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遗失物法律如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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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
占有遗失物法律如何规定

生活当中,我们大家可能都会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一不小心丢失自己的物品。比如钱包、手机等等。这些丢失的东西有可能会被别人捡到,当自己的遗失物被别人捡到以后,可能会短暂性的对遗失物进行占有。那么,在我国占有遗失物法律如何规定呢,律图小编将为大家作出详细的介绍。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占有遗失物法律如何规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明确占有保护、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1、明确占有保护的依据

认定遗失物管理人为有权占有,将能明确对其占有保护的依据。当其占有被第三人侵夺时,其有返还占有的请求权。通说认为,无权占有亦受占有保护。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并非是对本权的保护(无权占有是没有本权的占有),而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基于这种保护,不能认可无权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

管理人有了本权,就可以发生占有连锁。例如,管理人占有的遗失物被第三人侵夺,则管理人的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占有回复请求权)。此时,失主为上层次间接占有人,管理人为下层次间接占有人,第三人为(无权)直接占有人。

2、明确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在无因管理之债中,遗失物管理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显然包括了遗失物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而认遗失物管理人为无权占有,势必导致在法律、法理上否认该必要费用请求权。其一,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侵占,即无权占有,条文中的侵占,是包括故意侵占和过失侵占的。失主拒绝返还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人可以拒绝返还拾得物(占有抗辩);而恶意无权占有人则无此项权利。其二,善意无权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是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条文中权利人对善意无权占有人必要费用之偿付义务,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遗失物的无因管理人是在知道遗失物为他人之物的前提下进行管理的。如认为其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无权占有,从是否知情的角度,则无法把遗失物管理人归入到善意占有的行列。而如把管理人的占有归入到恶意占有的行列,又在逻辑上使其丧失了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同时,也与规定“恶意”的立法意图不符,使“恶意不受保护原则”陷入尴尬的境地。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在拾得人为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的情形下,其主观方面与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主观方面存在原则区别。因此,管理人的占有不是无权占有。

占有,只是管理之必须。只有以占有为前提,才能对遗失物实施无因保管、保存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无因管理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无权占有却是一种剥夺有权占有的违法行为。

占有是一种法益,因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并不剥夺本人的法益。因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的基本事实是:本人先丧失占有以及管理人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条件的具备。管理人的管理,除了保管行为之外,最主要的目标是物归其主。这是对法益的维护,而不是对法益的侵犯。可以存在为他人利益的(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而不可能存在为他人利益的无权占有。

事实行为是债发生原因的一种类型。引发债之事实行为,有违法事实行为,有合法事实行为。因违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被害人为债权人;因合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行为人为债权人。如果认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又认为因无因管理而占有拾得物是无权占有(侵权行为),则不仅规则出现混乱、制度出现混乱、逻辑出现混乱,价值判断。

综上所述,对于占有遗失物法律如何规定的问题,通过以上的资料可以看出,在我国,占有遗失物是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人占有遗失物和日后归还遗失物之间是相同的,并且,拾得人也是有权利要求遗失人进行经济上的感谢的。但是,拾得人只可以对遗失物进行短暂上的占有,当找到遗失人以后,必须及时的返还当事人,不能私自占为己有。如果占为己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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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辟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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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不是。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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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根据法律规定,拾得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只是拥有必要的费用请求权,并且负有的保管义务和报告义务。拾得人的拾得行为也不是致他人受损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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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不交还遗失物多少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我国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财产犯罪都是数额犯,即以一定财产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因为,犯罪数额直接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既是区分违法与犯罪、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优势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尺度。本罪的立案标准,一为数额较大,一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相关规定,侵占罪侵占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侵占数额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二、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这里“数额较大”是指侵占5千元到2万元之间,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济宁律师网页链接侵占罪在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个人侵占罪另一种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侵占的。总之都是将他人的财务占为己有的一种行为,达到一定金额会判刑。拒不交还遗失物多少构成侵占罪一般是两万元左右,所以在生活中,我们不要以为捡到他人的财务拒不交还自己不会受到任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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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大学生,捡到一张饭卡,饭卡上没有个人信息,里面有450块钱,我拿到学校超市刷了,然后遗失者要求我全额归还,请问我这个算侵占他人财物吗,如果我不想归还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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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如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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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据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等。但不能包括故意损毁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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