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哪些原则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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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比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中立原则。现代国家基于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一押到底”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哪些原则

一、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哪些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比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中立原则 。现代国家基于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一押到底”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减少羁押”、“逮捕与羁押分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的保障人权。根据羁押必要性变化情况开展审查,能够避免超期羁押,不当羁押,从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是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体现了相应性原则,既要考虑羁押的适当性,又要考虑其适度性。

(三)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已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羁押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适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以非羁押诉讼为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严格审查适用,恰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

(四)司法中立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逮捕和羁押实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则,即是否逮捕和羁押,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而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这就决定了检察官要处于中立地位,客观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困境

(一)传统羁押理念

我国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从严从快”、“快捕快诉”,目的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拘留尤其是逮捕被视作对犯罪的惩罚手段,羁押成为诉讼常态,“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现象还较为普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着两种窘境:一是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难问题,尤其是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二是被害人不理解,认为变更强制措施存在“人情案”、“关系案”,放纵犯罪,导致信访案件,从而使得办案机关不愿意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替代性措施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放宽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但由于实践中诚信机制、追踪机制、保证机制还不够健全,导致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影响诉讼进程的情形屡有发生,而监视居住又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要么实际上形同虚设,要么变相羁押。这就导致了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处于尴尬境地:没有羁押的必要,但又不能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考评机制不合理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侦监、公诉、监所分段审查模式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确定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监、公诉、案管、技术配合的归口办理模式。监所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后加大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监督等业务的考核权重,但仍将案件办理作为考评重点。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捕后轻刑率的考核导致了实际上限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导致了符合非羁押条件而实际适用的困难。而一些地方为了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座谈会纪要形式圈定不适用非羁押的情形,将本来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情形人为排除在外。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化标准缺失

自2016年以来,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先后出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范围和办理流程,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适用的依据。但仅有受理范围,而对于是否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缺乏量化的标准。

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的状态,一定期限内需要对人犯进行拘留,可以根据情况来选择关押的地方,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制度进行了完善,也确立了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要解决相关的困境就要完善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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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在机制运行中,实行案件承办人个案提请,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严格审查,从严把关,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确有客观必要可由检委会集体讨论。
①程序启动。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由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进行提请,向本办案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启动审查机制。
②机制审查。程序启动后,由承办人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的工作制度,即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时依据的条件的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并将评判结果形成《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时报送分管领导把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科室内部讨论。
③作出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因等其他因素的可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④通知执行。经审查决定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先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执行,然后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具体的刑事诉讼条文可参考以下的相关刑事知识条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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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依申请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式”,即凡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一种是“可以式”,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依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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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王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王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该局在涉案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已经达成谅解并将谅解协议书提交给该案主办单位的情况下,没有将该谅解协议书附卷移送就将此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报请批捕,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王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犯罪嫌疑人王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有其特殊性,案发原因是事发当天即2015年12月6日程(本案“被害人”)违规驾驶车辆撞到了嫌疑人及其80多岁的奶奶龚,程在120车到来把龚准备送往医院的时候准备驾车逃离,王为了阻止程离开,与程发生了冲突,由于王在案发前一直服用精神内药物加之交通事故的撞击、对奶奶感情太重等多重刺激,在对方肇事后准备逃离时情绪失控,双方发生动手行为,其本人手当时也被对方咬伤、身上有多处抓伤等,现王也为此事很后悔。该案明显区别于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对方存在明显过错并案件是由其所引起,案发后嫌疑人及其家人已经主动和对方协商履行赔偿事宜并得到了对方的书面谅解,因此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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