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医疗机构担当好法律顾问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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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佳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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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掌握医疗事故的特点,减少医疗纠纷。2 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3、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妥善解决医疗纠纷。4、协助医疗机构不断完善医疗管理规范。
律师如何为医疗机构担当好法律顾问

一、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 掌握医疗事故的特点,减少医疗纠纷

掌握医疗事故的特点,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更多地体现为医疗事故争议或医疗侵权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一方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以及该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些要点展开。依据笔者所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例和司法实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医疗事故进行详细的分析和分类:诸如,依学科与专业分类: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依治疗方式分类:手术与非手术;依医疗过错的环节分类:诊断环节、治疗环节;依行为特征分类:医疗作为与不作为;其他分类:与医疗程序相关的;与医疗技术相关的;非法行医、药品与医疗器械等引发的医疗纠纷以及依据产生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的特征进行分类等等。研究医疗纠纷的目的是掌握医疗事故的特点,最终采取有效的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处理对策。比如,医疗事故可以根据医疗过错进行环节分类:

(一) 源于误诊导致的医疗纠纷和因为疏于临床观察,首先导致误诊的发生继而发生治疗上的错误、以及因此产生的治疗(包括护理)错误,最终导致了人身损害的后果。误诊包括错误诊断、延误诊断和遗漏诊断。此类医疗过错行为包括:1、因误诊,在治疗上采取消极不作为;2、因误诊,采取错误的积极治疗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疏于观察,同样可能导致对疾病演变之中的病理生理方面的诊断出现错误的诊断和判断,由于判断错误或判断延误,也会导致治疗上的过失,最终形成整个医疗行为的过错。

(二) 源于误治导致的医疗事故。诊断正确,但是治疗(包括护理)方面存在过错行为并由此产生了人身损害的后果。此类医疗过错行为包括:1、虽然诊断正确,但在治疗上采取消极不作为;2、虽然诊断正确,但采取了错误的治疗行为;3、诊断正确,治疗符合技术操作规范,但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伤害,且没有法定免责依据;4、诊断正确,治疗行为也符合技术操作规范,但所用药品、医疗器械及卫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来自医药产品生产商的过错。

(三)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引发的纠纷。

少部分医生在医疗活动中,不善于形成和保存对自身有利的证据,医疗行为缺乏支持证据,最终在诉讼中不利。

因此,医疗机构的法律顾问应当积极研究医疗事故的产生原因和表现形式,同时还要研究法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各类情形,对医务人员进行宣教,协助所在机构做好医疗事故的防范工作,减少医疗纠纷。

二、 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

针对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的发生特点的不同,法律顾问应协助所在的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防火胜于灭火”。

比如,对于因误诊、误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法律顾问应当建议所在机构向医务人员明示规范、实用的诊疗常规,设立必须遵守的医疗程序和必查的项目。同时协助医疗机构建立上述医疗操作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的检查体系。误诊与误治问题虽然在其专业层面反映的是医生的责任心问题和医疗技术水平问题,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能更多地表现为是否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的操作规范和程序是否遵守。还比如,对于存在来自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生产商的过错,法律顾问可以建议医院在签署购买合同时,合同中突出对卖方产品质量的监控权利,有意识地加重卖方的产品质量责任。这样,一旦药品、医疗器械及卫生材料等产品本身出现问题时,如不能预见的药物毒副作用、内固定钢板在患者体内断裂等等情况,医疗机构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药品、医疗器械及卫生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索损失。

三、 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赢得诉讼

针对患方提起的医疗纠纷诉讼,医疗机构的法律顾问首先应积极了解案情、掌握案情。对有关病历进行详细地阅读,认真分析医院内有关专家对此案的会诊意见,必要时查阅相关医学文献,对案件进行全面研究和论证。以民事侵权的法理和具体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条款为依据,分析某一例医疗纠纷院方的医疗行为能否构成侵权。如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上述第一、三项事实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项则由患者举证。出现医疗纠纷后,无论采取非诉和解或民事纠纷,医疗机构的辩论和答辩的重点,都应当围绕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人身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或者是医疗过错行为)能否构成因果关系,这些关键的环节展开工作,而不要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一味抓着某些具体的医疗细节不放。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充分张显我们的主张,确立我们的证据的证明力,用无可辩驳的科学真理去说服、感染审判人员;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也要注意扬长避短,说服、影响参与鉴定的专家。

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作为医院的法律顾问,首要的原则就是一个:尽可能减少损失,换句话说,使得医院不失去不应当失去的权利。利益不受任何损失是我们的最高目标,我们的所有工作都是在通过努力不断地接近这一目标。但是我们必须理智对待这一目标。纠纷发生后,解决办法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如何将损失降到最低点。如果医疗机构医疗过错较为明显,并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确定事故的可能性极大,就不要回避现实,甚至掩耳盗铃。更不要参与伪造、涂改患者病历及其它医疗文件。这样做只能是适得其反。上述如何如果纠纷涉及的案件内容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可能性极大,而患方的观点和态度又比较理智,出于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的考虑,应当考虑在医疗事故鉴定前进行和解(必要时通过法院速裁),以避免认定为医疗事故后造成医疗机构及其当事医生其他方面的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医患法律关系做为以诚信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应当视信誉和名誉为第一生命。一件医案能否“胜诉”不是最终的目的,作为医疗机构的法律顾问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一切努力的最终目的是,最大可能地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如果无意之中以损害医疗机构的信誉及名誉为代价,换得一场医疗纠纷的胜诉,则得不偿失。对于已经被鉴定专家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当积极吸取经验和教训,作为今后临床工作的前车之鉴。

四、协助医疗机构不断完善医疗管理规范

根据医疗机构的所开展专业的业务情况,协助不断完善医疗管理的各种制度和规范。在防范医疗纠纷一事中,发挥更多的作用。

作为为医疗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还应该有意识地主动了解、学习临床医学的一般性知识,从医学专业角度去研究医疗法律事务,从而有效预防医疗事故、妥善解决医疗纠纷。通过“未雨绸缪”的前瞻性工作和“亡羊补牢”的事后努力,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保护执业医师的合法权益。同时与所在医院一道,致力于改善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防范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在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打造医疗机构的品牌,不断扩大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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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责任分几种可以参照下列内容:  
一、行政责任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的《条例》第六章罚则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方法。  
二、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因此,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  
1、“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  
2、“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4、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谓“严重”,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  《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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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  
1、“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  
2、“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4、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谓“严重”,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  《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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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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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是律师吗?
律师一般是指通过司法考试,并且经过1年实习,具备执业律师资格证,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人。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有些人过了考试也拿了证,但是却不在事务所工作,这种人仍然不算律师。法律顾问的作用包括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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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情况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举证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和市一中院联合举行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理论、实践与立法研讨会”。会上,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浮出水面,草案细化了交通肇事、产品纠纷等各种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还特别规定了医疗机构隐匿医学文书等三种推定性医疗过错,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
草案共列出12章、92条法律条款,其中,特别提出了产品责任、机动车肇事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常见侵权纠纷,还首次单独列出高度危险责任、动物损害责任及物件损害责任等日益多发的民事纠纷。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草案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即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隐匿或拒绝提供相关医学文书和资料、伪造或者销毁相关医学文书和资料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医务人员具有过错。这一规定,将极大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我国司法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基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现状,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即使其在医疗机构受到损害,也很难从医疗机构提取相关证据。因此,草案将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归之于医疗机构,医院能够证明的就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法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般采取批评教育从严,惩罚处理从宽的原则,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转由司法机构依法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效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效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医效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办法》第21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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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医疗责任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本条之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蔌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人员及护理人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本罪所有追究的是医疗责任事故。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即客观上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3)上述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主观上对违章是故意的,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结果是过失的,因而主观具有罪过。 2、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构成医疗事故的绝大多数案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经济赔偿为主。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医疗事故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3、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法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般采取批评教育从严,惩罚处理从宽的原则,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转由司法机构依法处理。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效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效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医效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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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万某于2002年5月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万某的病情诊断为:胃癌、上消化道出血、贫血,并为万某实施了胃大部切除手术。2002年6月,经医院检查:万某病情平稳,可先出院,定期复查。 2002年9月,万某因进食不顺利, 第二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胃大部切除后食道狭窄。某医院为万某实施了食道狭窄扩张及支架固定术。2002年10月,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后,万某出院。出院后,万某认为某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误,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此起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经某医院与万某及其家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某医院一次性给付万某经济补偿金6万元;此后,根据万某的病情,某医院免费为其取出食道支架一次。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某医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2002年12月,万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与病情的需要, 第三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对其实施支架取出手术,但手术中未能将支架取出。经万某家属同意,某医院在万某吻合口狭窄处重新安置一支架。2003年1月,经检查,万某胸腹未见异常,出院回家休养。2003年3月,万某 第四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吻合口狭窄放支架后,胸痛原因待查。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某医院未再对万某进行手术治疗。某医院对万某的治疗方法是:给予补液抗炎治疗,并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住院期间,万某的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有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2003年4月,某医院未经万某家属同意,给万某减输了两瓶营养液。数日后,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万某的家属认为,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的,向卫生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对万某先后四次到某医院进行诊治的经过作出了科学评价: 对万某 第一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的胃部大部切除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手术选择得当;对万某第二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对万某实施吻合口支架放置术,是有手术指征的,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对万某第三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吻合口再度狭窄,第三次住院,主治医生在前次吻合口狭窄,放置支架扩张效果不好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放置支架术,显属考虑欠妥;在术前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放第二次支架,且前次放置的支架也未能取出,虽然术后实施上消化道钡餐造影,显示食道中下段可见金属支架影,吻合处未见明显狭窄,但病人于术后数日出现放支架处仍有胀痛症状,与第二次放支架有密切关系;对万某第四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每次进食后大汗、心慌、气短、胸口不适等症状再次入院,医院给予输液、输脂肪乳支持治疗及抗炎等对症治疗。但审阅病历时发现给予病人的营养支持不规范,热量不够,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加上病人长期进流食或输液维持,营养状况极差,身体非常虚弱,此次住院期间营养支持热量不够,导致病人衰竭死亡。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最终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综上分析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对万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50%,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为: 第一次入院诊断错误,但万某具备手术指征,医院选择手术得当;第二次住院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第三次住院放置支架手术考虑欠妥,而且术前检查不完善;第四次住院对万某的营养支持治疗热量不够,与万某的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万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提讼,认为在万某的治疗过程中,某医院存在失误,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请求人民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和被扶养人万某的母亲的生活费共计25万元。某医院答辩称:万某是因营养支持不到位,导致衰竭死亡的。经鉴定,万某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是病人自身体质差及其亲属不配合治疗的错误行为导致的。这就在客观上认定了某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失误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已经与患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给付万某及其家属经济补偿金6万元,说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患者死后,其家属又要求赔偿,而且其诉讼请求有重复、过高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医院不同意,请求人民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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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如何承担行政责任?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机构如何要承担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机构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 十五、五十六条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依法承担下列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患者或家属经济损失。各项赔偿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已有详细规定,可以对号入座。具体数额的确定,患方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也可以向人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确定。各项赔偿项目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赔偿结束后不得再反悔。 (2)行政责任:对于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于发生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或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赔偿的原则 所谓赔偿原则是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有以下三个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合理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赔偿数额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如前所述,医疗损害既包括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也包括因上述权利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还包括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失以及患者医疗机会的丧失。在这些损害中,有些是有形的,如医疗费损失,有些则是无形的,如精神损害。不管哪种形式的损害,只要是医疗行为造成的,都必须全部予以赔偿。 合理赔偿原则是指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时应当合理计算,对受害人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赔偿。此处所指的合理与否是一个相对的、尚未确定的概念,应以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符合社会政策为标准加以判断,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与一般民事赔偿标准 不尽相同的赔偿标准,这是基于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度风险性等特点对赔偿标准所作的限制。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计算至16周岁,而不是18周岁,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也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很难说不合理。根据合理赔偿原则,对于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社会政策所确定的受害患者不合理的支出,不应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以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财产赔偿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原则。医疗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财产利益。对于财产损失,当然应当用财产来补偿。而对于人的生命、身体与健康等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由于不能以复仇方法获得补偿,因而只能通过医疗机构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进行赔偿。财产赔偿方式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唯一能适用的赔偿方法,无论患者有形的损害,还是无形的精神痛苦等,都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财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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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律师回复] 医疗事故责任分几种可以参照下列内容:  
一、行政责任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新的《条例》第六章罚则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方法。  
二、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因此,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  
1、“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  
2、“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4、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谓“严重”,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  《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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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万某于2002年5月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万某的病情诊断为:胃癌、上消化道出血、贫血,并为万某实施了胃大部切除手术。2002年6月,经医院检查:万某病情平稳,可先出院,定期复查。 2002年9月,万某因进食不顺利, 第二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胃大部切除后食道狭窄。某医院为万某实施了食道狭窄扩张及支架固定术。2002年10月,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后,万某出院。出院后,万某认为某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误,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此起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经某医院与万某及其家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某医院一次性给付万某经济补偿金6万元;此后,根据万某的病情,某医院免费为其取出食道支架一次。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某医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2002年12月,万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与病情的需要, 第三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对其实施支架取出手术,但手术中未能将支架取出。经万某家属同意,某医院在万某吻合口狭窄处重新安置一支架。2003年1月,经检查,万某胸腹未见异常,出院回家休养。2003年3月,万某 第四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吻合口狭窄放支架后,胸痛原因待查。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某医院未再对万某进行手术治疗。某医院对万某的治疗方法是:给予补液抗炎治疗,并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住院期间,万某的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有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2003年4月,某医院未经万某家属同意,给万某减输了两瓶营养液。数日后,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万某的家属认为,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的,向卫生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对万某先后四次到某医院进行诊治的经过作出了科学评价: 对万某 第一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的胃部大部切除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手术选择得当;对万某第二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对万某实施吻合口支架放置术,是有手术指征的,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对万某第三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吻合口再度狭窄,第三次住院,主治医生在前次吻合口狭窄,放置支架扩张效果不好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放置支架术,显属考虑欠妥;在术前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放第二次支架,且前次放置的支架也未能取出,虽然术后实施上消化道钡餐造影,显示食道中下段可见金属支架影,吻合处未见明显狭窄,但病人于术后数日出现放支架处仍有胀痛症状,与第二次放支架有密切关系;对万某第四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每次进食后大汗、心慌、气短、胸口不适等症状再次入院,医院给予输液、输脂肪乳支持治疗及抗炎等对症治疗。但审阅病历时发现给予病人的营养支持不规范,热量不够,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加上病人长期进流食或输液维持,营养状况极差,身体非常虚弱,此次住院期间营养支持热量不够,导致病人衰竭死亡。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最终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综上分析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对万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50%,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为: 第一次入院诊断错误,但万某具备手术指征,医院选择手术得当;第二次住院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第三次住院放置支架手术考虑欠妥,而且术前检查不完善;第四次住院对万某的营养支持治疗热量不够,与万某的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万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提讼,认为在万某的治疗过程中,某医院存在失误,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请求人民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和被扶养人万某的母亲的生活费共计25万元。某医院答辩称:万某是因营养支持不到位,导致衰竭死亡的。经鉴定,万某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是病人自身体质差及其亲属不配合治疗的错误行为导致的。这就在客观上认定了某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失误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已经与患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给付万某及其家属经济补偿金6万元,说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患者死后,其家属又要求赔偿,而且其诉讼请求有重复、过高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医院不同意,请求人民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医疗机构怎么要承担行政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机构如何要承担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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