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刑事证据收集 刑事证据应该怎么收集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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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1、应明确取证方向。2、应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3、应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4、应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

如何进行刑事证据收集 刑事证据应该怎么收集

只有把收集证据工作做好,才能为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把收集证据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所谓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就是一句空话。所以,收集证据对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那该如何进行刑事证据收集呢?在实践中,刑事证据应该怎么收集?下面为您介绍。


一、如何进行刑事证据收集

收集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决定权和处理权。

只有把收集证据工作做好,才能为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把收集证据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所谓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就是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重新去收集证据,仍然是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所以,收集证据对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

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作出正确的结论。收集证据的大量工作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收集证据是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但是,在起诉、审判阶段,如果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广泛的,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都要注意收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抓住关键性问题,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二、刑事证据应该怎么收集

收集刑事证据的要求:

1、合法性;

2、及时性;

3、深入实际,采用专门手段和依靠群众相结合;

4、客观全面;

5、深入细致;

6、应用科学技术手段。

7、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律图小编为你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可以为你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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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闺蜜和她对象因为感情不和要离婚了,想咨询一下离婚案件证据收集是怎样进行收集的?
[律师回复]
一、打离婚官司中证据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证言
5、 当事人的陈述
6、 鉴定结论
7、 勘验笔录
应该说,婚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特别是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上,以上几类证据是大量被运用的。但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及其运用往往存在误区。这是由于,当事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之前,对于法律不甚了解,往往是马上面临了上法庭了,才匆匆忙忙看一下《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或咨询相关律师或有经验的朋友。并且,当事人在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往往是断章取义,只记得对自己有利的那一个条款,而忽视了上下文的相关联系,理解片面。另外一个特点,是受社会各种流传的错误说法的影响,做了很多无用功。比如,社会上流传着“谁先起诉谁吃亏”、“带孩子财产会多分”、“如果对方不同意,第一次打官司法院一定不会判离”、“只要找出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一定能得到赔偿”等瑕疵观点,使得自己在取证方向上有所偏差,甚至“花冤枉钱、办冤枉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怎样收集对方有过错的证据
(一)当事人是否需要花大量的金钱精力去调查另一方的婚外性行为。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离婚的案件,在我们受理的案件中的比例占到了1/2以上。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无过错方往往掌握不了过错方的确凿证据,但又不甘心就此罢手,因此,往往耗尽心机去调查另一方有过错的证据,甚至不惜血本,请人或请“侦探公司”出调查,而忽视了对于共同财产的调查取证及保全工作。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过错方不存在《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不存在重婚、同居行为,当事人花过多的精力和金钱去调查另一方的婚外情是大可不必的。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另一方存在婚外情行为的直接证据是非常难以取得的,而间接证据再多,法院一般也不肯轻易认定。因此,往往做了大量工作而不能起作用。其次,即使当事人收集到了另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证据,但只能作为申请“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一个理由,而根据《婚姻法》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依据不足。而无过错方多分,一般在法院判决书中只是一个“量”的平衡的问题,在财产分割上,不会引起“质”的差别。
(二)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或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应特别注重共同财产证据的调查收集。
上海每年四万对离婚案件中,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占到40%左右。应该讲,每个人都不愿意打官司,不论原告还是被告。而“法庭上见”,几乎全都是对于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后果。因此,作为原告,在起诉前,一定要注意做好诉前准备工作。因为目前,上海法院一般都能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给予原告一个举证的时限,如果原告在举证时限(简易程序一般为十五天,甚至有七天的,普通程序一般为一个月)内没有举证,法院当然不会主动告之你丧失举证权利,但有经验的对方律师会及时指出来 ,使当事人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失去了财产分割的机会,这是非常让人痛心的。另外,一定要注意运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财产证据必须靠法院去收集。比如,银行存款一般是需要法院查询的;股票资金对账单是需要法院开具调查令再由委托律师收集的。甚至现在有的单位,调查其员工的工资情况,也要法院出具调查令。在上海,如果查询房地产资料的内档,往往也被交易中心告之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收集。此外的鉴定报告,比如价格鉴定、亲子鉴定等,均需法院委托,否则,单方证据对方不予以认可。因此,灵活运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相当重要的。
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有二个“不怕”。第
一,不要怕法院嫌麻烦。法院法官的任务是审案,审理案件是其工作,面对一个简单的案件,一般法官都会喜欢处理。而对一个相对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律师一次次出开调查令、或申请法院一次次去取证的情况下,有的法官会显得不耐烦。这时,对于当事人来讲,如果你的权利尚未丧失,就不要看法官脸色作决定,因为法官只给你打一次交道,而判决结果确要影响你的一生。对于律师来讲就不同。有的律师往往会看法官的脸色,因为律师还有下一次和法官打交道的机会,他给法官“面子”,法官下一次就可能给律师“面子”,但实质伤害了委托人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作为委托人,在选择律师时,一定要选择一个敢于坚持原则,把维护当事人权益放在第一位的律师,哪怕费用高一些,但确有更好的后继保障。当然,绝大多数法官对于律师合理的调查令请求还是予以支持的,我们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前后一共申请了十几次法院的调查令,虽然一次次找法官开调查令,但法官丝毫没有嫌麻烦,从头到尾一句怨言都没有说,为挽回和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三)离婚案件中,各类证据运用中的特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离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结婚证、公证书、保证书、遗嘱、借条、情书等。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书证形式有瑕疵。比如结婚证,有个别当事人的结婚证是通过亲朋好友的关系办理的,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或者,结婚证根本就是花钱买回来的,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目前,出现此类问题的地域主要在内地中、小城市或农村,在上海基本没有遇到过此类情况。
(2)书证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离婚协议。按一般规定,离婚协议应该包括三项内容,其
一,夫妻离婚的合意;其
二,财产分割的合意;其
三,子女抚养问题的合意。约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当事人往往重视不到问题的根本,疏忽基本内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有的离婚协议在财产问题上写道:“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这样写好像已经很具体明确了,但其实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银行存折有哪几种有多少钱?家具、电器如何分?总不能一人一半吧!只是这样简单笼统地写上去了,如果一方故意有所遗漏,很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故意隐匿财产的责任。再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如果对另一方不忠,所有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什么是“不忠”?如果划分“不忠”的标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能由于约定不明导致这个条款无效,有过错方受不到应有的惩治等等。
2、 物证: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受主观因素以及诉讼环境的影响,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诉讼当中,物证证实内容更易被法官采信。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物证本身不就是太多,加之当事人缺乏保存意识,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物证数量较少。目前,常见的物证有:毛发、照片、礼物等。
3、视听资料: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此类证据的特点是:

一、证明材料的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是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形象性、直观性更能反映出客观事实,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二、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婚姻案件中,取类似证据往往不能使得取证对象知晓,或一般只能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当事人一方往往说了半个小时或更多时间,也不能将要取证的内容表述出来。

三、取证时间的阶段性。一般只能在提起诉讼或与对方正式谈离婚之前,才能取此类证据。并且,绝大多数视听材料证据都是围绕着对方当事人收集的。当另一方当事人心有警备戒心时,此类证据基本不能获得。

四、 “偷拍偷录”不合法证据与“私自拍录”合法证据的易混淆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比如,在什么场合:为了调取不忠证据,而侵入第三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但是,如果取证目的已达到,却又另行对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进行侮辱,则又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如,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再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再如,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等等。
在很多人的思想里,“偷拍偷录”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源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此,要以举证目的录音、录像,要征得被录者同意才行。可实际上,被录者往往是将来的对方当事人,除非傻了,人家才同意你录音录像。但这一境况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发生了质的转变,对上述《批复》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可见,只要不违法,自己拍摄和录制的影音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证明力的。
4、证人证言;是批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特点:

一、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不具有公开性及社会性。
因此,能够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节的知情人范围往往限于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之间,证人证言往往与出证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凡是知情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此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

二、 证言内容往往具有主观性。
由于每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社会生长环境不
一,因此,每个证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也相差甚远。在收集证人证言时,注意尽量避免证人的主观臆断或证人的观点,尽量避免证人的感情色彩,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当然,有条件地适度运用证人的观点,也并非未尝不可。比如,在证言笔录的最后的补充当中,证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发表一下对于原、被告婚姻的态度。

三、 证言内容往往并非来自亲身感知。
由于夫妻之间生活的排外性,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的来源都是一方当事人,即当事人转述给证人。转述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形成所谓的“传闻证据”。这类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它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

四、当事人往往对证人证言具有依赖性。
由于婚姻案件取证特别是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取证较为困难,因此,很多当事人往往将希望寄托于当庭陈述上面,有的律师也要求当事人在庭后或开庭时向法院递交“自诉书”。事实上,婚姻案件中,仅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力明显会力度不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需要当事人或律师注意收集、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5、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做的结论。婚姻案件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伤残证明、诊断证明、精神状况证明、亲子鉴定结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对于伤残证明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主要应运于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案件中。精神状况鉴定证明,主要出现在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而亲子鉴定,主要出现在一方对于孩子与自己的血缘关系产生怀疑的情况下。目前,上海做亲子鉴定的机构在上海血液中心,鉴定费用在二千到三千元左右。一般情况下,鉴定需要法院委托,也可以单方委托律师鉴定。一般结果会在两周左右出来,准确率为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鉴定结论是法院采信几率较高的一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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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收集刑事证据
证据种类:(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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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最近想要进行加班相关手续的办理,想请问律师加班收集证据如何进行,有那些相关的收集办法,希望有知道相关情况的朋友给出详细解答
[律师回复]
一、考勤本:
只要是关于考勤的记录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有单位盖章当然更好。但一般情况下没有单位盖章,如果能证明员工出勤情况也可以作为加班出勤证据,从惯例上讲,考勤是记录员工出勤情况,作为计算加班费及对员工违反考勤处罚的依据,一般需要有负责考勤负责人的签字,如果只有考勤没有公章没有领导签字,这样的考勤很可能不被认可。
二、举证考勤:
是负责举证考勤,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或法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单位就员工出勤情况举证,由于存在单位修改的可能性,所以如果想证明加班,员工也最好能举证加班情况,这样胜诉的可能性就更大了。
三、工牌:
工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因工牌可复制性,其效力很有限,但仲裁或法院可以结合其它情况判断综合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工牌可以作为其中一个环节。
四、未签合同:
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就应支付2倍工资差额,除非单位能证明是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才可能免责。因此,对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况,不是劳动者举证,是单位举证。
五、居委会说明:
该证明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单位以繁忙未签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这份证据对劳动者比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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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来收集刑事证据,刑事证据应该如何进行收集
应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应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应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在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全面取证规则。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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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怎样进行调查?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证明的事实;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人民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对于人民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各位律师好,我最近准备要和我老公离婚。他最近出轨被我发现了,请问各位律师我应该如何进行离婚过错证据的收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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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或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应特别注重共同财产证据的调查收集。
上海每年四万对离婚案件中,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占到40%左右。应该讲,每个人都不愿意打官司,不论原告还是被告。而“法庭上见”,几乎全都是对于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后果。因此,作为原告,在起诉前,一定要注意做好诉前准备工作。因为目前,上海法院一般都能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给予原告一个举证的时限,如果原告在举证时限(简易程序一般为十五天,甚至有七天的,普通程序一般为一个月)内没有举证,法院当然不会主动告之你丧失举证权利,但有经验的对方律师会及时指出来 ,使当事人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失去了财产分割的机会,这是非常让人痛心的。另外,一定要注意运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财产证据必须靠法院去收集。比如,银行存款一般是需要法院查询的;股票资金对账单是需要法院开具调查令再由委托律师收集的。甚至现在有的单位,调查其员工的工资情况,也要法院出具调查令。在上海,如果查询房地产资料的内档,往往也被交易中心告之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收集。此外的鉴定报告,比如价格鉴定、亲子鉴定等,均需法院委托,否则,单方证据对方不予以认可。因此,灵活运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相当重要的。
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有二个“不怕”。第
一,不要怕法院嫌麻烦。法院法官的任务是审案,审理案件是其工作,面对一个简单的案件,一般法官都会喜欢处理。而对一个相对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律师一次次出开调查令、或申请法院一次次去取证的情况下,有的法官会显得不耐烦。这时,对于当事人来讲,如果你的权利尚未丧失,就不要看法官脸色作决定,因为法官只给你打一次交道,而判决结果确要影响你的一生。对于律师来讲就不同。有的律师往往会看法官的脸色,因为律师还有下一次和法官打交道的机会,他给法官“面子”,法官下一次就可能给律师“面子”,但实质伤害了委托人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作为委托人,在选择律师时,一定要选择一个敢于坚持原则,把维护当事人权益放在第一位的律师,哪怕费用高一些,但确有更好的后继保障。当然,绝大多数法官对于律师合理的调查令请求还是予以支持的,我们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前后一共申请了十几次法院的调查令,虽然一次次找法官开调查令,但法官丝毫没有嫌麻烦,从头到尾一句怨言都没有说,为挽回和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三)离婚案件中,各类证据运用中的特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离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结婚证、公证书、保证书、遗嘱、借条、情书等。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书证形式有瑕疵。比如结婚证,有个别当事人的结婚证是通过亲朋好友的关系办理的,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或者,结婚证根本就是花钱买回来的,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目前,出现此类问题的地域主要在内地中、小城市或农村,在上海基本没有遇到过此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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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离婚的合意;其
二,财产分割的合意;其
三,子女抚养问题的合意。约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当事人往往重视不到问题的根本,疏忽基本内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有的离婚协议在财产问题上写道:“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这样写好像已经很具体明确了,但其实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银行存折有哪几种有多少钱?家具、电器如何分?总不能一人一半吧!只是这样简单笼统地写上去了,如果一方故意有所遗漏,很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故意隐匿财产的责任。再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如果对另一方不忠,所有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什么是“不忠”?如果划分“不忠”的标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能由于约定不明导致这个条款无效,有过错方受不到应有的惩治等等。
2、 物证: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受主观因素以及诉讼环境的影响,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诉讼当中,物证证实内容更易被法官采信。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物证本身不就是太多,加之当事人缺乏保存意识,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物证数量较少。目前,常见的物证有:毛发、照片、礼物等。
3、视听资料: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此类证据的特点是:

一、证明材料的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是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形象性、直观性更能反映出客观事实,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二、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婚姻案件中,取类似证据往往不能使得取证对象知晓,或一般只能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当事人一方往往说了半个小时或更多时间,也不能将要取证的内容表述出来。

三、取证时间的阶段性。一般只能在提起诉讼或与对方正式谈离婚之前,才能取此类证据。并且,绝大多数视听材料证据都是围绕着对方当事人收集的。当另一方当事人心有警备戒心时,此类证据基本不能获得。

四、 “偷拍偷录”不合法证据与“私自拍录”合法证据的易混淆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比如,在什么场合:为了调取不忠证据,而侵入第三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但是,如果取证目的已达到,却又另行对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进行侮辱,则又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如,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再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再如,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等等。
在很多人的思想里,“偷拍偷录”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源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此,要以举证目的录音、录像,要征得被录者同意才行。可实际上,被录者往往是将来的对方当事人,除非傻了,人家才同意你录音录像。但这一境况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发生了质的转变,对上述《批复》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可见,只要不违法,自己拍摄和录制的影音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证明力的。
4、证人证言;是批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特点:

一、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不具有公开性及社会性。
因此,能够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节的知情人范围往往限于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之间,证人证言往往与出证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凡是知情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此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

二、 证言内容往往具有主观性。
由于每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社会生长环境不
一,因此,每个证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也相差甚远。在收集证人证言时,注意尽量避免证人的主观臆断或证人的观点,尽量避免证人的感情色彩,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当然,有条件地适度运用证人的观点,也并非未尝不可。比如,在证言笔录的最后的补充当中,证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发表一下对于原、被告婚姻的态度。

三、 证言内容往往并非来自亲身感知。
由于夫妻之间生活的排外性,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的来源都是一方当事人,即当事人转述给证人。转述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形成所谓的“传闻证据”。这类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它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

四、当事人往往对证人证言具有依赖性。
由于婚姻案件取证特别是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取证较为困难,因此,很多当事人往往将希望寄托于当庭陈述上面,有的律师也要求当事人在庭后或开庭时向法院递交“自诉书”。事实上,婚姻案件中,仅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力明显会力度不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需要当事人或律师注意收集、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5、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做的结论。婚姻案件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伤残证明、诊断证明、精神状况证明、亲子鉴定结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对于伤残证明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主要应运于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案件中。精神状况鉴定证明,主要出现在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而亲子鉴定,主要出现在一方对于孩子与自己的血缘关系产生怀疑的情况下。目前,上海做亲子鉴定的机构在上海血液中心,鉴定费用在二千到三千元左右。一般情况下,鉴定需要法院委托,也可以单方委托律师鉴定。一般结果会在两周左右出来,准确率为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鉴定结论是法院采信几率较高的一类证据。以上就是我对离婚过错证据的收集的回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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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收集原则有哪些
1、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2、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3、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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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收集规范是怎样
(一)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二)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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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电视上那么多缉毒案例,好奇贩毒案件证据的认定、收集是如何进行的,中间存在哪些问题?
[律师回复] (1)证据线索发现难
贩毒案件尤其是零星贩毒案件,贩毒与吸毒人员之间通常采取使用交易暗号、运用电话手机等单线联系,双方都是贩毒活动的“受益者”,而不想暴露;无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无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交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间短,不易发现;家庭化、同乡化、集团化的贩毒情况日渐增多,吸贩交织以贩养吸,有的已形成较为固定的供需网络。
(2)提取直接证据难
近年来跨地区、跨省的异地贩毒的现象突出,流动性大,贩毒人员常居无定所,多以出租屋为落脚点,利用假身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查获证据难。作为贩毒案件核心的毒品不能缴获,除当场人赃俱获缴获毒品的贩毒事实易于取证外,其他贩毒事实特别是正在寻找买方,准备交易之时被抓获,身上未缴获毒品的案件证据难以收集。
(3)固定贩毒嫌疑人供述难
贩毒嫌疑人对其贩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数量等最为清楚,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是贩毒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其对贩毒事实往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存在着较大的虚假性;多数嫌疑人作案次数多,时间长,易有反复性,甚至出现前后供述自相矛盾的现象,致证据不稳定;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在庭审中翻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供述真伪难辩,难以固定。
(4)形成证据锁链难
有不少贩毒案件是在毒品交易尚未终了时被破获,涉及嫌疑人上线的证据,交易对方的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称毒所用的天平等物证不易全面收集;有时交易对方素不相识,贩卖成功即分道扬镳,相关人的证据无从获得;贩毒尤其零贩毒次数频繁、时间跨度大,交易双方的语言在时间、地点、数量、具体情节上难以吻合;毒品本身是消耗品,不易缴获,形成证据锁链难。
(5)毒品、毒资追缴难
贩毒者为逃避惩罚,常把交易地点选择在河边、湖边,案发时便将毒品扔水里,被抓获后极力隐瞒毒品的真正来源、用途、去向等,谎称是向不识之人购买,切断了线索,毒品又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吸毒者吸食、注射后灭失,无从追缴。贩毒属于智能犯罪,毒犯常将毒资转移,对于以贩养吸的,毒资多被用于吸食毒品。
(6)查清全部犯罪事实难
贩毒案件因“中间环节”多,贩毒分子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身份,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及毫不知情少数贪利之人,许多案件毒品、毒资灭失,难以深入查清全案。目前贩毒分子将大宗毒品化整为零、零星贩卖的情况十分普遍,除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外,对以前贩卖的毒品数量查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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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公司有人在离婚后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想请问争取抚养权的证据如何进行搜集,搜集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律师回复]
一、搜集、固定由己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为基本原则。  故,应该根据法律规定,重点关注从如何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证据的收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㈠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如双方的经济收入、教育程度、身体状况、家庭成员情况等。司法实务中,法院确认双方的抚养能力主要两方面:一是看双方的经济能力;二是看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您有充分的经济实力,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对您争取孩子抚养权是非常有利的。

  您可提供教育经历证明、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您在孩子教育方面的优势,此外如果您的家庭里,还有身体健康的父母,他们有能力也愿意帮助照顾孩子,您可请父母出庭陈述意见。

  具体您可参照下列内容搜集:

  
(1)自己工资收入、教育程度优于对方的,可收集工资表、纳税证明、学位证书等证据;

  
(2)子女随自己生活时间较长,或者由自己的父母照顾更多的,可以由居委会开具证明、邻居提供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3)自己居住环境优良、就学条件便利的,可提供相关证明;

  
(4)自己的父母愿意帮助带孩子的,可收集父母的身体情况、自愿带孩子的意愿等相关证据;

  
(5)自己工作表现、思想品质的单位证明;

  
(6)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女方可以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

  
(7)能够证明自身条件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其他证据。

  
㈡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

  如您一方的住所或单位所在地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则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应注意这方面的取证工作。

  
㈢有表达能力子女的意见相当重要。

  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因此,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建议提前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十分重要。

  
㈣证明对方不适合抚养子女的证据。

  对方如有以下情况,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可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对方有婚外情的;

  
(2)对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等恶习的;

  
(3)对方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影响孩子成长的;

  
(4)对方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的;

  
(5)能够证明对方不适合抚养子女的其他证据。

  
二、变更抚养权证据的收集

  
㈠子女抚养权变更的条件

  在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抚养。同样,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抚养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3、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㈡怎样收集变更抚养权的证据

  如果一方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展开收集证据:

  
1、如经常变更居住地,可向对方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了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2、如因对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可向对方的债权人请求其出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3、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的,需要医疗及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4、与对方的邻居、朋友处请求其出具对方长期不良嗜好的证明,或者请求其出具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说明;

  
5、到对方的工作单位,请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变动情况,如对方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一般其工资是可以查询确定的。

  附录:法律依据

  
1、《婚姻法》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我家中有一名患者,作为他的亲属,前两天陪同去某医院做手术,刚开始手术很顺利,后来恢复期不知道为什么,便突然告急了,然后抢救无效死亡,作为一个很小的手术,我不相信里面有什么大风险,一定是医生处理时有什么失误,但是我并没有证据,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证据问题应该如何去解决。
[律师回复]
1、争取尽早封存病历
病历应当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应当是确认医疗单位诊疗措施是否正确、有无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审判中也应当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书证材料。然而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发生医疗纠纷后,由做为一方当事人的医疗单位负责保管病历,且禁止病人和家属查阅,这是一条非常不合理的规定(目前一些医疗单位接受律师查阅)。对此,病人及家属表示极为满,经常怀疑医疗单位篡改病历内容(事实上这种现象确实存在),医疗不单位也经常因此蒙受“不白之冤”。
因此,为体现法律的公正,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建议在怀疑有医疗事故可能时,病人及家属应及时向医疗单位提出封存病历的要求。尽管病历封存后,病人仍无法看到病历内容,但已基本能保证医疗单位无法篡改病历,使病历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2、及时要求尸检以查明死因
尸检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为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如因任何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时,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因此,当医疗位单告知病人死因不明或家属怀疑病人死亡原因时,家属应及时(最好在死后48小时内)向医疗单位提出尸检的要求,医疗单位依法必须接受其请求。请特别注意,有时医疗单位可能出于某种“好意”而劝说家属不要进行尸检。此时,建议家属应坚持其尸检要求,以免今后双方就死因发生争议时无法进行判定。另外,为体现尸检结果的公正性和可靠性,在有条件的地方,家属可申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同时要求该医疗单位予以回避。
3、注意收集证人证言
实践中,病人和医疗单位常常就医疗单位是否实施了或未实施某一行生为发争议。但是,医疗单位往往提出病人的叙述不真实,与病历记载不一致,而根据病历记载,医疗单位是没有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若病人不能提出其他证据,则其要求或主张难以得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法院的接受。避免上述情况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便是收集了解事实真相者的证言,即证人证言。因此,当病人和家属怀疑治疗问题且医疗单位有可能予以否认时,则应注意记录当时在场者或了解情况者(如同病房的病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法,既可当时进行取证,也可过后再进行调查取证。
4、其他证据的收集
若怀疑病人的不良情况可能是由于输液、输血、注射或服药等所致时,病人及家属可要求立即对现场的有关实物进行封存保留,以备进一步检验。但是,这一看似简单的环节往往被慌乱的家属所忽略,等到过后想起时已无法补救。对此,病人及家属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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