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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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的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常见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经济组织、各种法人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是怎样的


  、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的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的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常见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经济组织、各种法人等。

、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此法对于保护合法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和打击不法市场经济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协议垄断、滥用支配地位、差别价格销售、不正当的企业兼并等手段达到排斥竞争对手和支配市场的目的;利用行政干预来实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及行为

 1  )法律规定

中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2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等。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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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是该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是怎样的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常见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经济组织、各种法人等。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及行为
(1)法律规定
中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2)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等。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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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有: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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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我是做煤气罐生意的,临街对面也有家销售煤气罐的,为了跟我抢夺生意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并存在缺斤短两的行为,打算去举报,提前想问问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主体是哪些人?
[律师回复]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主要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个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三类,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法人”包括三类法人,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主要是指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所谓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
通过上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主体是哪些人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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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时候遇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事情,要去诉讼,所以需要先咨询一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 诉讼主体的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这个反不正当竞争 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领域中赋予行业组织这一主体的原告资格,还有助于降低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运作成本和节约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从单个经营者的角度来分析。假设某一公用企业采取指定购买行为,同一行业其他所有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鼓励每一位受损害的经营者采取一般性救济手段进行救济,会导致过高的社会成本,因为“每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救济过程中发生的支出的总和,会远远超过权利本身的总价值。”如果由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会员提起诉讼,则能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因为行业协会只需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一个诉状就可以引起诉讼程序(如果审判机关认为这一诉讼有诉的利益的话),这种诉讼的判决结果往往可以适用于其所代表的每一个成员,不必担心团体诉讼中存在的没有提起诉讼的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受损害的经营者也可以超脱于繁劳的诉讼之外,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创造社会财富的生产经营中,从而降低经营者的外部性消耗。
从审判机关的角度上来看。如果每一个受影响的经营者都逐个提出诉状的话,尽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是也必须要逐个审查各个当事人的诉状。如当事人是否是该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损害的对象、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在该案件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而如果由行业协会为原告提起诉讼,审判机关只需审查行业协会的相关资格,同时作出的有效判决可以适用于该行业协会的所有成员,从而免除了法院逐一审查该协会成员的适格问题,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司法审判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是社会资源的一种,而“任何公共物品的提供都是需要政府为之付出相当程度的成本,尽管作为受益者的私人也须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就整体而言,政府在公共物品上所承担的义务是主要的”
。在我国资源非常有限、社会贫困大量存在的国情下,经济地利用司法资源
也是对社会资源的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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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1、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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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你好律师,我朋友最近在申请不正当竞争,请问反不正当竞争法 起诉主体是谁,可以告诉我吗
[律师回复] (1)法律规定
中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2)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等。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你好律师,我哥哥最近因为不正当竞争被抓起来了,我想问下提起反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谁,你知道吗
[律师回复] (1)法律规定
中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2)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等。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提供奖励为名,实际上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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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什么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有: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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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该怎么做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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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遇到了不正当竞争,想要打官司,请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内容具体有哪些?
[律师回复] 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
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新修订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上更加完善。第
一,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之前,这表明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或执法机关应当更多地站在公共利益而非相关经营者的利益立场进行。第
二,引入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
新修订法律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共同保护。而且,当经营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是否有利于维护相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可能成为应当保护哪一方经营者的利益的最终判断标准。
修改完善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
1. 补充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认定规则
为了与《商标法》衔接,此次修法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避免了《商标法》的重复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完善了有关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法律删除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围,将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种修改适应了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重新界定了关于商业贿赂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是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事实上,受贿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界定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主体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另外,受贿主体所管理的事务往往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损害自己的利益。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这更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地扩大受贿主体的范围。
3. 完善了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注意了与《广告法》的协调,删除了“利用广告”的表述,以及“广告的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引人误解”来限定虚假宣传,可能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过于严格。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商业宣传,实际上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认定范围。
为了规则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较为严重的问题,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所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上述规定有利于规则类似于刷单等在网络销售中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 修改了关于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补充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禁止的行为增加了“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另外,对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由不得超过五千元提高到了不得超过五万元。对于可以允许的最高奖励金额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经营者更为灵活地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空间。
5. 修正了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中的“虚伪事实”的认定难题,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无论是“虚假信息”还是“误导性信息”的编造或传播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性信息”适度扩大了旧法中的“虚伪事实”的外延。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了旧法中关于商业诋毁行为没有罚则的尴尬局面。
6. 微调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大量修改,主要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关于“实用价值”的要求;二是更加细致地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十五条,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7. 新增了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这也是本次修订最主要的新增内容。修改后的法律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则,另外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了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本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与反垄断法的区分,避免二者的交叉。修改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另外,还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制。
在此次修改法律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立法机关认为,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
这次修改使得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进行了相对清晰的划分,确定了二者之间的二元格局。
加大了不正当竞争者的损害赔偿责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法院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与其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相同,这次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百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将会很大程度上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代价。
强化了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措施
针对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力度弱和行政执法力量不强等情况,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就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内容具体有哪些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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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为了加薪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那么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
[律师回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居家建材产品经销代理商,未经“金华房网”网站经营者许可,使用“金华房网”四个字进行广告宣传,以及以其名义举办有关团购惠活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这主要涉及对不正当竞争之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内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要分析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所谓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者因为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竞争上的损害所形成的关系。以前对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往往要求不正当竞争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随着对市场行为规范化要求的强化,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体现的新理念则认为,受害的诚实竞争者的范围可不受此限。近年来,从我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也已不仅仅局限于狭义上的竞争关系,还包括广义上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并不要求竞争者一定要从事相同的业务,即使竞争者从事不同的业务,其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是房地产网站,主要通过发布有关房产及家居、建材等交易信息和广告而获利,被告则系家居建材产品的经销商,主要通过销售家居建材产品营利,两者的业务范围并不相同,但是都与房屋存在一定关联,可以说是属于类似行业范围,存在广义上的竞争关系,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其侵害,自然就有权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在审查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原告是否为“金华房网”的合法经营管理者。由于金华房网最初是由金华市房地产业协会建立的内部网站,并由金华金房网络技术开发部协办。随着我国网络行业管理的日益规范化,金华金房网络技术开发部为规范经营需要,将该网站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由其负责向主管部门报批,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经审批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浙B2-2011025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此时原告就已正式成为“金华房网”的合法经营管理者,金华金房网络技术开发部也明确认可这一事实。当前我国存在两类合法网站,一类是报经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的非经营性的网站,另一类就是经信息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的网站,经营性网站另需在此基础上再报备案,但备案不再是判断其合法性的依据。因本案原告经营的金华房网系经营性的网站,判断该网站经营管理者应当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准,现相关经营许可证登记为原告金华互通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故原告即为“金华房网”的合法经营者,同时许可证颁发时间即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起算之时。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完全适格的。
二、原告主张的“金华房网”名称权益有无司法保护之必要
本案所涉“金华房网”既不是网络域名,也不是原告企业字号,更未申请成为注册商标,似乎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这也正是本案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主要理由之一。那么,对于这一未经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包括那些未被确定为权利但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是由专门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而其他一些符合知识产权立法宗旨和保护政策的民事权益,则主要由具有补充作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本案中,原告使用的“金华房网”是作为相关域名的中文标识,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管理,先后获得2011年度金华市诚信商务网站、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金华市信息安全协会会员单位、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信用单位、金华市房地产业协会理事单位、金华市网商协会副会长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多项荣誉,在金华范围内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对于通过经营管理形成的一种无形权益,类似于未经注册登记的商标一样,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相当知名度和信誉度,且有区别于他人的标识作用时,法律就有必要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在相关宣传中使用“金华房网”字样,其攀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对于原告这类权益虽然未在法律上明确,但现在被他人擅自利用,有可能造成其声誉等受影响,故同样也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于如何界定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即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同时,该解释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主要与该解释规定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内容相关。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来看,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似乎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引人误解;二是虚假宣传或虚假表示。但是,从上述解释可知,实际上,无论是虚假宣传,还是真实但片面的宣传,只要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都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从字面理解好像是着重于“虚假”要件,但实际上,“引人误解”才是其核心的构成要素。虚假宣传行为的成立,既要有宣传者进行虚假或者片面陈述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又要有相关消费者受到误导的后果。当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一定要在市场交易中已经实际造成消费者误解,只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情况等内容产生错误理解,即可构成虚假宣传。误导的本质是使他人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或企业产生不真实的印象,进而左右消费者的信息判断和决策。
本案中,被告作为“维可陶卫浴”品牌的经销商,为推销其产品,联合其他建材家居品牌经销商,未经原告同意,以“金华房网”名义举办“金华房网2014年首届建材团购惠”活动,且在活动之前通过广告牌、分发广告单等方式进行宣传。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这一行为很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活动系“金华房网”经营管理者所主办的建材团购活动,从而左右了消费者信息判断和决策,足以让相关消费者受到误导,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四、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性之判断
实践中,行为人的虚假宣传往往损及多方利益,一方面可能导致误导相关消费者,另一方面还可能损害其他诚实经营者的利益,如导致诚实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利润的减少,甚至影响其商誉等。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造成损害应该从是否切实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来分析。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调整竞争者之间竞争关系和利益归属的法律,消费者的利益只是该法引申意义上的保护。而且,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还可以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年)》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明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即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产生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的有关行为包括误导性后果已使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自身受到了直接损害,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结合上述司法理念,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原告金华互通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钱某某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应是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为关键的因素考量,如果被告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自然被告也不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费用)等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判断问题。
由于本案被告主要是通过设立户内外广告牌,分发广告单方式进行宣传,并未在市级媒体上发布宣传广告,其影响范围有限,同时不正当竞争也未涉及到人格权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金华市级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请就存在不合理性,故不应得到支持。当然,本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办理了证据公证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确已支出一定的费用;同时被告的行为也实际上造成原告商誉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考虑到本案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被侵害的具体损失程度,也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实际利润;而且原告经营的网站内容与被告经营的建材家居品牌商品虽有关联性,但两者之间竞争影响不大;被告相关虚假宣传行为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相关赔偿额,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由被告适当予以赔偿为宜。故法院最终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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