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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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出卖人提前交付货物怎么办呢?而除了有提前交付货物的情况外,其实也有可能出现迟延交付货款的时候。如果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怎么办?下面我们将一一为大家介绍。
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怎么办

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出卖人提前交付货物怎么办呢?而除了有提前交付货物的情况外,其实也有可能出现迟延交付货款的时候。如果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怎么办?下面我们将一一为大家介绍。

一、出卖人提前交付货物怎么办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该规定赋予了买受人选择“接收”与“拒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一般认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收

二、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怎么办

对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或经催告仍未履行的,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在此虽未明确规定买受人在此享有拒收标的物的权利,但根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合同经约定或法定解除后,便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买受人即不再负接受标的物的义务,据此应当理解为买受人可以拒收标的物(对此,《德国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326条规定:“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给对方一段合理时间让他履行义务,同时宣告如果他在此一段时间截止时仍不能履行将拒绝接受履行。”

法律允许买受人采取多种补救措施,如退货、修理、更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减少价款和报酬、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这些补救措施的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所以拒收标的物是买受人实现违约救济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拒收标的物也很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建议买受人在遭遇出卖人违约交付货物时,咨询一下律师该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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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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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 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
①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
②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
③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
④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等延误停泊。
(三)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对迟延交付的观点。
在以往货物延迟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明确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货物运送中的经济损失则往往得不到赔偿。因此《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海运发达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条款中都缺乏明确的迟延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随着航海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航海已经不再象以往那么神秘的危险。另一方面,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及时快速交付货物已变得和货物安全同等重要。由此,迟延交付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
1、《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这二个国际规则对于迟延交付的概念均没有明确使用。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承运人应适当而谨慎地操作、运送货物。就此理解的话,也可以要求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但从第3条第6款中关于提交灭失和损坏通知的规定看,不包括延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2项关于估价的规定,不适用迟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这二个规则对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故在目前世界上许多大船公司的提单背面均明确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减轻自己因延迟交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汉堡规则》
由于国际航运中出现的迟延交付现象不断增多,货方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中对迟延交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汉堡规则》对确立迟延交付这一法律制度起了决定作用。”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的迟延交付赔偿责任与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适用同一责任标准与抗辩,但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该规则中迟延交付制度,减轻了承运人责任。
3、英国法
英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在其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也调整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最有影响是案例是1962年H
eronⅡ案确认,货方可向承运人索赔迟延引起的损失。

4、法
《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调整卸货中的迟延,在其判例中也很少有支持货方索赔经济损失的,故对经济损失通常不赔,除非能举证承运人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交货时(即双方有合约规定),才赔付。
5、其他国家立法
挪威认为,迟延交付是属于《海牙规则》没有解决或上下之间含糊不清的条款。因为挪威《海商法典》第118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在船上、岸上的迟延而引起的任何损失都应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于实际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或其他人应对此负责。”日本在将《维斯比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时,在“灭失或损坏”之后加上了“迟延到达”,明确《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迟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条延迟交付的责任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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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 1972年 8月 12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 59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 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 59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 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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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 2003年 8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 306号 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 200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 MBA ,马某于 2008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 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 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 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 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 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 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 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 306房屋 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 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 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 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 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 2013年 3月 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 力早就生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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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 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7)、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 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 同居花了。 有意偏袒郭某, 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 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 2011年 8月 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 2012年 4月 1日合同解除”) “。 2011年 8月起至 2012年 4月止共计 8个月工 资,月收入 2万,合计 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 第二次开庭时(即 2013年 5月 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 “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 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 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 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 5分钟,快说!”要么 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 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 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 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46条规 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 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 方,无过错方。 2013年 3月 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 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 2013年 3月 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 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 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 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 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 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 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 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 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 直接造成马某现在 37岁还未生育, 错过了女人最 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 这些境遇, 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 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 《婚姻法》 第 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 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 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 31条规定:“当 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 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 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 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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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马某 201 年 7月 22日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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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如何理解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怎么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时,由人民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在执行程序中适度掌握。裁定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既有弥补申请人损失的合理性,又具有制裁违法的惩罚性,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 迟延履行金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无论制止性责任(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补偿性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是惩罚性责任(违约金、赔偿金),如果迟延履行法定义务,都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里没有除外规定,只要有给付金钱和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定义务,均适用本条。 二、在具体适用中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是申请人不必请求。因该项法律规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除非申请权利人明示放弃,人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裁定,充分显示法律的严肃性、司法的权威性和主动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无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不必确定。迟延履行金是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审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不必作出确定,特别是调解书和行政决定、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一般都没有如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什么后果的条款,这不影响裁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但应当注意的是,部分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法律文书,裁决或调解文书中的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条款,这实质上已明确了迟延履行的责任,不能再另外裁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是其他执行措施不能除斥该条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受到有关的法律追究,如罚款、拘留等,人民也可能采取其他措施完成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都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支付。 四是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三种迟延履行金金额数的确定。最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三点: (1)计算时间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金钱支付的加倍利息是指在按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受到的损失,只要其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到经济损失,就应严格遵照规定执行。 五是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除对迟延履行金钱给付和造成损失如何处理规定明确外,其他情况都比较模糊。迟延履行金应当由人民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按照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立法本意处理好几种情况。 (1)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价款,应当按照给付金钱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计算,以同期最高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因原物不在无法返还的,在按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四条折价赔偿时,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准,按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3)按照民事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某一法定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此同时仍应以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限,另处迟延履行金。 (4)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迟延履行金,应比照为一定行为的费用双倍以内支付,如在某一报刊载文恢复名誉需500元,则应裁定被执行人以1000元为限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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