳了社会各界意见,完善了相关程序

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实施了二十年时间,民事审判工作任务和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制度已不能适用当前审判工作要求,亟须予以完善。近年来,诉讼法学者、民事领域的法官及相关法律工作者都从各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为此,本次修改采纳了社会各界意见,完善了相关诉讼程序。

1、督促程序回归督促本义。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督促程序,对于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债权制度、及时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加快民事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因制度设计原因,原有法律没有异议审查规定,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异议,督促程序就予以终结,支付令自动失效,债权人还需另行向法院起诉,没有真正起到督促的效果。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异议权、审查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借机拖延诉讼、不完全按法定程序办案等现象。鉴于此,本次修改对督促程序予以了完善,在程序上使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衔接,规定一旦支付令失效的,可以将督促程序直接转为诉讼程序,但申请人不同意的除外。

2、协议管辖尊重意思自治。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不断有学者们提出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过于狭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同时应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应限于合同案件。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学界观点,对协议管辖作了如下修改:1、协议管辖的案件不限于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侵权之诉;2、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不限于修改前的五个地点,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都可以约定管辖

3、小额诉讼避免正义迟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理论及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实行小额诉讼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普遍认为在当前司法公信力逐渐上升的法治环境下,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施一审终审将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不至于使权利人的诉讼时间拉长。为此,本次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在适用小额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争议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简易程序,因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的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小额诉讼的“小额”如何确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金额确定为5000元,但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的超前性与稳定性,最终确定为各地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标准,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具体数额进行确定,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2年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该数额。三、小额诉讼是否适用确认之诉及变更之诉。小额诉讼以金额为界定标准,适用给付之诉是没有疑问的,但对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是否适用不太明确。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实施初期,各项配套程序尚未形成,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金钱给付之诉。

四、确保了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今天,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各类部门法的制定,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法律之间、法律本身条文之间的协调性。确保法律的协调统一也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两类特别程序案件,与相关法律相衔接。此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司法确认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增加这两个程序主要是为了与已生效并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相衔接。《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司法确认的相关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的程序及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吸收和巩固了司法改革成果,增加了司法确认效力案件的内容,从诉讼层面上为司法确认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修改证据种类,确保三大诉讼证据的统一。随着科学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理论界对证据的分类有了更加科学的认识。2012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就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进行过修改,其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样对证据作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完善。作这样修改,一方面体现了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对证据分类及界定更加科学,另一方面也能使不同诉讼法之间证据界定的统一性。

3、删去相关章节,确保内外统一。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本次修改将该编的涉外协议管辖、默示管辖及涉外财产保全的相关条文予以删去,统一了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则及财产保全制度。实现了对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同时也使得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体例上更为简洁、清晰,更便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把握。

法律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它不仅限制着我们不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也使我们处在法律的保护下,不受违法犯罪事件的侵害。民事诉讼法修订不单单是国家对一部法律的修改,而是关乎我们自身生活利益的一件大事,同样关乎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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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的公司和某公司存在竞争行为,我朋友想问一下,修改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亮点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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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留反法第二条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分析:这一条是著名的“反法第二条”,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在实践中,当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反法具体条款能够评判但是又确实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往往可以通过对第二条的解释来进行规制。反法修订后仍然保留这一条款,说明其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反法第二条”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1]
二、保护“艺名”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分析:实践中,演艺界已经发生了围绕艺人艺名的法律纠纷。但是,在以往实践中,一般仍通过姓名权来进行维权。事实上,艺名虽然是姓名权的一种,但通过传统的姓名权来维权,并不能使得艺名后面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获得充分保护。与姓名权不同,艺名具有明显的商标属性。名人的艺名承载着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当这一代号一旦用于商业活动时,该姓名所承载的符号含义马上会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号召力(即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2]因此,此次修订的反法将其明确作为反法保护的对象,体现出对实践中相关权益的深刻洞察。
三、简化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分析:相比现行反法,草案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从原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草案的这一修改,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显然,这一修改非常科学。
这是因为,商业秘密原有的“实用性”导致一些有“消极价值”但没有“积极价值”的商业秘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3]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4]一般而言,具有价值性的商业信息同时也具有实用性,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实施应用的方案和技术,却同样耗费了研发人员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具有潜在的、“消极的”价值,例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模式等,虽然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能降低研发成本,减少研发的曲折和弯路,同样具有值得保护的经济价值,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四、新增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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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显然,随着技术发展和网络成熟,竞争技术化、市场网络化已经成为反法必须面对的现实图景,而修订后的第十二条,正是立法者对这一现状的积极回应。从条文内容看,第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主要涵盖了此类干扰网络市场秩序行为的特征:第
一,恶意排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机会;第
二,恶意搭乘、利用其他经营者商誉;第
三,干扰、剥夺网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笔者认为,第十二条的出现,能够有效的解决网络市场竞争执法中存在的诸多争议和难题。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的第(四)项为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即本条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兜底概括”的半封闭立法模式,这显然是考虑到未来网络技术的发展不能为立法者现在所预见,所以参照世界通行的立法模式进行处理,这也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相关新型案件留下了解释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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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修正后的亮点是什么
《行政监察法》修正后的亮点是主要填补了对于行政权力的监督方面这一块的空白其次也明确了,对于如果有泄露关于举报信息的一些行为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更加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职责,以及对于检察机关派出的机构进行统一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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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家人力资源公司里面上班,我们公司最近在打不当竞争官司,请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的亮点?
[律师回复]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的亮点:保留反法第二条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分析:这一条是著名的“反法第二条”,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发挥着“一般条款”的作用。在实践中,当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反法具体条款能够评判但是又确实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往往可以通过对第二条的解释来进行规制。反法修订后仍然保留这一条款,说明其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在实践中“反法第二条”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表妹因为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现在被工商部门处罚了,翻不正当竞争法亮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完善了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注意了与《广告法》的协调,删除了“利用广告”的表述,以及“广告的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引人误解”来限定虚假宣传,可能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过于严格。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商业宣传,实际上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认定范围。
为了规则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较为严重的问题,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所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上述规定有利于规则类似于刷单等在网络销售中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律师你好,我是法学院的学生,最近了解到国家赔偿法有了修改,我想要咨询一下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有什么亮点?
[律师回复] 对赔偿程序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武增说,“这次修改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
武增所说的“畅通渠道”,指的是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此外,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也更强了。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这种局面将随着法律的修改而改观。
武增举例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又如,明确了举证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将有大量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新法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种种细致规定让赔偿申请走得更加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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