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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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监护人具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等的,法院可以根据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代理其行使民事权利等等,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出现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被监护人所在当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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