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应以转让方实际取得价款、实物和受让方实际占用、使用土地两个行为完成的时间作为计算追罚时效的起始时间。
转让方实际取得价款、实物的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以最后一次取得价款、实物之日为非法转让行为终了之日。
受让方已退出占有、使用土地的,以退出之日作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终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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