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交易中的监管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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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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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互联网平台交易中的监管是在组织法层面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网络监管机构,赋予其统一的监管管辖权。同时,结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促进专门机关和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同监管。有关的当事人要注意此类问题。
互联网平台交易中的监管有哪些

互联网平台交易中的监管有哪些

我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的整体性、统一性、信息化等特点,反思传统的属地管辖模式,建立以大型交易平台所在地的专门机关监管模式,在组织法层面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网络监管机构,赋予其统一的监管管辖权。同时,结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充分发挥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促进专门机关和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同监管。

对于网络平台交易行为的监管和行政执法地域管辖权分配,存在传统属地管辖模式和平台所在地集中管辖模式两类。

传统属地管辖模式,是以行为发生地来确定地域管辖,是行政监管和执法管辖权配置的传统模式。在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和执法领域,这仍然是一种主要的地域管辖权分配模式。其理据在于被监管对象的行为与某个特定的地理位置存在紧密的联系,即行为发生地主义。以行为发生地为连接点而确定地域管辖,有利于监管和执法的有效性(efficacy)和效率(efficiency)。但这种管辖原则在实践中至少要满足被监管对象具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可根据地理空间进行划分,经营者行为具有属地性等特质。随着社会分工和人流、物流空间流动性的不断增加,尤其是网络平台交易的案件增多,往往需要多地监管机关相互配合,进行有关证据提取、材料移送和协助调查等工作。这增加了监管和执法协调的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并增大了责任分担的不确定性。有时,各地监管机关之间可能相互推诿、扯皮,并可能最终造成行政管理过程的混乱。很明显,在互联网经济的背景下,属地管辖的这些问题被进一步放大。

平台集中管辖模式,则是针对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将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与平台所在地集中管辖并用,赋予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的监管机关相应的管辖权。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经营者与经营行为的部分特点均发生了变化,其中的地域管辖也发生了变化。首先,部分经营者不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的合约达成阶段发生于网络交易平台。其次,网络交易过程的主要步骤发生于虚拟空间,与具体的地理位置联系不紧密。再次,网络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和经营者信息主要存在于网络平台之上,而不再按照地理位置分布。网络平台交易因其跨地域的特点虽然对行政监管机构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同时也为监管机关带来了诸多便利。这种便利性体现于信息的集中存储和处理带来的规模效应,包括可以采用大数据方法分析经营者行为,交易纠纷解决变得更为便利、理性,执法效率大大提高等。以上规模效应优势的形成离不开网络平台的配合,因为其中绝大多数功能必须依赖平台的合作方能实现。

互联网交易的频繁肯定会涉及一定的非法问题,所以有关部门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所以自己要积极的践行有关的规定,遵守有关的网络法则,减少自己违法的可能性,最大程度的完善自己的网络交易体系,这样就可以确保自己的交易平台足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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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窃听:攻击者通过监视网络数据获得敏感信息,从而导致信息泄密。主要表现为网络上的信息被窃听,这种仅窃听而不破坏网络中传输信息的网络侵犯者被称为消极侵犯者。恶意攻击者往往以此为基础,再利用其它工具进行更具破坏性的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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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拒绝服务攻击:攻击者通过某种方法使系统响应减慢甚至瘫痪,阻止合法用户获得服务;
5、行为否认:通讯实体否认已经发生的行为;6 、电子欺骗 通过假冒合法用户的身份来进行网络攻击,从而达到掩盖攻击者真实身份,嫁祸他人的目的;
7、非授权访问:没有预先经过同意,就使用网络或计算机资源被看作非授权访问。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假冒、身份攻击、非法用户进入网络系统进行违法操作、合法用户以未授权方式进行操作等;
8、传播病毒、通过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其破坏性非常高,而且用户很难防范。如众所周知的C病毒、爱虫病毒、红色代码、尼姆达病毒、求职信、欢乐时光病毒等都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严重的可使整个网络陷入瘫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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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缺失的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缺乏有效约束,整个行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尽管我国出台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一些法律,但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立法仍相对缺失和落后。法律法规的模糊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结果产生诸多不确定性,交易者在进行业务操作和签订合同等环节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
第三方支付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其衍生出来的新业务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和完备的准则,在监管方面也存在着监管滞后的问题。对于我国发展较快的P2P贷款平台,虽然最近被纳入银监会普惠金融部监管,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准入和运营规则出台,整个行业仍较为混乱。此外,对于理财类的金融产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有效监管,基金公司与互联网公司产品发行主体不明确,风险责任理不清。
信用违约和欺诈风险。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信用违约和欺诈案件频发,网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频频出现。2015年2月份出现问题的P2P平台就达58家,其中发生跑路的占比45,提现困难的占比34,停业的占比21,总体看,出现问题的P2P平台数量远超去年同期。由于我国很多P2P网贷平台借给融资者的资金都是从不同的投资者手里集中起来的期限不同的资金,如果融资者出现了违约现象,就会造成资金链断裂,从而产生信用违约的风险。有些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极为不透明,有的通过编造投资项目、虚假债权等来诈骗资金,还有的贷款人在一个平台上发生违约后又去另一家平台贷款。
易引发“洗钱”等违法犯罪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极易成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影响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由于在互联网金融中资金的支付都是通过网络来完成交易的,因此很难监控资金流动,且整个运行过程也存在着很大弊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只需要简单地设置登陆密码和身份等信息,手机用户和网络用户就都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流转资金。这使得有一部分的交易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绕开各方的监督,用虚假的账户信息进行注册并展开交易,从而实现“黑钱”的划拨、变相侵占国有资产、收受贿赂、非法转移资金等活动,或是将资金转入到项目之中,然后以投资回报的方式使不合法收入合法化。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风险。对互联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够重视,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等同样是我国存在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问题之一。互联网金融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交易信息往往是通过网络来传输,在这个过程中信息是极有可能被篡改或盗取的,而且交易行为往往是跨区域的,交易的主体不可能到现场去确认交易各方的身份是否合法,在监管力度不够和社会信用环境缺乏的条件下,就会发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由于互联网金融法律环境的缺乏和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在交易中违约的成本很低,而且消费者在权益分配上是处在弱势的,如果风险事件发生,消费者将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首先承担者。况且目前互联网金融还没有形成强大的自主性风险防御体系,面临监管缺失的格局没有最后贷款人保护,如果产品违约,最终还是由消费者自己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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