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解读内容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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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解读内容有什么?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一直是一个大法。因为我国是一个以民为天的国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因此,我国法律对于民法一直很重视,不断修改民法的具体内容,使其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今年十月份正式实施,我们法律界的学者们对于《民法典》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发表了很多相关的文章。今天小编要给大家分享的是关于《民法典》第四十八条的解读。

一、《民法典》》第四十八条法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解读

本条规定了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时间。具体分为两种情况:普通失踪的,按照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导致下落不明的,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至于是否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无关紧要。

但这种规定的弊端在于,下落不明者的死亡时间完全取决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死亡的时间对于继承顺序影响很大,如此可能会导致非常荒唐的情况的发生,故第一种情况的规定,属于立法者失误。为了避免利害关系人操纵失踪人死亡时间,宜规定为自失踪之日起满多少年后次日为死亡时间,至于何时申请、何时宣告,在所不问。

三、《民法典》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相关规定的总结

1、明确了代管人的赔偿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

2、增加了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3、取消了原来的申请人顺序限制;

4、死亡日期: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意外事件导致下落不明的是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原来是判决宣告之日)

5、撤销死亡宣告后: 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的情况增加了: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

《民法典》第四十八条主要是规定了宣告死亡的生效日期。一个人被宣告死亡后,对其身边的相关利害人有重要的影响。他的财产成为了遗产,要按遗嘱进行继承,如没遗嘱则开始法定继承,他与他的的配偶自动地解除了婚姻关系,可以再行婚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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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提讼。【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向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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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本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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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争议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解决劳动争议而做出裁决的劳动执法活动。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上限于争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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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或者被人民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以暴力,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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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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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高法院就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出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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