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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的要点是什么

更新时间: 2019-12-16 15: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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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是指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合同反担保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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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反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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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反担保法规定的反担保的方法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担保法解释》第2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放担保方式也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定金这两种债权性的担保方式和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物权性的担保方式。那么这五种方式是否都适合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呢《担保法解释》第2条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即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而不包括定金和留置这两种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留置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是由其本身的特定所决定的。依《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只有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对按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其特定债权的实现。而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并不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无从发生留置权;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不属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特定债权之列。担保人即使因其他合同关系(如借用、保管等)而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与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之间也无成立留置权所必须的“牵连性”,不能发生担保追偿权实现的留置权;而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另行约定将担保人因其他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保障其追偿实现的担保物,比如乙是一个仓储公司,它为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以乙的仓库内甲的货物作反担保,则所形成的担保关系应为质押反担保,而不是什么“留置反担保”。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与其他担保方式担保效能的单向性不同,定金的担保效能具有“双向性”,根据“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回定金。”而反担保合同既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的双务合同,更不是主合同,反担保的担保效能只能单向地指向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没有“双向性”。担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的,只能由债权人向其追究担保责任,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本担保人收取担保费、“保证金”,也只发生返还、划付的问题而无“双倍返还”的罚则。显而易见,定金担保的适用前提及其规则均无法转用于反担保,所以定金也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排除了留置、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后,反担保方式只剩下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保证反担保,又称信用反担保,是保证担保方式在反担保中的适用,即债务人之外的保证人与本担保人约定,当本担保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人不向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本担保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不移转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本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三)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其他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本担保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本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反担保的方式只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反担保人则既可以由债务人充任(保证反担保人除外),也可以由债务人之外的人充任。
我朋友从民间借款了,我是他的担保人,是不是他不还,我就要还钱呢?反担保合同的要点是什么内容呢?该怎么样?
[律师回复] 反担保操作的法律要点 民事交易日趋复杂,担保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越来越多的担 保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但规范反担保的法律条文并不多, 仅仅 《担保法》 第四条中略有提及。 《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 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担保关系,但本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本担保关系的走 向都会影响反担保最终的实现。 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什么, 担保期间自何时 起算,担保期限如何计算,合同签订顺序,都是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点。本 文试图理清反担保交易中各方关系,解决上述争议点。
一、反担保关系 实践中最典型的反担保关系是借款人向银行贷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 担保, 借款人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方式包括保证、 抵押, 质押等, 本文就以这种典型的反担保关系展开。担保关系依附于主债权,以主债权作为分 类基础,反担保交易中涉及到三种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1、本担保主债权。主债权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对应到银行借贷,银行向借款人 提供借款, 借款人负按时还本付息义务, 本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若到期日借款人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会要求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 款为主债权,保证担保(本担保)依附于主债权。
2、委托担保关系。本担保人之所以愿意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是基于借款人与 本担保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 借款人寻求本担保人提供担保,以便顺利获得出 借人贷款,本担保人可收取担保费。委托担保关系一般以委托担保合同(也有命 名为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等)表现,合同中会约定本担保人 代偿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法律条文中再次确认担保人的追偿权。反担保人与本担保 人之间又建立一层反担保关系, 这层担保对应的主债权是什么, 实践中争议颇多, 有说对应的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借贷合同,有说是对应债权人与担保人的保证合 同。 笔者以为, 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委托担保合同或者基于担保法三十一条 所规定的追偿债权。 《担保法》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设立担保为了保障债权的 实现, 也就是说特定的一个担保肯定且应该对应特定的一个债权,是为了保障这 个特定债权实现而存在的,担保合同也应该是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和担保人所签 订。
首先反担保人不是为借款债权担保,借款债权的债权人是出借人,若为借款 债权担保, 反担保人的地位应该和本担保人一样,并且应当和债权人而不是本担 保人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若为借款债权担保,那借款人逾期,出借人是可以要 求反担保人代偿,但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法律支持这种请求权,出借人和反担保 人之间并没有权利义务牵扯,反担保人并不是为借款债权担保。
其次,反担保人 不是为出借人与本担保人的保证关系提供担保。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作为义 务人而存在的, 而担保应该是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担保人不拥有需要反担 保人保障实现的债权。 反担保人是为保障本担保人权益而出现的,是为本担保人某项权利提供担保,那 本担保人的权益是什么?应该是本担保人代偿,获得向借款人追偿权利后,这种 追偿权利落到实处的权益。 借款人资金匮乏不能按时还款,本担保人从借款人追 到代偿款项的可能性较低, 为确保追偿权利的实现,反担保人向本担保人提供保 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因此,反担保可称为追偿担保,反担保人可称为追偿担 保人。 在(2015)皖民二终字第 00062 号一案中,安徽高院认为:涉案《抵押反担保合 同》的主债权即担保人与借款人于同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原告的追 偿权的约定, 担保人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 务后, 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担保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 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损失等。(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 122 号判决书中,广 东高院认为案件存在追偿权赖以成立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作为主合同的法律关 系,同时存在反担保的从合同法律关系。 简而言之,反担保人担保的是一种未来的,尚未产生的追偿债权。只有借款人违 约, 未能按时足额还款, 本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代为偿还后, 才能取得追偿权。 追偿债权的权利人是本担保人, 债务人是借款人,权利来源于双方的委托担保合 同(若未签合同,可依据担保法三十一条追偿),担保人行权不利时,可以要求 作为追偿债权担保方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反担保人与借款人。实践中,借款人可能会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本担保人或 质押应收账款,这时,借款人与反担保人重合。本担保人通常也会要求借款人的 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重要股东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诉讼时,担保人 一般同时起诉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反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据三十一条,可 向借款人追偿。 实践中,很多人分不清本担保、反担保、混淆本、反担保服务的主债权,笔者以 为只要抓住以下两个关键点,就能对反担保及其牵扯的债权债务有清晰的认识: 第
一,无论本担保人、反担保人都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都是为债务人的信用进 行背书,但二者对应的债权不同。本担保人对应的借贷债权,债权人是银行,债 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向本担保人追偿。反担保人对应追偿债权,债权人 是本担保人,债务人不履行追偿债务,本担保人可向反担保人追偿。因为对应的 债权不同, 二者的在行使权利时, 担保范围、 期限、 所拥有的抗辩权利也不相同。 第
二,反担保的实现依赖本担保的履行。只有本担保人履行了本担保义务,代替 借款人向银行偿债,才能获得追偿债权。获得追偿债权后,借款人仍然不履行追 偿义务,本担保人可向反担保人追偿,行使反担保权利。所以在时间上,一定是 本担保及其主债权先有结果, 而这个结果触发反担保,决定本担保人是否能够行 使反担保权利。 又两者都是为债务人担保,银行将债务人履约风险转嫁给本担保 人,本担保人又将追偿风险转嫁给反担保人(或者反担保物),所以反担保人都 会和债务人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使反担保人愿意承接风险。
二、常见争议问题
1、反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 上文可知, 作为从法律关系, 反担保对应的主合同是规定了追偿债权的委托担保 合同。 又因为追偿债权的成立依赖于本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中 可以描述本担保的本金金额及担保范围,却无法明确追偿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只 有到期债务人不履约,债权人向担保人发出代偿通知书,才能确定追偿款,包括 债务人到期日欠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款项。 一般委托担保担保合同中会约定除了代偿款项外, 担保人还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利 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追偿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包 含这些费用?笔者以为应当包括。《担保法》二十一条、四十
六、六十七条都规 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 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追偿担保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追偿担 保的范围除了担保人代偿款,是应当包括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但这些 费用不能过高,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不支持过高的其他费用。 在(2014)皖民二终字第 00374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承担逾 期贷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大大增加了债务人的融资负担,且 被告在
一、二审答辩中均对提出异议,故将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依法调 整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计算。 在(2015)济商初字第 86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违约金、利息 的约定利率过高, 应该按照代偿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 倍计算。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 6935 号中,法院支持代偿款项的百分 之二十四的资金占用费。 以上, 追偿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在于追偿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在担保人履行担保 责任时才可确定。担保范围方面,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款项不可 约定过高,法院在民间借贷受保护利率范围内自由裁量。
2、反担保保证期间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保证期间应该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那追 偿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该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向担保人支付追偿 款项的期限的
最后一日。 实践中,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往往未明确约定或并未订 立委托担保合同,此时,担保期间自何时起算,颇有争议。审判实务中,有两种 处理方式。 一种是自本担保人向债务人代偿之日起起算。在(2016)苏 12 民终 380 号判决 书中,法院认为被告
五、被告六的反担保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适用 6 个月的保证期间。 委托担保合同只笼统约定如发生代偿情况,债务人应尽快偿还 担保人代偿款, 未明确债务人代偿款支付期限,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代偿之日起 算。 另一种是自本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代偿款义务日起算。在(2015)淮中商再终 字第 00002 号判决中,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代为清偿后债务人应 当向担保人偿还债务的期限, 担保人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此前,担保人未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追偿担保 的保证期间应当自提起诉讼之日计算, 担保人要求追偿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并未超过追偿担保的保证期间。 相同情况,两种处理方式却大相径庭,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方式。担保人的追 偿权属于法定权利, 委托担保合同的作用在于细化追偿权利的行使,其中当然包 括履行义务的期限, 若委托担保合同未明确履行期限或者当事人并未签订委托担 保合同,则以委托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追偿担保期间的起算点就是未明确的,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 就是说,本担保人向债权人代偿,仅仅是获得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代偿日期仅仅 是获得追偿权的日期, 与债务人何时履行追偿义务并无关系。本担保人要求债务 人履行义务的期限确定后,追偿担保的担保期间起算点才能确定。如果代偿后, 本担保人一直未主张追偿权利, 追偿担保期间就一直未开始起算,提起诉讼可视 为担保人主张权利,则追偿担保期间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3、合同签订顺序 前文中提到时间上,是本担保及其主债权先有履行结果,这个结果触发反担保, 且提到本、反担保,一般会认为本担保在反担保之前成立。但实践中并不这样, 实践中总是反担保先成立, 而后本担保及其主债权才成立。专业的担保机构在为 债务人向银行提供担保之前, 会先落实反担保手续,包括以不动产提供抵押的去 当地抵押中心办理登记,以股权出质的,去工商办理出质登记等。也就是说委托 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在本担保及其主债权合同之前订立。 这样对反担权利行 使是否有影响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 01 民终 2031 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反担保保 证合同虽然早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但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担 保对应的主债权明确具体, 并且能够与签订在后的本担保及主债权合同产生对应 关系。 这与担保机构先落实反担保手续后再提供担保的实践相吻合。在本担保及 主债权合同生效后,反担保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在(2015)河商初字第 0007 号一案中, 法院认为银行业和担保行业正常发放贷款一般都需要担保人在借款合 同成立之前签订反担保合同, 且法律并无合同签订顺序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反担 保合同是合法有效。 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并没有要求本担保及其主债权合同一定签订在前,但因 为反担保的行使一定要以本担保合同的执行为前提, 所以一定要有后续生效的本 担保及其主合同,且能与反担保合同建立清晰连接。
4、公证的办理 为了加快追偿速度, 实践中, 担保机构将自身享有的反担保权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希望在向银行代偿后,不经过诉讼程序,便可凭借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 为对反担保法律关系理解分歧, 各地公证处对于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 操作却大不相同。以笔者经验为例,办理反担保为房产抵押的强制执行公证,一 个公证处要求借款合同公证, 反担保的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个公证处 要求借款合同,本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委托担保合同 办理公证,另一公证处只要求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同一个问题,操作却大不一样,归根结底还是对于反担保的理解不同所致。《公 证法》规定,债权文书可以向公证处办理公证,其中以给付为内容的可以办理强 制执行公证,公证的意义是在于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强制执行公证是在 确定真实合法基础上, 赋予违约后债权人申请的执行证书判决书效力,即可直接 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对于公证的效力,可以理解为一般公证确定真实合法,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赋予不经审判的执行效力。就是说,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 文书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该具有清晰明确的确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按照这个思路, 笔者认为涉及反担保物的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对本担保的主从合 同公证,对委托担保合同公证,对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公证。赋予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应当确保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前文分析,反担保的执行有两个条件,一是 本担保人代偿, 二是追偿权未实现。这两个条件就是由本担保及其主合同以及委 托担保合同确定的。 如果这两套合同有争议,那反担保物最终能否执行就具有不 确定性。所以,如果要确保执行证书具有执行力,应该是以公证手段确认本担保 及主债权、追偿权关系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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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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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反诉,反诉有哪些特点
[律师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2、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提出请求,要求人民合并审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提起反诉必须具备4个条件:
(1)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范围
(4)反诉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
3、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一经成立,人民即可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这种互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如果自诉或反诉一方申请撤回,法庭在同意一方撤回后,对未申请撤回的诉讼应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消刑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
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
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
第四章、
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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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人能不能要求债务人再反担保
有关反担保人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再反担保,这一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1.1生效)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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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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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作为反担保人想要取消担保。反担保人怎么取消担保
通常来说,在合同规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和借钱方的连带关系都是存在的,若是贷款合同上担保规定的担保期限到期,那么担保关系在到期后就自动解除。另外,在执行担保的历程中,需要是借贷和担保三方共同约定解除担保,才能在担保执行的历程中解除担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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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保证合同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反担保保证合同需要具备要件:1、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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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你好,我妈妈最近因为借款合同的问题和某公司打官司,反担保借款合同判决书已经下来了,反担保和担保有什么区别呢?
[律师回复]
一、对象不同。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
[担保和反担保有什么区别?]
  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对象上的特点为反担保的最基本特点,它既决定了反担保的其他特点,也决定了反担保与本担保、再担保的根本区别。
  
二、概念不同。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债务人向担保人作出清偿。而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三、方式不同。
  反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也就是说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担保方式仅限于约定担保;而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留置和定金是包含在担保方式之中的。
  
四、当事人不同。
  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
  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反担保借款合同判决书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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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的措施有哪些?如何落实反担保措施?
[律师回复] 对获得批准担保的企业,必须落实反担保措施,包括财产抵押、财产或权力质押、保证金、企业的保证反担保等,公司根据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保证措施。公司原则上不接受保证反担保。企业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范围,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项目负责人负责准备抵(质)押登记资料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抵(质)押登记资料包括:主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办理完抵(质)押登记手续后,应取得抵(质)押登记部门发放的《他项权力证书》或经抵(质)押登记部门签章的《抵(质)押登记表》等证明文件。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70%;动产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50%;动产质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50%;股权、债券等权利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计算)不高于70%。采用保证反担保措施的企业,其保证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2)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
(3)连续2年盈利;
(4)企业资信和经济实力在同行业和区域经济中居优秀行列;
(5)企业在承保期必须参加保险;
(6)其他条件。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担保法》《他项权力证书》《抵(质)押登记表》
反担保的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是如何规定反担保的 纳税记录:企业能尽量合法纳税,有良好的纳税记录,其经营状况比较能够获得担保公司和银行的认可。 担保公司和银行都会对企业进行全面考察,但以上两个事项如果状况良好则已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认可。 2 、反担保:能否提供足值的反担保决定担保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和担保费率定价的主要依据。 担保公司可接受的反担保资产: (一)、企业自有资产: 1 、流动资产:应收帐款:有效期内、付款对象有充足的付款能力、企业有合同履约能力。 存货:通用货物、正常销售库存、可由第三方专业库房保管。 2 、短期投资:债券、股票等。按照净资产价值和市值综合测算质押率。 3 、长期投资:债券、股票、股权等。 4 、固定资产:房产、通用设备等。 5 、无形资产: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专利技术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二)、个人资产:企业经营者、股东等个人名下的房产等财产。 (三)、第三方保证:有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或提供资产抵质押担保。 担保公司与银行对比在可接受担保上的区别: 1 、抵质押率:相同的资产担保公司可提供更高的抵质押率,最高为100%。 2 、不完善资产:手续尚不完善的资产担保公司可以通过签署其他协议、办理公证等方式认可为反担保。 3 、异地资产:担保公司可以接受异地资产抵质押担保,和异地第三方企业担保。 担保公司与银行审查企业的着重点区别:因受不同方式监管,银行从资金风险和政策风险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且均为重要。担保公司主要从资金风险考察,在合法范围内协调解决政策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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