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回避如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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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诉法第28条: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回避如何规定?

刑事诉讼主要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与案件相关人员需要进行回避,不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那么,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回避如何规定?今天,律图小编汇总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疑答惑,欢迎阅读!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包括:

(1)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2)检察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2条的规定,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3)侦查人员。包括具体侦查人员和对具体案件的侦查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决定的负责人。

(4)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回避适用哪些情形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上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回避如何规定?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因此,曾经担任过该案某一审判阶段审判工作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也应当回避。而且根据有关司法精神,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担任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审判工作。

对于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回避如何规定?

其中需要回避的人员主要包括检查、审判人员以及案件侦查人员。这些人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申请回避,以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如果您本身遇到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困境,可以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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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法律特点如下:
(一)、法定性。系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或共同约定的。
(二)、强制性。任何机关、任何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改变或否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参与继承的权利。
(三)、身份的特殊性。仅限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四)、有因性。必须有经济或劳务的付出。
(五)、再婚不受影响性。无论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只要满足上述规定,即使是在再婚后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此问题公证处较少被投诉的原因
笔者今年接待了一件涉及此规定的申请,经前期多次交涉,所有继承人自行约齐,共同来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公证,就在正常接待过程中,被继承人的一位孙女(被继承人三子的女儿)指着公证告知书上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咨询,并电话邀请其母亲到公证处来确认相关问题,争议就此展开,焦点就是三儿媳妇是否可以继承上述遗产。
从本案来看,对此问题,关注的确实过少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在日常办证过程中,并没有刻意的多作询问或主动进行常理性的分析,主要是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一般为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子女)共同确认,表示无异议。之所以一直以来未出现过类似问题的公证投诉,可能与群众法律知识的匮乏和传统道德观念的根深蒂固有关,现实中即使有这样的情形,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能也不会想到自己有要求继承遗产的权利,尤其是女性,认为过了门就是夫家的人,这些都是自己应该做的。正因为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不大,公证员在办证时自然也就对该规定放松了警惕。另外,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办证过程中,对该问题,一般不愿节外生枝,不会要求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到公证处对此问题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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