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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2020-04-23 10:43:52 683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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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内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举证责任是均等的,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后者的举证责任采取倒置原则,即只有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才能减轻本方的赔偿责任。否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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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患者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规定了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在医疗侵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无过错举证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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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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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要怎样分配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患方出现不良后果的责任归谁承担,是处理医疗纠纷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确定责任归谁承担的最基本的准则就是归责原则,它直接关系着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的确定.因此,应正确认识和划分医疗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做一法定划分,否则法理不清,归责错误,必将造成诉讼的任意性和投机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医疗行为的性质上讲,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况且医疗行为并不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医疗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完全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来执行,显然是不利于对于患者的保护的,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其经济和精神上都是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的,加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让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是很困难的。而医疗机构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其举证能力远大于患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以诉讼为前提,但在未发生诉讼前,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呢无论从的善良风气和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来说,医疗机构都对此承担责任,否则就属于医疗过错。但这一过错又存在于损害发生以后,是否应该以此为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以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  除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外,医疗过错还应包括专家责任中违背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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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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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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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怎样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事实。实际上,只有在确定了需要证明的事实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该事实中究竟承担何种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也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如前所述,主要分为两类,一为归责事实,一为减责和免责事实。归责事实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而言,其决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对事故进行赔偿,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减责或免责事实则是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除担责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归责事实是
第一顺位的事实,减责免责事实为
第二顺位的事实。在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对这些事实究竟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就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中心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必须证明,二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规范。这样,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的法律规范之上,在每个诉讼程序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形成诉讼的法律规范前提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则要看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一个新的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原告主张规范之外,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人是正当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原告请求适用的权利形成法律规范结构就表现为损害结果.(法定事实构成)一一赔偿(法律后果)构造形式,如果这一规范能够适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损害结果是适用赔偿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要件,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物质、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由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法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这个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上,由于只存在一个法定事实即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的诉讼态度,存在三种可能:否认、承认、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否认实质上是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该否认事实仍然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范围之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并未引人一个新的权利妨碍法律规范用来否认原告权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权利形成规范支持其主张,因而,在此问题上,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同样,承认存在损害事实或是虽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成立,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问题上,亦无新的法律规范介人,因而,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几其仍系利用与原告相同的法律规范,由于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举证责任已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举证必要,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归责事实损害结果的证明,作为原告方的非机动车、行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必须积极向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看,如果最终损害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一方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归责事实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来说,其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应依此对损害结果的存在状态作出判断。当然,为了争取诉讼中的诉讼结果,降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被告可以主动向提交证明原告请求不当的相关证据,但这对其来说,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责事实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事实;免责事实非机动车驾驶人、一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事实。由于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定事实构成部分为客观损害结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这些法律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是认可损害结果,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
因而,这些法律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要求,很显然当事人提请这些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人一个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法律规范之下,机动车应当对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针对是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答辩,如果没有引进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其在这一规范之下、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果答辩事实又引起一个新的法律规范的介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应当对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应当对事故的减责和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叙方来说,,很显然并不平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举证即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控制下,较为易于举证。而对于机动车来说,即使是减责和免责事实,也只有是否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属其自身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则与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很显然对别人的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要大于对自己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而且根据现代法制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应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从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机动车不公平,但是,恰恰是这一规定,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在实现社会正义和正当价值追求方面的能动作用。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而,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
同时,由于在事故机动车一方常常是非死即伤,其往往已经失去了对于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规定过多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公平。而机动车一方、由于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于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破坏。法律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高危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对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在处理人身损害的案件时首先应该了解人身损害的归责,生活中也经常会有一些从事高危工作的人经常发生意外事故,那么人身损害有哪些归责原则高危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作了界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特征应是对周围环境存有高度的危险性,突出一种危险性。而环境污染一般是指向周围环境的排污或散发噪声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而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可见,环境污染行为强调的是对周围环境潜在的或实在的影响,而并不是危险性。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第9.2.2规定,被熏蒸的粮仓(包括露天储粮囤、垛),须严格密闭,防止毒气外漏。楼房仓上下及仓外四周,必须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氯化苦30米,溴甲烷、磷化氢20米。在此范围内从施药到充分散发毒气前,均严禁住人及饲养家禽家畜。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人都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医学和科学有时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否则对受害人来说并不公平。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理论上有人将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归结为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不对的。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得以体现,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加害人,受害人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事实。实际上,只有在确定了需要证明的事实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该事实中究竟承担何种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也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如前所述,主要分为两类,一为归责事实,一为减责和免责事实。归责事实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而言,其决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对事故进行赔偿,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减责或免责事实则是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除担责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归责事实是
第一顺位的事实,减责免责事实为
第二顺位的事实。在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对这些事实究竟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就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中心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必须证明,二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规范。这样,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的法律规范之上,在每个诉讼程序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形成诉讼的法律规范前提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则要看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一个新的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原告主张规范之外,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人是正当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原告请求适用的权利形成法律规范结构就表现为损害结果.(法定事实构成)一一赔偿(法律后果)构造形式,如果这一规范能够适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损害结果是适用赔偿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要件,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物质、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由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法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这个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上,由于只存在一个法定事实即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的诉讼态度,存在三种可能:否认、承认、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否认实质上是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该否认事实仍然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范围之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并未引人一个新的权利妨碍法律规范用来否认原告权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权利形成规范支持其主张,因而,在此问题上,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同样,承认存在损害事实或是虽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成立,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问题上,亦无新的法律规范介人,因而,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几其仍系利用与原告相同的法律规范,由于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举证责任已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举证必要,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归责事实损害结果的证明,作为原告方的非机动车、行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必须积极向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看,如果最终损害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一方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归责事实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来说,其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应依此对损害结果的存在状态作出判断。当然,为了争取诉讼中的诉讼结果,降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被告可以主动向提交证明原告请求不当的相关证据,但这对其来说,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责事实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事实;免责事实非机动车驾驶人、一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事实。由于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定事实构成部分为客观损害结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这些法律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是认可损害结果,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
因而,这些法律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要求,很显然当事人提请这些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人一个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法律规范之下,机动车应当对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针对是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答辩,如果没有引进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其在这一规范之下、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果答辩事实又引起一个新的法律规范的介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应当对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应当对事故的减责和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叙方来说,,很显然并不平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举证即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控制下,较为易于举证。而对于机动车来说,即使是减责和免责事实,也只有是否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属其自身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则与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很显然对别人的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要大于对自己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而且根据现代法制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应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从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机动车不公平,但是,恰恰是这一规定,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在实现社会正义和正当价值追求方面的能动作用。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而,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
同时,由于在事故机动车一方常常是非死即伤,其往往已经失去了对于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规定过多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公平。而机动车一方、由于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于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破坏。法律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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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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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能怎么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事实。实际上,只有在确定了需要证明的事实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该事实中究竟承担何种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也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如前所述,主要分为两类,一为归责事实,一为减责和免责事实。归责事实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而言,其决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对事故进行赔偿,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减责或免责事实则是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除担责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归责事实是
第一顺位的事实,减责免责事实为
第二顺位的事实。在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对这些事实究竟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就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中心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必须证明,二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规范。这样,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的法律规范之上,在每个诉讼程序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形成诉讼的法律规范前提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则要看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一个新的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原告主张规范之外,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人是正当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原告请求适用的权利形成法律规范结构就表现为损害结果.(法定事实构成)一一赔偿(法律后果)构造形式,如果这一规范能够适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损害结果是适用赔偿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要件,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物质、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由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法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这个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上,由于只存在一个法定事实即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的诉讼态度,存在三种可能:否认、承认、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否认实质上是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该否认事实仍然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范围之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并未引人一个新的权利妨碍法律规范用来否认原告权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权利形成规范支持其主张,因而,在此问题上,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同样,承认存在损害事实或是虽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成立,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问题上,亦无新的法律规范介人,因而,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几其仍系利用与原告相同的法律规范,由于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举证责任已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举证必要,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归责事实损害结果的证明,作为原告方的非机动车、行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必须积极向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看,如果最终损害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一方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归责事实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来说,其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应依此对损害结果的存在状态作出判断。当然,为了争取诉讼中的诉讼结果,降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被告可以主动向提交证明原告请求不当的相关证据,但这对其来说,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责事实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事实;免责事实非机动车驾驶人、一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事实。由于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定事实构成部分为客观损害结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这些法律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是认可损害结果,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
因而,这些法律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要求,很显然当事人提请这些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人一个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法律规范之下,机动车应当对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针对是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答辩,如果没有引进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其在这一规范之下、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果答辩事实又引起一个新的法律规范的介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应当对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应当对事故的减责和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叙方来说,,很显然并不平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举证即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控制下,较为易于举证。而对于机动车来说,即使是减责和免责事实,也只有是否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属其自身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则与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很显然对别人的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要大于对自己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而且根据现代法制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应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从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机动车不公平,但是,恰恰是这一规定,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在实现社会正义和正当价值追求方面的能动作用。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而,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
同时,由于在事故机动车一方常常是非死即伤,其往往已经失去了对于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规定过多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公平。而机动车一方、由于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于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破坏。法律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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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要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事实。实际上,只有在确定了需要证明的事实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该事实中究竟承担何种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也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如前所述,主要分为两类,一为归责事实,一为减责和免责事实。归责事实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而言,其决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对事故进行赔偿,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减责或免责事实则是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除担责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归责事实是
第一顺位的事实,减责免责事实为
第二顺位的事实。在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对这些事实究竟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就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中心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必须证明,二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规范。这样,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的法律规范之上,在每个诉讼程序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形成诉讼的法律规范前提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则要看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一个新的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原告主张规范之外,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人是正当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原告请求适用的权利形成法律规范结构就表现为损害结果.(法定事实构成)一一赔偿(法律后果)构造形式,如果这一规范能够适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损害结果是适用赔偿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要件,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物质、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由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法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这个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上,由于只存在一个法定事实即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的诉讼态度,存在三种可能:否认、承认、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否认实质上是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该否认事实仍然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范围之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并未引人一个新的权利妨碍法律规范用来否认原告权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权利形成规范支持其主张,因而,在此问题上,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同样,承认存在损害事实或是虽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成立,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问题上,亦无新的法律规范介人,因而,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几其仍系利用与原告相同的法律规范,由于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举证责任已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举证必要,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归责事实损害结果的证明,作为原告方的非机动车、行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必须积极向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看,如果最终损害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一方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归责事实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来说,其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应依此对损害结果的存在状态作出判断。当然,为了争取诉讼中的诉讼结果,降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被告可以主动向提交证明原告请求不当的相关证据,但这对其来说,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责事实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事实;免责事实非机动车驾驶人、一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事实。由于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定事实构成部分为客观损害结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这些法律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是认可损害结果,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
因而,这些法律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要求,很显然当事人提请这些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人一个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法律规范之下,机动车应当对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针对是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答辩,如果没有引进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其在这一规范之下、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果答辩事实又引起一个新的法律规范的介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应当对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应当对事故的减责和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叙方来说,,很显然并不平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举证即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控制下,较为易于举证。而对于机动车来说,即使是减责和免责事实,也只有是否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属其自身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则与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很显然对别人的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要大于对自己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而且根据现代法制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应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从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机动车不公平,但是,恰恰是这一规定,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在实现社会正义和正当价值追求方面的能动作用。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而,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
同时,由于在事故机动车一方常常是非死即伤,其往往已经失去了对于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规定过多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公平。而机动车一方、由于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于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破坏。法律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患方出现不良后果的责任归谁承担,是处理医疗纠纷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确定责任归谁承担的最基本的准则就是归责原则,它直接关系着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的确定.因此,应正确认识和划分医疗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做一法定划分,否则法理不清,归责错误,必将造成诉讼的任意性和投机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医疗行为的性质上讲,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况且医疗行为并不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医疗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完全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来执行,显然是不利于对于患者的保护的,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其经济和精神上都是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的,加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让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是很困难的。而医疗机构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其举证能力远大于患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以诉讼为前提,但在未发生诉讼前,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呢无论从的善良风气和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来说,医疗机构都对此承担责任,否则就属于医疗过错。但这一过错又存在于损害发生以后,是否应该以此为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以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  除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外,医疗过错还应包括专家责任中违背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
我朋友的父亲在生病住院的时候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我朋友他们想去上诉,同时还要证据,所以请问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侵权责任法》则规定对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如下:
  
1.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要件也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只是在医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才采取过错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倒置,让医方对自己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确立这样的归责原则是正确的,因为一方面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风险性和高度的专业性,使得医患双方在许多医疗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如果完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患者因对治疗效果不满而动辄起诉的现象将难以避免,不仅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也会迫使医疗机构为降低涉讼风险而采取“防御性医疗”手段,最终损及广大患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顺应了世界各国对医疗损害都实行过错责任的大趋势,具备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正当性。
  
2.过错推定规则
  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中,受害患者须对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实行过错推定,将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之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一方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疗机构在这种医疗损害中的过错属于责任性医疗过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依照医疗规范、常规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的过程中,违反相应的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而产生的过错……”一般是指违反《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3款和第62条规定的情形而产生的过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举证责任分配产生影响较大的是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下面要重点探讨医疗技术侵权的相关内容。
  (三)制度重构:医疗损害纠纷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1.医疗损害纠纷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按照罗森博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患者主张医疗损害纠纷,就要举证证明医方构成医疗侵权,即证明以下五个方面的事实: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的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一般来讲患者要完全承担这五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三种情况中,患者可以证明其他四个构成要件,医方的主观过错被推定存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患方只要证明除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三个要件即可。
  
2.医疗技术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缓和
  在医疗技术损害中,医方相对于患者而言,无论是在医疗过程的推进还是在医疗资讯的掌握上都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此时若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归责原则分配的举证责任,特别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致患者处于一种举证不能的困境中。
  世界各国在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中,都是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或者实行表面证据规则,或者实行过错大致推定规则,或者实行事实本身证明规则,对受害患者一方实行了举证责任缓和制,以应对医疗资讯严重不对称的情形造成的受害患者保护不利的情形,实行诉讼武器平等。这就是对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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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不用再承担举证责任 2、医疗损害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损害的最关键证据就是鉴定结论,其实举证责任不论是医疗机构承担还是由患者承担,都需要做医疗事故或是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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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患方出现不良后果的责任归谁承担,是处理医疗纠纷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确定责任归谁承担的最基本的准则就是归责原则,它直接关系着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的确定.因此,应正确认识和划分医疗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做一法定划分,否则法理不清,归责错误,必将造成诉讼的任意性和投机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医疗行为的性质上讲,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况且医疗行为并不是纯粹的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医疗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完全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来执行,显然是不利于对于患者的保护的,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其经济和精神上都是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的,加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让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是很困难的。而医疗机构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其举证能力远大于患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以诉讼为前提,但在未发生诉讼前,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呢无论从的善良风气和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来说,医疗机构都对此承担责任,否则就属于医疗过错。但这一过错又存在于损害发生以后,是否应该以此为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以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  除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外,医疗过错还应包括专家责任中违背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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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分配的
[律师回复]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
1、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据该款规定免责,必须证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或灾害发生后排污者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水污染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
(3)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动物致人损害侵害侵权,谁来举证,举证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谁来举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并且举出的证据还应该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就一般侵权而言,在举证方面对受害人提出的要求就要多一些。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另外,在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就此举证。
二、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范围有哪些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的财产损害,如财产被动物撞击导致损坏。二是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如被动物追赶导致脚扭伤,被动物咬伤肌肉等。三是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等;四是致人死亡。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相同:
1、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2、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时间恢复,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支付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3、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的,应根据具体的伤残程度,赔偿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残疾生活补助金等;
4、致人死亡的,还会涉及到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如今很多家庭都饲养小之类的宠物,这就造成了不少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对于宠物所有人来说,应当尽量做好安全措施,防止给他人造成伤害。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协商不下的情况下,应当在律师的帮助下及时收集证据,通过要求赔偿。若对“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谁来举证”还不清楚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辽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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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随着人类的进步,经济在不断发展,但是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也愈加频繁,因此为了避免遇到这些问题,了解相关知识是必要的,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知道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律图在本文中主要为你介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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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如何举证动物损害侵权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谁来举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并且举出的证据还应该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就一般侵权而言,在举证方面对受害人提出的要求就要多一些。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另外,在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就此举证。
二、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范围有哪些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的财产损害,如财产被动物撞击导致损坏。二是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如被动物追赶导致脚扭伤,被动物咬伤肌肉等。三是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等;四是致人死亡。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相同:
1、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2、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时间恢复,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支付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3、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的,应根据具体的伤残程度,赔偿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残疾生活补助金等;
4、致人死亡的,还会涉及到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如今很多家庭都饲养小之类的宠物,这就造成了不少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对于宠物所有人来说,应当尽量做好安全措施,防止给他人造成伤害。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协商不下的情况下,应当在律师的帮助下及时收集证据,通过要求赔偿。若对“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谁来举证”还不清楚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辽宁律师。
旅游损害赔偿该怎么举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旅游损害赔偿该怎么举证
消费者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可以向提交旅游合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参加旅行社组团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要求赔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

一,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旅游合同。所以当事人与旅游公司所签旅游合同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和旅行社开出的旅游服务费发票、出团通知等,能够证明旅游合同关系的成立。

二,旅行社领队或游艇服务商关于事发经过的书面材料,能证明当事人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因果关系。

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包括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户口簿或暂(居)住证、工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基金结算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明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
此外,当事人一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可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可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因此,如果聘请律师,还需要向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果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人民核对后,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离婚损害赔偿该如何举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离婚损害赔偿怎么举证
应在一定限度范围内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很多无过错方很难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证据如婚外性行为的证据,为此因无过错方举证不合法,对离婚损害赔偿不支持。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的,对非法证据不能全部否定,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应予认可,仍应作为证据采用。但对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少数取证特别案件应当实行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应属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适用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一定的心证程度,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就可视为已经达到了证明目的,完成了举证责任,就应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诉请。
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当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还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这类证据的收集又有相当的难度。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方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法律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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