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很简单,就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其他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致。
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
(1)对住所的理解,《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2)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民法通则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二、特殊人员离婚案件的管辖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法院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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