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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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浙江法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是什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第二条下列情形中,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

(一)对患者实施手术的;

(二)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

(三)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

(四)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

(五)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医疗机构未告知的,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但确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一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确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后,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患者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而就医后,患者一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患者一方以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预防接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受理;但对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给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相关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七条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隐名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第八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疗机构认为死亡原因不明,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九条患者一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规定,或者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三)患者一方所遭受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辩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提供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二条 涉案病历资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做出处理:

(一)当事人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无过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制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第十三条 因涉及医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一并做出明确认定;患者构成伤残的,应同时做出伤残等级认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所涉证据材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组织举证、质证,并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可视情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视情列席听证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第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等。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而医疗机构确属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相应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请求撤销、解除、变更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第二十二条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曾处理,或医患双方原达成的协议未曾约定的,患者一方可依法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所述,以上这篇指导意见就是浙江法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具体参考法规。其中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患者发起诉讼后的举证责任及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程序等都做出了明文规定。并且,也阐述了司法鉴定在医疗纠纷案中质证的作用。浙江省各级法院应该严格按照规定,切实维护好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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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叔叔在浙江打工,想不开偷了别人一部手机,想知道浙江盗窃量刑指导意见是什么,有人能够解答吗,常见的犯罪指导意见又是什么,具体是什么,最好有政府官方的解答,我想帮帮忙。
[律师回复] 您好,我给您列举下浙江盗窃量刑指导意见。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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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浙江人,我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我需要写一份指导意见,我想请问下浙江省交通肇事量刑指导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以上便是“浙江省交通肇事量刑指导意见怎么写”的相关回答,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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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为了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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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朋友现在在考司法考试,准备转行当律师,想问下关于江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很高兴回答江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是什么这个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刑法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事项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和刑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个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一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优先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具有前述两种以上优先适用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再次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的所应判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4、其他规定
(1)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解比例。
(2)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
(3)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副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哥哥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优先使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意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出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呢过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幅度。
(1)对于从犯的一般教唆,按照本节第9条第
(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二)其他量刑情节 1
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一自首论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下。 1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
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对于抢劫的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1
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
7、对于当事人根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刑期。 1
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较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2
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
2、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
四、常见犯罪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责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扥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值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适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1)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问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当同事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4)强奸二次以上;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强奸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非法拘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拘禁之、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非法拘禁次数大二次以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六)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二实施抢劫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15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两年内盗窃三次,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仅是分别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领域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分别以此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的,或者每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
6、盗窃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7、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8、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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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刑事量刑指导意见的内容是什么?
量刑指导意见 进一步完善量刑方法,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个罪的量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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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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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剔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玩忽职守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7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60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20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6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5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 3)销售金额不满50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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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学法律的,最近老师在研究量刑意见的项目,想咨询下浙江量刑意见2017年的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贿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参看刑法修正案
(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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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诈骗罪的指导意见有哪些?
认定单位诈骗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为本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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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的一个同学在浙江,有一些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事情要问问,就是浙江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600元,其他300元;
  
2、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至4万元:三级医院在职82%,退休86%;二级医院在职84%,退休88%;其它在职86%,退休90%;社区在职88%,退休93%;
  、4万元至24万元:三级医院在职88%,退休94%;二级医院在职90%,退休95%;其它/社区在职92%,退休96%;
  、24万元以上:三级医院88%,二级医院90%,其它/社区92%。
  【备注】:
  
1、一个结算年度内,只设置一个住院起付标准。
  
2、一个结算年度内,家庭病床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
  
3、规定病种: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门诊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在职人员1000元,企业退休人员300元,其他退休人员700元,建国前老工人2010年7月1日起不设起付标准。
  
2、报销比例:
  、三级医疗机构:在职76%,退休人员82%;
  、二级医疗机构:在职80%,退休人员85%;
  、其他医疗机构:在职84%,退休人员88%;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职88%,退休人员92%。
  居民医保报销标准
  
一、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600元,其他300元;
  
2、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至18万元:三级报销70%,二级报销75%,其他报销80%;
  、18万元以上:70%。
  【备注】:
  
1、一个结算年度内,只设置一个住院起付标准。
  
2、一个结算年度内,家庭病床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
  
3、十八万元以上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4、少年儿童住院花费18万元以上报销比例为80%。
  
二、门诊报销标准:
  
1、起付标准:300元;
  
2、报销比例:
  、个人缴费500元/年: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50%,其他70%;
  、个人缴费300元/年:三级医院25%,二级医院35%,其他60%;
  【备注】:
  
1、一个结算年度内,只设置一个门诊起付标准;
  
2、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定点在居住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可在按规定实行“双向转诊”的同时,对其门诊医疗不设起付标准。
  
3、大学生/少年儿童门诊报销比例为同个人缴费500元/年相同。
这是对浙江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是什么的回答,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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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23是什么?
江苏省高院关于诈骗罪量刑的指导意见根据所诈骗的金额的程度划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即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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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浙江医疗纠纷状告对方管辖法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浙江医疗纠纷状告对方管辖法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浙江医疗纠纷状告对方管辖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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