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有地契吗,买卖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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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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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地契”是针对土地买卖而订立的书面证据。我国现在土地所有制,任何人均不得私自主张出卖,所以也就没有地契一项。1、农村宅基地买卖需进行权利(使用权)主体变更登记。2、宅基地购买者的资格有限制、转让后原则:“一户一宅”。

农村宅基地有地契吗,买卖原则是什么

因为作为农村的很多劳动者朋友们都是为了自己能有更加优越的生活环境以及工作发展的空间都会选择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上班,就想将农村宅基地卖了,有人在买卖时就发现没有地契,那么我国的农村宅基地有地契吗,这种情况下买卖的原则是什么?

农村宅基地是否有地契

“地契”是针对土地买卖而订立的书面证据。然而,我国现在土地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种土地所有制度,两级的土地使用人均没有权力主张出卖土地,经批准,土地使用者只有使用权,使用权只有经批准特定人使用,任何人均不得私自主张出卖,所以也就没有地契一项。

农村宅基地买卖原则

1、农村宅基地买卖需进行权利(使用权)主体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如果宅基地房屋通过买卖转移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除了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还要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如果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房屋根本就没有发生转移。

2、宅基地购买者的资格有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宅基地使用权的购买者(受让主体),有资格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如果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解决方法:转让时,购买者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3、转让后原则:“一户一宅”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宅基地遵守“一户一宅”的标准。双方进行宅基地买卖是,应该满足这个标准的限制。

如果宅基地数量超标,以后进行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超过部分需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综上所诉,对于农村宅基地有地契吗,因为地契是在双方的当事人办理土地买卖时才有的证明,而且国家也不允许农民朋友们私自的主张出卖宅基地,因此是没有地契的,但是如果真的想要买卖的话,要按一定的原则来才能进行宅基地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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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江西人,他想要退出宅基地,他不知道有哪些原则,所以我想问问江西农民退出宅基地应遵循哪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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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序退出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自愿原则。农村宅基地退出奖励试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
(二)合理补偿原则。退出农村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县人民政府对退出人给予补助。原使用人为本村村民的,复垦后的土地优先由其承包经营。
(三)合理利用原则。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土地整治规划,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的原则进行复垦,并优先复垦为耕地。
(四)统筹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应与当前的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工作相结合,有效整合使用各项涉农资金,项目区内工程设施应与周边的沟、渠、路相互衔接、连接畅通,便于地方百姓生产生活。退出宅基地复垦后,一律不得再新审批宅基地和房屋建设。
二、创新宅基地退出机制要着力把握几个关键点
(一)要以赋予宅基地更多权能为基本取向。现行宅基地权能的规定,包括占有、使用、转让、出租等,但所有权能的实现都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畴内。在市场化和城市化深入发展的条件下,过度限制宅基地的流转交易范围,违背了物尽其用原则,不利于土地资源效益发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财产权利,固化城乡二元结构。特别在经济发达地区,宅基地的保障功能有所弱化,资产功能不断凸显,隐形非法交易不同程度存在。应当顺势而为,因地制宜推进改革,最根本的是要正确处理好宅基地的福利性与财产性、保障功能与资产功能的关系,核心是赋予宅基地更多的权能,这是推进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关键。
(二)要以维护和发展农民土地权益为引领。调研中了解到,农民对宅基地较为典型的诉求,有一本能保障权利的不动产权证,使自己的农村住房拥有完全产权,在遇到资金困难时可以随时抵押融资。开展宅基地制度改革,就是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农民土地权益为指引,保障宅基地权利,完善宅基地权能,使农民群众在这项改革中增添获得感。
(三)要探索宅基地权益保障的多种实现形式。“一户一宅”的保障模式是不可持续的,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公寓高层、联排多层、货币化安置等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通过建设农民保障房等形式将农民纳入住房保障体系。要通过改革宅基地取得、权利和管理制度,实现从“一户一宅”向“户有所居”、从永久无偿向有期有偿、从无流转向有流转转变,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集聚、要素资源向城镇集中、产业重点向城镇集合。
(四)要统筹协调农村各项综合配套改革。宅基地的流转退出与取得、有偿使用、规划管理等相互关联,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相辅相成,与户籍制度改革、农村综合改革、新型城镇化推进互为因果,要统筹协调,总体设计,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关联性和耦合性,形成改革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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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宅基地及房产四邻至:东邻西邻:南邻:北邻:建房及宅基地总面积平方米
二、甲方保证房产及地籍的产权真实合法,证明人(保证人)应保证受托事务真实有效甲方保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甲方使用,在转让使用前甲方保证没有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也不存在其他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交接后因甲方发生在转让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按甲方违约处理
三、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赔偿安置房屋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如因此发生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2、乙方接收房屋后,在法律、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过户等手续到乙方手中,所需税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责任没有过户,按甲方违约
3、乙方责任:在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或者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该地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乙方所得,相关费用均也有乙方负责承担
四、转让金额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万元(大写:万整)
五、付款方式、房产及宅基地证明: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转让金额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宅基地换购现有房屋土地证(原老房子的宅基地土地证),换购房屋时的补的差价金额的发票(收据)和证明材料,及一切有关转让房屋的证明材料和过户时需要的材料
六、产权归属协议双方签字付款之日起,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属归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此宅基地上改造修建房屋,或再行转让他人,甲方无权干涉在乙方修建房屋过程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违约责任本协议从双方签字当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如甲方违约必须在原转让金全额的基础上加倍赔偿乙方,如造成乙方损失(如基建费、装修费、安装费),甲方应负责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在收取乙方的转让金全额不退回给乙方,作抵消乙方违约金
八、未尽事宜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九、协议生效条件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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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后到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宅基地超面积的,要经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政策处理后,再行确权。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4)符合规定分户建房标准而未分户,现宅基地不超过分户合计面积的,不作为超面积处理。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6)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7)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8)已经确权的宅基地,在以后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按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
(9)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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