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院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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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3、文明、公正、高效。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江苏省法院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会用到大量的物证书证等,其中有些材料损毁严重,这时就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辨别真伪。法院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主要委托主体,同时也承担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的责任。为了规范法院委托行为,江苏省特制订了有关规定。那么江苏省法院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是什么?我们通过这篇文章做个具体了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确认鉴定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鉴定材料;

(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延长鉴定时间;

(六)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者终结鉴定;

(七)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八)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

(九)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选择鉴定机构;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三)指定专人协调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四)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

(五)组织现场勘验;

(六)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

(七)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

(八)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后,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材料应当充分、齐全,并能满足鉴定的需要。

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由审判(执行)确定,必要时可请有关专业人员辅助审查。

第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收到《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后10日内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延长10日。

30日内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由司法技术部门终止委托,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七条省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统一使用的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从信息平台中产生。

全省各级法院不再编制委托鉴定机构名册。

第八条《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或符合相关行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自愿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不得对鉴定机构进入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九条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协商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电子信息平台当地(地级市)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资质等级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等级条件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条 在电子信息平台以外选择鉴定机构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后随机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在双方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对于暂未实行专门资质管理的鉴定类别,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国家相应能力认定(或验证)的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合议庭指定。

第十二条刑事公诉和行政案件的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医临床类初次鉴定原则上就近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设置委托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进行。

因评估报告过期或评估标的发生客观变化需要重新评估时,原则上由原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予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第十七条重新鉴定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有资质等级的,原则上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鉴定机构。刑事公诉案件重新鉴定的,原则上委托侦查、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二)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直接参与同一案件同一审判程序前一环节鉴定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在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前,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在随机选择范围内排除应当回避的机构后随机确定。

人民法院在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属于组织专家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加鉴定的专家姓名、职称、专业背景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暂缓、中止或终结,需要再行鉴定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继续鉴定。

第二十一条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鉴定机构确定后 7日内办理委托手续(鉴定机构不受理的除外),明确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督促当事人按期预缴鉴定费用。

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7日内不预缴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审判部门。

经催促,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15日内仍未预缴鉴定费用的,属于缴费方当事人不配合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撤回委托,退回审判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或鉴定机构提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补充材料。同意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负有补充鉴定材料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经质证后移送鉴定机构。

合议庭认为无法或无需补充材料的,要求以目前提供材料进行鉴定的,由审判(执行)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十四条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组织听证的,由司法技术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时间和地点,并负责现场勘验或听证的组织工作,督促鉴定人完成现场勘验或听证笔录。

承办法官应当参加现场勘验或听证。

第二十五条鉴定期限从鉴定机构收到鉴定费用次日开始计算。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日,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期限为60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鉴定机构申请,审判(执行)部门的合议庭可以确定具体的延长时间,但鉴定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因补充材料、现场勘验、提取检材或者暂缓、中止、终结鉴定等原因延误的期限,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审判(执行)部门在不干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可就鉴定意见初稿是否具有科学依据、论证是否充分等进行预审查。

审判(执行)部门可聘请专家协助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3日内将鉴定结案函、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委托鉴定案件评价表》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办理委托鉴定结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填写《委托鉴定案件评价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效率、服务质量、鉴定意见采信以及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后反馈司法技术部门。

第二十九条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鉴定机构发生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二)、(五)、(六)项情形之一,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鉴定费用应退回预缴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省法院技术处根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况,予以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通报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七)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的;

(十)其他应予暂停委托一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

(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遗失委托人或当事人业务资料的;

(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的;

(七)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被暂停委托鉴定一年后重新报名进入电子信息平台,再次发生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

(九)其他应予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虽未发生本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但在当地法院季度或年度综合评价中较差的,向社会公开机构综合评价情况。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其中详细规定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明确了委托司法鉴定的材料及期限。并对重新鉴定的情形作出了解释。另外,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的违规行为,法院有权提出整改要求。按照规定,法院委派司法鉴定,应该公开进行,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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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江苏省工伤鉴定如何赔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伤残:本人工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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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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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江苏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20万元
六级伤残:16万元
七级伤残:12万元
八级伤残:8万元
九级伤残:5万元,
十级伤残:3万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5万元
1.5万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九、工伤康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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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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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江苏省劳动者工伤鉴定标准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你应当尽快,在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是不会那么积极的甚至根本就不想申报。按规定劳动者个人是可以申报的。 2、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按规定要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3、工伤认定是决定下一步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及其待遇的重要一步,要抓紧去做。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4、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赔偿多少,要按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确定。 5、要提醒你的是,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别让单位侵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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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
[律师回复]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如果对方拒绝司法鉴定,可以申请法院提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必要的时候法院会依职权提交司法部门进行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法官控制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3、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5、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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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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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江苏省江苏省上小学要不要迁户口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则上来说,是需要的:根据《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父母户口迁入当地,是办理转学籍就读的必要条件之一。  《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准予转学:  
(一)学生全家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迁移或在本区县内跨学区、乡(镇)迁移的;  
(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全家居住地跨省、市、区县迁移(不含省辖市内中心城区之间迁移)的;  
(三)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第十四条需要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持有效证明材料(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转学证明材料与入学证明材料相同),向转入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转出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  按照教育部要求,跨省转学的学生除了上述相关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原学籍所在学校的学籍卡。  第十五条对符合转学条件、确有转学需求的学生,转入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学额空余情况,统筹安排、有序接纳,转出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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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有什么规定?
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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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年江苏省工伤鉴定标准是多少?
[律师回复] 一、江苏省十级工伤鉴定标准2021年是怎么划分的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3、: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5、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6、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7、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8、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9、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0、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二、职工遇到工伤后索赔的项目包括哪些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工伤认定需要准备哪些资料单位和个人申请工伤鉴定须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综上所述,工伤鉴定是工伤认定的后置程序,只有经过鉴定,职工才能明确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十级工伤鉴定标准2021年的划分办法,工伤鉴定的标准分为十级,影响因素很多,主要的一条就是受伤严重程度。工伤鉴定这个环节很重要,是为下一步的索赔提供依据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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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女职工产假规定?
在正常情况下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产假期间应该将水电餐费在工资中一起发给你,你仍享有产假之前的正常工资,具体的工资分类仍按你的已领取的工资标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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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老同学在江苏上班,他现在混得不错,不过前两天路上被车撞了,可是最近在上班的时候很不幸的被车撞了,现在还在医院抢救呢,几个月都下不来床,撞的挺严重的,江苏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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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江苏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江苏省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8元×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365日)×误工天数
5、陪护费赔偿计算公式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
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
1、丧葬费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12个月×6个月1
2、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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