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罪的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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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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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说明案件的情况,其次代理人就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辩护,如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有出入,最后总结陈词。

传销罪的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近年来,传销活动在某些地区愈演愈烈,公安机关破坏传销犯罪案件后,检察院会提请公诉,被告人往往要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作为律师,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辩护词。辩护词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判决,那么传销罪的辩护词应该怎么写?下面我们通过一篇范文具体了解下吧。

传销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崔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被告人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

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

四、被告人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

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

六、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一年有期徒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综上所述,作为传销案件被告人的律师,要本着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代理案件,在传销罪的辩护词中,要写清案件事实,针对检察院提出的诉讼,有针对性的进行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告犯罪情节轻、属于首次犯罪、涉案金额小、有自首情节等方面撰写辩护词。如果有证据,则要提供完整证据,用来佐证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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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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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某某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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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母亲被别人怂恿误入了传销组织,还把小区的老爷爷老太太都带进去了,被好多人起诉了,所以朋友想知道传销罪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
一、符合直销模式的无罪辩护
直销是合法的,国家允许的;传销是违法的,明令禁止的。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
从是否缴纳入门费看
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而直销活动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
从经营对象看
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而直销活动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
从人员的收入来源看
拉人头传销主要以发展的“下线”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为计酬依据;而直销活动主要以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为计酬依据。
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
拉人头传销组织的生存与发展直接取决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而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
严格区分本罪与直销的实质差异,尤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国家工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构成本罪。
二、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无罪辩护
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领导和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的责任。对一般参与者的责任,则不予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实务中宜根据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违法所得等证据材料,特别是注意区分:
1、管理层的组织协调和一般人员的联络协助;
2、长期实质的领导操纵和偶而临时的主持张罗;
3、积极的自主推动和被动执行上线的指令。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之一的,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仅是一般的参与,则不构成本罪。
三、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无罪辩护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综上所述,立案追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系组织者、领导者;
2、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
3、层级在三级以上。
上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则不构成本罪。
组织传销罪的辩护词对组织传销的人员进行无罪辩护着重从以下几点进行:是否有实际的商品售卖、对参与人进行收费还是发放报酬、是否持续有人加入。对参与人进行辩护时要提出根据罪名,只有组织发起管理人员才是领导者,而参与人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被迫的,所以不按犯罪处理。注意区分长期领导和临时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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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传销人员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应该要怎么写?我的一个同学最近因为传销被公安机关拘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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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荣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荣某不应当被追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2、本案事实是被告人荣某管理的寝室内的传销人员只有7名(案卷2P56页对被告人荣某的讯问笔录有记载)。
3、“追诉标准(二)”中规定的30人应当理解为直接领导的人员为30人,而不应理解为30人次,虽然被告人荣某在被抓前一个月刚刚提升为“C”级——层级刚刚达到三级,但是,所领导的传销人员没有达到30人以上,所以结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荣某不够追诉标准,不应当被追诉。
二、被告人荣某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本案真正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为主犯陈某,被告人荣某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被告人荣某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者,2013年2月被人骗至景德镇参与传销,自己花钱买了二份“产品”(案卷2P53页对被告人荣某的讯问笔录有记载),2013年6月底被陈某突然宣布为“C”级,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荣某达到三级时间短,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发展一位下线传销人员,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实际工作内容为协助其上级陈某管理传销人员,买菜、做饭、交房租,接陈某通知带传销人员去上“大课”。
三、即使被告人荣某构成犯罪,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荣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具有从轻情节。
2、被告人荣某当庭认罪伏法,依法具有从轻情节。
3、本案主犯为陈某,被告人荣某在其领导之下,因此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为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被告人荣某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当被追诉,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综合参考采纳。
辩护人:江西事务所
律师:
2014年4月3日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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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孩子因为年少不懂事,陷入产销现在说是故意伤害被抓,家里都很是担心他,请问传销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怎么写,举一些范文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业已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不清
郑纯利与朋友王玉良、黄双印、刘来有在一家饭馆喝完酒之后来到被告人赵某所经营的北方美娱歌厅玩,后因酒后撒酒疯耍无赖,不想结账,在歌厅老板赵某劝阻后,仍然恶语相向,致使双方发生口角,报警。(郑纯利的伤害行为,有视听资料,不再赘述)。
( 一 )被告人赵某是否实施了“指使”行为事实不清
纵观全案,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刘来有、证人王玉良、证人黄双印、证人丁宝、证人樊孝瑾、证人张涛、证人原亚梅几个人的证言,其中只有被害人本人、证人刘来有、王玉良和证人原亚梅声称曾听到被告人说过“叫楼上人都下来”这样的话,但听到的内容也不相一致。被害人郑纯利的笔录中提到,赵保亭说叫楼上人下来是要打刘来有,而刘来有和原亚梅在笔录中却说赵保亭叫楼上人下来是要打郑纯利,证人王玉良笔录中显示,警方问道“叫他们都下来是什么意思”时,回答竟然是自己的主观推测:“他这是叫人下来要打架”,种种迹象表明,这几个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其一。其
二,被害人本人及证人刘来有在笔录中承认当天喝了很多酒,很多事实已经记不清了,证人原亚梅在案发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被调取证言,而是由被害人联系到之后通知警方来调取的证言,且在案发之后数月,其证言在此部分与证人刘来有的证言如出一辙,辩护人有理由对此提出异议。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赵某真的说过“叫楼上的人下来”的话,那么辩护人也有必要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叫楼上人下来”,并不必然意味着是叫楼上的人下来打人。试想一下,当时郑纯利酒后与歌厅方面耍无赖拒绝付账,而后又用碎酒瓶将被告人赵某头部砍伤,作为歌厅经营者的赵某,叫工作人员拦住企图逃跑的郑纯利,要求其付账并赔偿相关损失,又有什么不对吗?被害人郑纯利等人与被告人赵某发生纠纷不假,但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受到伤害后就必然会报复被害人。
事实上,根据丰台镇派出所副所长王峰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叫王峰,是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副所长。2010年10月17日,我带本所值班,晚23时许,接赵某手机电话(13611107801)给我手机(13901255260)打电话称,有人酒后在歌厅闹事不结账。我说知道了,马上派民警赶到现场,后又多次连续给我手机打电话,称要打架了,让民警赶快来,我说民警已经到了,后民警对打架双方依法处理。”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受到被害人郑纯利殴打后,多次、连续报警,以期公安机关协调此事,如果被告人赵某真的找人报复郑纯利,怎么又会做出报警这一违背常理的举动呢?

( 二 )被告人赵某指使“何人”故意伤害郑纯利事实不清
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造成重伤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个“他人”是谁呢?起诉书中没有提到,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说明。可谓疑点重重。
指使是指差遣、使唤。指使他人即为差遣、使唤他人之意。也就是说,相对于“他人”,被告人赵保亭处于领导者、指挥者的地位,“他人”听令于被告人。因此,证据中至少应当显示,“他人”是谁,为什么接受被告人的领导和差遣,是出于利益所致还是朋友间的帮助呢?被告人是如何差遣、使唤“他人”的,“他人”具体指的是谁?
根据被害人郑纯利及其几位朋友的证言,赵某指使“楼上的人下来”,即使真的是叫他们来打人,那么从楼上下来的又是何人呢?辩护人认为,假设被告人赵某从楼上叫人下来打架,不外乎两种人,一种是歌厅的工作人员,即保安和服务生;另一种是赵某叫来的社会上的朋友。
根据被害人证人王玉良2011年1月19日证言:“当我们走到歌厅西边一段距离,远远看见至少十个服务生围着小利,小利躺在地上,拿货服务生有的提圆凳、有的提棍子,有的服务生踢凳子砸小利,有的用脚踹小利……那老板还用手扇小利哥哥的脸”、被害人郑纯利2010年10月17日???陈述:“你被什么人打伤:他们有十七八个,我都不认识。我刚出歌厅时,从歌厅里出来七八个,其中有老板,后来追来十七八个,比刚才更多了……”。根据上述证言和陈述,表明殴打被害人郑纯利的是歌厅的服务生。而根据证人张涛的证言和被告人赵某供述,当时追出去是因为赵某被打得头破血流,出去拦住不让对方走,并且对方还没有结账,并没有与对方动手。且其他证人也能够证明歌厅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打架。另外,据证人樊孝瑾证言,店里穿保安制服的服务生有7个,便服的服务生两个,服务生一共九个,根本不可能达到被害人郑纯利所说的十七八个。更何况樊孝瑾、丁宝等人都没有追出去。相关的视听资料,也没有显示有很多人拿着东西或者成群结队的下楼打架。至此,两种观点证据相互对立,事实严重不清!
那么,有没有第三种可能呢?如果不是歌厅服务生,也不是赵保亭叫来的社会上的朋友,而是与郑纯利有矛盾的其他人所为呢?侦查机关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合理怀疑,辩护人的这种观点也并非毫无证据。在此提请法庭高度重视这份证据,即证人丁宝于2010年10月18日的笔录中提到的事情经过:“这时从外面又进来两个客人向我打听人,那个小个子当时已冲进吧台旁边的超市,摔碎了一瓶长城干红,捡着剩下的瓶子嘴就冲了出来,情绪特别激动,并且喊谁拦我我就捅谁,在扎了樊孝瑾屁股之后,小个子男的同伴还上前拉着他劝阻,但这个人根本拦不住,那两个向我打听人的新来的客人与他一点关系都没有,这个小个子男的上去就用脚踹,踹中了其中一个男客人的右腿外侧,客人很生气要还手,被我拉劝开了,就听别人说赵某被那个小个子打了,我就随着其他人往歌厅大门外走,我们几个保安和其他个听服务员上前拦住车,将车钥匙拔下来不让对方离开。大约走了有20来米,这是跑过来四五个男的,上来就围着打那个小个子,我只注意到其中有个抄起路边摊上的板凳扔着砸了他一下,那个小个子一边向西跑,一边向身后抡着啤酒瓶子比划,那四五个男的就在后边让他站住,追上后就围着打他,我们没有跟上去,而是往回走。我也不知道这几个男的是谁叫来的,应该是歌厅一方的人叫来的,但是我不认识这几个后来打人的男的,后来又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不清楚了。”(主观推测,并非客观事实)。我们暂且不说郑纯利在矛盾之处扬言“我在外面玩儿从来没结过账”,仅凭他酒后肆意撒酒疯,就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为。

( 四 )赵某的“指使行为”与郑纯利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构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必须具备:第
一,存在指使他人的行为;第
二,他人在被告人的指使下实施了伤害别人的行为;第
三,他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也就是说,被指使人必须是在被告人的授意下,实施了伤害行为,到此才能说明被告人的指使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指使效果”。在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如何实施指使行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听从了被告人的指使,甚至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他人是谁,又何谈是在被告人的指使行为之下产生了指使效果呢?事实上,并没有人完整地看到被害人被殴打的过程,也没有任何相关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指使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一号院南门口将郑纯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证据不足

( 一 )主要证据相互矛盾,
1.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犯罪故意。若欲构成“指使”、教唆性质致人重伤型故意伤害罪,指使人必须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致人重伤的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犯意联络。
2.“他人”到底是谁? 证据不足
指控中所称的直接打伤被害人郑纯利的“他人”,在侦查中并没有被确定,辩护人查证了所有的证据,很遗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谁打伤了被害人郑纯利,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出谁是真正打伤被害人的“他人”,只是使用了“他人”这个及其怪异的词汇,而他人是谁?是被告人?是歌厅员工?还是另有其人?亦或是在逃?是否挂网通缉?各种无法确定,各种含糊其辞。在没有确定被害人是被何人打伤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指使打伤了被害人,明显缺乏证据链条应有的完整、闭合性,难以似的证据具有连贯性,更别说相互印证,无法保证全案证据的充分性,也违反逻辑。
3.“他人”是如何殴打的郑纯利,证据不足
公诉人并没有提出他人是如何打伤郑纯利的直接证据,仅有工作说明,丰台镇派出所刘建军、王树光:民警调取歌厅监控录像,大厅录像十分清晰,民警当场提取,门外停车场的录像,因天黑停车场内没有灯光,一片漆黑,什么也无法看到,故没有调取停车场录像,后民警又在马路周冕进行走访询问,经查,周边单位及门店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提取视频资料。特此说明。201
1.
1.28。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而工作说明,不属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不具有合法性!

4.本案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证据类型来看,除鉴定结论之外,均为言词证据,证据之间的疑点以及他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
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们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提供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其听觉、视觉、记忆和叙述也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提供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或者询问,记录的方式不当等,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
就本案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来看,控方所使用的全部是言词证据并且辩护人注意到,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矛盾以及不确定的特点。如证人刘来有与王玉良的证言,二人是一起坐着出租车离开的,同时也是一起回到案发现场看被害人情况的,但在二人的证言中却反映出相互矛盾的事实,刘来有称他们回来的时候,仅看到被害人已经躺在马路上,然后警车就来了,没有看到谁打的。而证人王玉良则称其看到歌厅的服务员和保安手持木棍和其他工具,围着被害人,而被告人则正在扇黄双印耳光。
再有,被害人在其陈述中,存在明显虚假,如通过录像、酒瓶残骸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害人用酒瓶打伤被告人的头部,但被害人坚决予以否认,并称自己被歌厅十七八个手持木棍的人追打,同事被告人还用木棍打在自己的嘴上,试想,当晚被害人喝了很多酒,在陈述中自己称很多话都记不清了,但却能在十七八个人手持木棍追打的情况下,清楚得辨认被告人,
另外,被害人、王玉良、刘来有、黄双印在证言中均称当晚喝了很多酒,在回答问话的时候,对于自己一方的错误,经常回答不记得或不知道,但对于被告人赵保亭的指控,竟然可以在2011年1月份笔录中,清晰回忆当时的情景,并坚称被告人叫人下楼打架的话记得如此清楚,可见其证言的真实性。
言词证据的特点决定了他的证明力不大,使用言词证据定案必须慎之又慎。本案对赵某的指控恰恰都是言词证据,而且这些言词证据的一点以及他们之间的矛盾尚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赵保亭的指控就不能认定。
从本案证人的身份来看,证人刘来有、王玉良、原亚梅系被害人的朋友,黄双印系被害人的表哥,与本案存在诸多利害关系,难免在作证的时候偏袒被害人,胯大某些事实甚至虚构某些情节,因此若采用此四人的证言须应由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在本案中恰恰缺乏相应的实物证据与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更何况,此四人之间的证言就相互矛盾。
且证人黄双印、原亚梅在询问笔录之后,即与警方失去联系,特别是在警方电话告知其前来配合时,将手机关闭或以种种理由搪塞,不配合警方工作,以这样两份不能再度确认和不负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指使他人打伤的被害人,是否有说服力呢?
综上,本案对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明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难以排出其他合理怀疑,缺乏实物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特别是证明被告人指使行为的证据、指使效果,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要求,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此致
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犯罪嫌疑人辩护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累犯辩护词,累犯的辩护词,累犯的辩护词怎么写,累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详尽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书指控×××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书认定×××本次犯罪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盗窃数额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本次犯罪不属于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本次犯罪的情节来看,其犯罪手段一般,被窃物品和被害人不具有特殊性,故×××的本次犯罪没有明显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公诉人指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认为×××属于累犯,实施盗窃的次数比较多。对此,辩护人认为,累犯和实施盗窃次数较多,都不能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国刑法对于累犯的处理,有专门的规定,即应当从重处理,其含义是在本次犯罪的量刑范围内比照没有累犯的情节从重处罚。因此,刑法对于累犯因素的考虑是不能超越不考虑累犯情节而应当判处刑罚范围的。所以,公诉人把×××的累犯情节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使得×××的起刑点从三年以下直接跳跃至十年以上,这过分超越了×××应当获得的刑罚上限。这种认定,应该是违反了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公正的。 如果累犯可以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在××× 第二、三次犯罪的时候,其罪行已经构成了累犯,那么当时的审判法庭就应该认定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对其实施较长刑期的重刑。然而当时的审判法庭都没有因此认定××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严格依据当时×××的涉案情节,相对从重处罚的。可见,本次×××虽然再一次面临累犯的认定,但累犯这一条应该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关。 另外,盗窃次数较多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因为,书指控×××盗窃多次,涉案金额也只不过一万出头。从此可见,盗窃多次的后果仅仅是金额累计刚好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反过来说,如果不是盗窃次数较多,那么盗窃金额很可能达不到追诉下限,也就不构成盗窃罪了。所以,如果×××盗窃次数较多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拼凑到了需要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一个金额。故明显不能将其作为判处重刑的依据。如果被告人一次盗窃得手一万多元判处三年以下,而每次盗窃只能偷到一点点财物,多次盗窃才偷到一万多元却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更何况,书指控×××多次盗窃中有很多证据并不充分。 第二,书指控×××的多次犯罪中,有很多起缺乏必要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不承认的前提下,要证明被告人的盗窃罪行,仅凭借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物价鉴定书,是不充分的。因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有失窃而被告人家里有被盗物品。虽然中国有古话叫作“捉贼要拿赃”,但是并不是在被告人家里找到被盗物品的,就能认定这些物品是被告人偷的。刑事审判的证据必须严密,证据锁链应当具有排他性。那么,被告人家里面搜查到赃物的,除了被告人偷窃以外,还存在被告人收赃或者捡到被盗物品等等其他可能性。要证明被告人就是盗窃者,至少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到过失窃现场。故辩护人认为,书指控的失窃物品如果没有指纹鉴定和辨认笔录的,一概不能计算至盗窃金额之内。 第三,×××虽然多次犯罪,但是他无法犯罪泥潭中自拔,也有不可归责于他本人的一面,他也有值得同情和宽容的一面。据辩护人了解,×××身体很不健康,患有多种疾病,由于长期服刑,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病魔的折磨使得他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而又要生存,也是×××一次又一次犯侵犯财产的罪行的一大原因。所以辩护人呼吁,对于×××这种多次改造均没有良好效果的,国家对他们不要仅考虑施以重刑,把他们逼上绝路,也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一下他们的最终出路,否则,×××恐怕永远不会改造好了,最可怕的结果将是病死在狱中。我想,这不应该是法治提倡的司法目标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的定罪量刑,应该坚守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掌握对证据的把握,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环节缺失的坚决否定,最终在三年以下对×××量刑。 此致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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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罪免于刑事处罚辩护词怎么写?
如果涉嫌传销罪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话,除非犯罪嫌疑人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需要担任主谋或者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可以在法庭上上呈法庭,由其进行判决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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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学法律的,这段时间一直在学习研究关于传销的相关资料,请问一下大家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仅构成单一犯罪,即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获得他人的财产。
2、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是否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我们从案件的基本事实中不难看出。尽管没有真实的产品,尽管也使用了暴力,但郑某并没有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所要求的恰恰是让受害人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形式获得加入资格,从而提高被告人自身的层次级别,再根据层次级别幻想自己得到相应的报酬或者返还利润。再进一步说,被发展人员将是被告人引诱、胁迫更多参加者继续发展的源泉。事实上,被告人也一直认为受害人的相应款项,将要变成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即将成为被告人获得更高层次级别的阶梯。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受害人的相应财产,因此被告人郑某并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换句话说,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昨天的受害人忘记了自己的痛楚变成了今天对他人施以同样手段的被告人,也正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被告人在蒙昧无知的状态下把自己送上了今天的审判席。
二、针对本案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郑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
3、被告人郑某在针对秦中校的案件中,仅实施了协助非法拘禁的行为,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以单次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法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在参加的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郑某并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同样作为受伤害人,已经深刻地接受了此次事件的教训。
6、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院比照田某、万某、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决定,对郑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郑某,应本着量刑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和目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就本案的量刑意见方面:辩护人认为,郑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介绍如上
被告自行辩护词,自行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庭上自行辩护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处理,没有可以通行的准则或规范。 在法庭自行辩护时,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想法、是否属于从犯、是否属于自首、是否主动认罪、有无悔罪表现、产生损害结果的轻重、有无被害人谅解、能否适用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通常实务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开庭辩护,尽量还是建议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更有助于从轻、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1、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2、而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2)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曲解法律。 2、辩护词作为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3、辩护词中的论点要明确,论证应当充分、全面,提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应当流畅,用词准确、简洁,争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组织辩护论点 辩护论点是在全面综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观点
我弟弟为了能挣钱比较多,就发现有人传播淫秽物品,靠着还获利了,他也走上这条道路了,还进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了,现在要做辩护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传播淫秽物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受被告人王母亲张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吧论坛不属于被告人王某所有、管理或使用
1、吧论坛属于刘所有
2、王管理义务截止到其离开刘
二、吧不是提供直接链接
吧论坛上面的淫秽图片主要是超级版主“懂您”直接发布的,而并不是论坛提供的直接链接。将提供直接链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是因为提供直接链接是一种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大同时链接的一般是网站,其淫秽信息量很大。而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上他人发布淫秽信息则大部分情况下不属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且发布量非常有限。因此,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只是将提供直接链接作为犯罪行为,而没有将网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他人发布淫秽信息的行为设定为犯罪。
()3号司法解释,加大了对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打击力度,将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信息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但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因此,指控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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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组织领导传销罪从犯辩护词中应该包括对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尊称,写明律师事务所派出的律师来作该案件的辩护人,然后就案件的事实展开比较详细而客观的诉说,借用法律的规定来尽可能地保证减轻该案中当事人作为从犯应该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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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律师,请问规范化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辩护词怎么写?希望懂的朋友指点一二,谢谢了。
[律师回复]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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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亲戚在前段时间犯了抢劫罪还造成了故意伤害人,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罪怎么辩护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山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1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另外被告人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1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4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1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被告人1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根据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1前去被害人家里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解释其不再与3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3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4曾去被告人住处找过被告人,想说说此事,但是被告人没在家。被告人得知后就产生了主动找被害人解释的想法,并把2骗至郓城,让其充当自己的男友。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欲上其家二楼辱骂,随后两人发生厮打,2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伤。在2抓住被害人之际,被告人趁机作案。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用斧头砸被害人,其直接的目的是想阻止被害人辱骂、厮打,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可以直接行凶,没必要与被害人争吵,更没有必要骗2过来充当其男友。
根据3的叙述,3回家搀扶被害人时,“当时感觉到她的手还是热的”,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得出被害人确切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立即致死。换句话说,被告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2、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关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4、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1的行为,并不是预谋犯罪,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1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2、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的,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三,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1,贵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
2012年9月18日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 格式和范文等内容,如果您对自己书写没有把握,建议您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来帮您写,希望上面的内容能对您有用
最近要写一份组织领导传销辩护词,具体内容不是很了解,那么有没有范文给我参考一下呢?
[律师回复] 湖南首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廖霄翔律师为被告人胡某出庭辩护。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某犯有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
起诉书认定被告等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胡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胡某等人都认为自己从事的行业是国家允许其进行的天狮产品直销活动,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更谈不上犯意的联络;
其次,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已经查明,在传销组织中内部是分级管理,一级只管一级的事,不存在组织和分工,所以胡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不是共同犯罪就无所谓主从犯。况且在本案中,每一个成员相对于上线是从,相对下线是主,因此无所谓主从犯。就被告胡某来说,相对于其上线苟斌、吴晓飞来说就是从犯。所以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认可。
可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胡某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组织者(李文杰)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主犯)逃脱,致使本案被告胡某成为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对被告胡某应参照从犯量刑。
二、被告人胡某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们所从事的传销活动成员分为五级,
A、
B、
C、
D、E五级,其中C级又分大
C、中
C、小C,被告人胡某是处于小C级别,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发展了10名以上会员的,证据不足。此外,恰为凑巧的是四个被告人中胡某所住的房间为四个租住的房间中面积最大的一间,且所居住的人数由李文杰安排并具有随机性。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发展了10名以上会员的依据是以其家庭成员人数作为认定依据的,事实上,四个被告人中胡某所住的房间为四个租住的房间中面积最大的一间,被告人胡某房间是三室二厅,在平时四个租住的房间的人数都差不多,
胡某房间一般为7、8个人,因当时来了一个新的 “家长”及一些家庭成员,没有来得及租住房间,所以胡某的房间由李文杰安排住了17人。
四、被告胡某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面试。而其家庭成员中就有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其这个“家长”是徒有其名。
按被告人的供述,本案的传销组织中只有大C以上级别的人员才能负责管钱,被告胡某只是小C级别,根本没有达到管钱的级别,只是受组织者李文杰的指令对新进人员进行过面试。
被告胡某家庭成员中就有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有时被告胡某都要听从他们的安排,且租住在内的成员外出的请假、事情汇报很多是由其直接上线苟斌、吴晓飞负责。被告胡某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
五、被告人胡某参与传销的时间仅三个多月,其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家长”的时间不到二个月,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且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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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技术主管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网络传销技术主管辩护词的书写必须要表明自己可以被减刑处罚的理由,对于网络传销的技术主管,虽然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是此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但是却也依旧是主要的犯罪人员,故此其书写辩护词,若是不能提出可以减刑的充分理由,那么一般是不能得到减轻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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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弟弟没有读什么书就出来工作了,然后被人骗去传销,那么传销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领导和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的责任。对一般参与者的责任,则不予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实务中宜根据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违法所得等证据材料,特别是注意区分:
1、管理层的组织协调和一般人员的联络协助;
2、长期实质的领导操纵和偶而临时的主持张罗;
3、积极的自主推动和被动执行上线的指令。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之一的,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仅是一般的参与,则不构成本罪。
律师你好,我是法学院的学生,最近老是叫我们写一份辩护词,我想要咨询一下职务侵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的犯意、工具准备、销赃等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参与,被告人杨某某之所以开放行单,主要因为同事、朋友的关系碍于面子等因素,才做的。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犯罪情况。杨某某真心认罪、悔罪,如今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有悔改的诚意,并自愿认罪。在本人与被告人杨某某交谈过程时,其曾不止一次地向辩护人表示悔恨之意,并下定决心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给单位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罪系财产性犯罪,而非暴力性犯罪,且涉案金额刚刚过刑事立案标准,涉案数额较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等虽然侵占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却并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生产和产量,也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利润。被告人等违法侵占的是单位原本就要回收的材料,这类产品不为被害单位所重视,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害单位长期以来没有发现产品丢失的原因。此外,被害人单位对于财物的监管缺失也是造成此案的重要原因。
以上是职务侵占罪辩护词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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