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浙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调整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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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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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范围和对象;2、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档次;3、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4、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最新浙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调整内容

为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保障水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现将我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1.本省行政区域内,2015年7月1日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征地项目,征地时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被征收(用)的土地数量达到参保要求,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册农业人员。

2.经省政府批准,实行撤村建居的行政村,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人员全部纳入参保范围。

3.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含离退休、退职)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二、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档次

2015年7月1日后经核定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员按32000元档次缴费,其中个人缴费标准22000元,政府补助标准10000元,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380元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个人不缴费的,政府补助3000元,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90元的生活补助费。

三、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1.衔接对象和范围

已参加我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含离退休、退职)人员,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出国(境)人员,服刑在押期间人员等不列入衔接范围。

2.衔接办法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其个人专户储存额和政府补助部分按办理折算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进行折算,折算后缴费年限往前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建立个人账户,折算后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折算年限不足5年的,不足部分年限可按建政函〔2013〕138号文办理折算补缴。

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上述规定折算后,其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专户余额和政府补助余额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文件实施前已按建政函〔2013〕138号文规定转换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照上述衔接办法执行。

3.补缴标准和账户处理

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补缴时灵活就业人员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确定。

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自60周岁起,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缴费额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缴费标准降低后,其个人账户按实际缴费计算。

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的截止时间以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月为准。

4.待遇享受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计发。其中,办理过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不再重复享受其他各类社保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不享受遗属生活补助待遇。

5.其他规定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员衔接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可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被征地农民不愿衔接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衔接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相应档次待遇以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的形式发放,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与城乡居民养老金叠加享受(其中,女年满50周岁,先享受被征地农民相应档次的生活补贴,待年满60周岁时,合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

五、其他

1.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同时也是为了处理好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虽然在这些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调整,但这并不影响各位养老金的领取,各位已达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可凭借自己的保单领取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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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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