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多少算受贿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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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收多少算受贿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

不少人认为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那么就一定会被认定为受贿罪,但其实并不是这样的。构成受贿罪也是有数额要求,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那么也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受贿行为。究竟要收多少算受贿罪呢?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收多少算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注:这是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只要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注:所谓“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是指个人受贿数额接近该标准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个人受贿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应当注意,对于个人受贿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才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

1、行为人受贿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受贿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构成受贿罪;而对于受贿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情节较轻,一般应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5、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各位可以适当了解一下。需要注意,受贿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果是国有单位收受他人贿赂的话,这样的情况下构成的是单位受贿罪,而并不是受贿罪。要是你对此还要疑问的话,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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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既遂的要件目前,理论界对于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实质就是“”,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罪的既遂。
二、罪实际收取财物的认定如上文所述,实际收取财物对于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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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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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与受贿,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运用法律手段,迅速及时取证。犯罪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侦查难度。嫌疑人在实施行为后或察觉司法机关追查时,往往会想方设法破坏、转移、伪造乃至毁灭证据,也往往会利用延长时间编造假情况、假情节,或与行贿人、知情人串通,订立攻守同盟。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也可能受到外界的压力,使证言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则无以打开案件侦查的局面。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必须充分运用必要的法定手段和法律措施,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中的“发现犯罪事实”以事立案,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嫌疑人与行贿人或知情人之间没有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之前,迅速及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分析判断证据,从而通过合法获取的证据去指证犯罪嫌疑人和证实犯罪,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嫌疑人能做的也只能是俯首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了。这样做有利于提高所立案件的质量和准确度,并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的广度和深度。 2、克服“口供情节”,拓宽思路,跳出证据“一对一”的误区。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口供一直担任着“证据之王”的角色,不少人认为,案件中事实的证据,主要靠嫌疑人的口供,再以供取证,获得行贿人或知情人的证言,除此之外,别无它证,如果没有知情人而只有嫌疑人的交代和行贿人的证言,就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在这个证据的链条上,任一端出了问题,就难以认定事实。事实上,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留下难以抹去的痕迹,只要这些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就是证据。“一对一”案件,只是证明犯罪过程中某一阶段直接证据的“一对一”,因为任何一个犯罪事实,都包括若干个具有连续性的阶段,而不仅是一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会发生相应的案件事实,如犯罪时间、地点、赃款赃物等等,由此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这是不依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以,我们在侦查案件过程中,除注意收集嫌疑人的口供、行贿人或知情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之外,还要注意收集犯罪每个阶段发生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大量的间接证据,这些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只要相互外印证、相互证明、形成锁链,达到说明某一事实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否定其他可能,就能保证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就能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善于发现翻供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并合理加以利用。案件中作证后又翻供的证人,大多是出于觉得嫌疑人有恩于己或受到胁迫、说情,产生顾虑从而翻供,证人翻供后所作的证言,往往已经和嫌疑人抵赖的事实情况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翻供后的证言在大的方面肯定已与嫌疑人的口径统一起来,但那毕竟不是事实,所以在小的细节方面不可能达到天衣无缝的程度。因此侦查人员在与证人的谈话中要敏锐地抓住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选择好时机,在证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还没来得及在细节上与嫌疑人统一口径的情况下,深追细问,狠“抠”细节,使其不能自圆其说,从而暴露出破绽,然后再有的放矢地做好证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回到如实作证的正确轨道上来。 4、强化指挥作用,将办案人员整合成高速协调运转的整体。当前办理自侦案件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广泛,需要取证核实的材料较多,需要查证、印证的资料较多,这就需要指挥者充分掌握全面,科学统筹安排,对参与办案的人员统一指挥,果断决策,使办案的人员能够互相配合,协同作战,通过科学指挥、合理部署,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干警的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以最快的速度获取确实可靠的证据,提高侦查破案的整体效能。三、对所取得的证据,要善于甄别真伪。凡证据都存在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案件中的证人往往是嫌疑人的亲属、同学、朋友、或“恩人”,案件的结局可能会直接影响他们的关系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有可能故意指东为西,不如实提供证言,甚至故意捏造事实,提供假证、伪证,袒护、包庇嫌疑人,如果我们侦查人员不辨真伪,照单全收,就会背离正确的侦查方向,在寻找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就会事倍功半。因此,侦查人员要查清证人是否受了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如:证人未证之前是否受到外界的引诱或威胁,是否已与嫌疑人串供,统一了口径等等。对收集到的每一个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其它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看有无矛盾,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对嫌疑人的交代和辩解,不能不加分析一律全信,也不能一律不信,要仔细分析,确定其真实程度,在联系其他证据材料确定其真实性后,方可作为案件证据。总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虽然难,但只要发生了犯罪事实,就必然会留下可供获取的蛛丝马迹。只存在没有充分获取证据的案件,不存在没有证据的案件,只要我们仔细认真调查,深入细致取证,就一定能调查取证工作做好,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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