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代位权怠于行使的尺度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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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债务人应该或可以行使权利而不去行使。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不能增值,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以保证债权的清偿。2、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或已向法院起诉,但被判败诉。
债务人的代位权怠于行使的尺度是什么

债务人的代位权怠于行使的尺度是什么

1、债务人应该或可以行使权利而不去行使。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不能增值,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以保证债权的清偿。

2、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或已向法院起诉,但被判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债权人(即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存在或已清偿,因而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但因为债务人故意造成假象,如债务人和第三人通谋或故意在法庭中放弃自己的权利,这对债权必然带来损害,所以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权或申请加入到诉讼中去,进而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的权利行为受到限制,如债务人遭受到威胁,进入病危状态,或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法人被命令撤销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4、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行使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即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唯一认定尺度就是债务人是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判断是否待遇行使可依“及时性”的原则为标准,而“及时性”就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而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这种认定标准遇到“合理期限”的如何认定问题,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可操作,同时也将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代位权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缺乏理论及实践经验,仍需对“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进行严格的界定。

5、债务人“怠于行使”的主观方面也会影响到对其的认定。债务人主观方面分为“善意”的怠于行使和“恶意”的怠于行使,“恶意”的怠于行使,即债务人恶意的不行使或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以逃避债务,那么这种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债务人本身是处于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债权情形的话,即属于“怠于行使”。代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使债权人能代为债务人行使其债权。在债务人善意的情形下,其无法立即行使其债权,此与其主观意愿相违背。这正可由债权人替而行之。“善意”的怠于行使也与我国立法本意相符。

在关于债务人的代位权怠于行使的尺度是什么的问题中,需要了解的是债务人的代位权怠于行使尺度不能是以恶意的逃脱债务为前提的情况下来行使,因为这是法律中明令禁止的,而且在行使代位权时一定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行使,这些都是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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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4日,经于强介绍,被告周国因事向原告吕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被告周国给原告吕明写有借条,担保人为于强。当时原告吕明和周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吕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两年零六个月期”字样。2010年11至2011年8月间,被告周国分四次共向吕明支付利息5000元。后来经李某调解,原告吕明同意被告周国每个月还其1000元,利息不再计算。2012年中秋节后,经李某的手,被告周国共偿还原告吕明本金2000元。后来,被告周国不再偿还,原告吕明遂起诉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国已经还了原告吕济明本金2000元,下欠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二分半,从被告周国最后一次还原告吕明本金之日起计算。被告于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吕明要求被告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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